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88號
CHDM,97,易,138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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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佰柒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S」、「S -WORKS」、「BODY GEOMETRY」、「BG」及「SPECIALIZED 」(關於「S-WORKS」、「BODY GEOMETRY」及「BG」等商 標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理由 後述)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係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 公司向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自行車衣服及褲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7年2月初某日,明知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3-20號商店所兜售之上標有相同 於前揭商標圖樣之自行車衣服及褲子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 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 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品之犯意,以每套衣褲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價格,購得200多套自行車衣服及褲子,並自即日 起在員林鎮湖水巷3-20號店內,公開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 商品,並以每套衣褲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 侵害上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共計賣出10餘套自行車衣服及 褲子。嗣於97年3月4日1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 3-2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之自行車衣服 及褲子各235件。
二、案經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以及告訴代理人Bjarke Rasmussen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扣 案之自行車衣服及褲子各235件,均是仿冒品等情。且「S」 、「S-WORKS」、「BODY GE OMETRY」、「BG」及「SPECIA LIZED」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確實均係美商史比塞自 行車組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衣服及褲子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上揭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 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仿冒之商標商品衣服及 褲子各235件扣案可佐。此外,另有達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報告書及產品價格報告、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對本案 扣押物為仿冒品之辯識之產品報告說明文件及查緝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租屋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均是,本件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 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同一公司數個 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同 時間及地點公開陳列及上開販賣仿冒「S-WORKS」、「BODY GEOMETRY」及「BG」等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所明定,故被告上開販賣仿冒「S-WORKS」、「 BODY GEOMETRY」及「BG」等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販賣仿冒商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 當之資金方能建立品牌形象,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外,並嚴重影響商品 之信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考量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本件販賣期間、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自行車衣服及 褲子各235件,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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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