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 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 盜案件,經該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4年度撤 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再由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 4日假釋,又於97年5月28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4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 口剪1把(未據扣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段418之1地 號土地,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裝設在該筆土地上之中洲高幹20Y4至20Y6號電線桿上,以 斜口剪剪斷電纜線1批(長度約287公尺,重量約74.9公斤)而 竊取得手,再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洪和豐,得款花用。嗣於同 年月24日為警循線查獲後,由警帶往臺中市○區○○路2之1號 不知情之邱飛能經營之合金源機械工廠,乃扣得所餘之去皮銅 玻璃電線1條及電線外皮2條(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職員曾塗城 領回)。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和豐 、邱飛能、曾塗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照片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無「 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 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此,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 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次按斜口剪既得剪斷電纜線, 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 該院依序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由該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4日假釋,又於 97年5月28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竊 取電線,無視公眾利益,損及電力供應及電業經營,所犯已破 壞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