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1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 19日下午5 時16分許,駕駛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9K-028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大甲南磅處,因「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8 月14日 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0 000 元,並扣繳駕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4年間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經照相舉發後,罰單寄到異議人住所,但異議人搬 家而未收到,所以遲未繳納罰款,而被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惟異議人違規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但卻遭吊扣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違規係起因於 職業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公路所致,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領有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㈣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 執照,駕駛聯結車。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㈥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㈦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3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QH-967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村
○○○路段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法逕行舉發 後,異議人並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 4 月3 日前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於94年1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 號裁決對異議人處罰鍰2400元,異議人仍未到案,原 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 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自94年12月26日起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3 個月,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6年1 月9 日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上揭裁決書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本案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經舉發違規時間,既 在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內,其確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內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等情,甚為明 確。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 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在 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 達時,即可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經查,本 件異議人前案裁決書(即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 號)係由郵政機關於94年12月1 日送達予異議人之戶 籍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78 號,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彰化縣和美郵局,上開各情有前揭裁決書、
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 按諸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問異議人實際上已否 前往寄存處所領取上開裁決書,上開裁決書業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前案裁決書既已於上開期日 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8 月13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89 7 、898 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發回本院,並經本院 以96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10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 駛執照,乃適法無誤。
(三)另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年95 年2 月5 日起施行,該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 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 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 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該條文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 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已將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規定易處吊扣 、吊銷駕駛執照制度予以刪除,另增列第3 款為罰鍰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修正後之條 文較有利於異議人。然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95年6 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 號令發布,定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前案裁決書 及先後執行吊扣、吊銷、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易罰 處分時,均發生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本件前案原處 分機關係於94年11月25日裁罰,並於95年1 月12日註 銷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案裁處時,法律 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 ,其於註銷期間內之97年1 月19日下午5 時16分許,使用註 銷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9K-028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 號大甲南磅處,已堪認定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 貨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0 元並扣繳駕 照,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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