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2,06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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