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30號
PTDV,97,消債更,330,200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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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 償還新臺幣(下同)16,611元,嗣因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黃 美麗、配偶張慧鈺及兒子賴琮祐(每人每月14,236元),致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及上開扶 養費後,根本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使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 協商成立之款項,由上,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然因聲請人遭上述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甚 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稱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 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 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 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 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2 元為計算基準,而難 逕依其陳述即為全額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 ㈡查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收入約30,000元,惟觀之卷附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9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614,795 元,相當於每月收 入約51,232元,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目前收入約30,000元, ,故本院認為應以51,232元作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之計算 基準,方屬合理。又其雖自陳尚需扶養母親黃美麗、配偶張 慧鈺及兒子賴琮祐等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親 、父親及配偶之所得財產資料結果,發現聲請人之父親陳木 星名下仍有一棟房屋及一筆土地及一台汽車,足見其父親陳 木星仍具有相當資力,仍可扶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而 無需由聲請人扶養其母親;另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度則仍有 193,218 元之年所得收入,足見其可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 需聲請人之扶養,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事證所呈現 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既然聲請人無需支付扶養費給其 母親及配偶,則依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所得51,232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 費用)9,829 元,另再扣除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其兒子賴琮祐 每月14,236元之扶養費後,仍尚餘27,167元,仍足以繳納每 月協商款項16,611元,是依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  ,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  活。況且,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



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 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聲請人查 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 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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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