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0號
PTDV,97,抗,30,200809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將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 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抗告人96 年7 月8 日承攬相對人高雄市○○區○○段26、26-1、26-2 、26-3、26-4、26-5、26-6地號土木工程之預支工程款,應 分別於工程款明細表支領第8 、9 、10、11項工程完成支領 款項中扣除。抗告人於合約簽訂後即全力投入興建該工程, 全部工程即將完成。依實際工程完成比例扣除已請領款項及 預支款項後本工程目前尚可請領2,687,464 元。相對人不但 不支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又將系爭本票提示裁定,極不合 情理,為此提出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金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 ,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抗告人承攬 相對人土木工程之預支工程款,應於工程完成支領款項中扣 除,而相對人不支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又將系爭本票提示 裁定,不合情理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 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將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