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3號
PTDV,97,建,13,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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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呂發財即壯財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其效力,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是以,經採購申訴委 員會所為調解成立者,其效力與訴訟上調解之效力相同,亦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如業經調解成立之事件,再行 起訴,即有違背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 事由,應駁回其起訴,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6年8 月間所訂關於承攬「鹽樹村 休閒場地改善工程」所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8 千元 及調解程序費用2 萬元,合計80萬8 千元應由被告負擔給付 之責任,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0000000 號」調 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在案,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亦為原 告起訴狀所自承,則該調解成立書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已違背前揭法條規定,爰 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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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