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73號
PTDV,97,婚,73,2008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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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蘇晏榮」記載,應更正為「許晏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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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