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1559號
PTDV,97,司票,1559,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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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台灣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78,296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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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灣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