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進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 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 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 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 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主張原告之給付屬不完
全給付,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反訴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見第121頁),嗣於民國97年8 月20日 具狀追加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300萬元本、息(見第281頁 )。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雖當庭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2,888,557元(見第118頁 ),惟觀之其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載:9,175,4 05元-5,255,362元-1,031,486元,應為2,888,557 元,故 其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2,888,577 元,顯係誤載,從而原告 係訂正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而非變更訴之聲明,附此說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木材原料(期間曾以訴外 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下訂單,惟交易對象仍為 被告),金額共計9,175,405元(發票總金額9,175,412元 ,相差7 元,為材積計算之誤差),被告於96年5月7日兌 現200萬元支票,6月22日再兌現200萬元支票,7 月2日付 款1,255,362元後,扣除被告5月25日、26日退回木材之金 額1,031,486元後,尚有餘款2,888,557元未支付,原告曾 分別於96年7月4日、8月7日函催被告清償,惟被告迄皆未 支付。雙方交易之明細,有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交易狀況 明細表、原告公司銷貨單及出貨單可憑,上開請款單及交 易狀況明細表係為供法院明瞭,起訴前整理製作而來,銷 貨單及出貨單則為交易當時即存在之文書,銷貨單係依據 出貨單之內容製作,內容相符,而出貨單均經送貨之司機 庚○○簽名確認,可證明原告確有將出貨單上所載之木料 交付予被告。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支付上 開積欠之價金。原告曾於96年7月4日去函定期催告被告支 付,被告業於96年7月5日收受,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 告自收到催告函7日後即96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單價部分,有訂貨單可憑,每種木材因是否刨光、防 腐、塗護木漆因而單價有所不同,原告已將詳細價格載明 於訂貨單上,並經被告公司蓋章確認後回傳,可證雙方確 係以訂貨單上之價格作為本件木料買賣之單價,被告所述 「原告公司吳國明與被告代表人辛○○原議定櫻花木單價 每才123 元,包含刨光、防腐及油漆等處理;玫瑰檀木單 價應為每才65元。」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按買賣 交易過程中「價金」及「貨品」為最重要之二大要素,上 開訂貨單又非僅有一、二張,被告當時如有爭執大可於收 受後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更改,被告當時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又全部蓋章確認並回傳,實不應容認其嗣後以「回傳為確 認刨好尺寸及數量,並非確認單價」等語,否定、推翻雙 方原已合意之單價而不依約付款,否則交易安全如何維護 。尤其,雙方此種交易方式並非第一次,之前交易時亦以 同樣格式之訂貨單交貨、付款,何以被告之前不爭執,如 今才否定向來交易之慣例,實令人匪夷所思。
⒉被告購買之材積數量即為原證一計算書所載數量;又上開 銷貨單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然出貨單與銷貨單之記載完 全相同,出貨單上所載數量確已由被告收領,並經被告公 司委託之貨車司機庚○○確認無訛。原告從未曾以訂貨單 上之數量作為本件交易數量之證明,因工地現場因施工需 要會口頭叫貨,故訂貨單數量非最後確定之數量。 ⒊被告96年11月14日答辯狀第2 頁四所載,櫻花木進貨木料 為127.941M、玫瑰檀木進貨量為10.074M 、南美柚木及歐 亞柚木進貨5.651M部份未提出憑據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又木料退回部分係因被告對木材色澤有意見,原告為 維持彼此長年商誼,故盡量配合被告退回之要求,然此退 回並非木材有任何瑕疵之問題,況被告退回木材之動作亦 增加原告之相關人事、運送成本,原告亦自行吸收,故被 告要求扣除退回木料之綑綁工資及材料費即無理由。 ⒋關於數量部分,雙方爭點為:「應以虛才計算總數量或以 實才計算總數量」。被告97年1 月13日答辯狀所載之單位 公式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對此未曾爭執。而被告亦於 答辯狀自承原告所提出之數量確實為虛才計算加總之總合
,則雙方之爭點即數量究竟以「虛才」或以「實才」計算 ?原告主張按虛才計算,此不僅為雙方向來交易之慣例, 亦載明於訂貨單上交被告蓋章確認(雖訂貨單之數量非全 部交易之數量,但依個別訂貨單上才積總合之計算可得知 係按虛才計算,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況若如被告所 主張按實才計算,則原告只需在訂貨單上記載實才尺寸即 可,何必將虛才尺寸一一列出,顯見雙方確係以虛才尺寸 計算數量,是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數量支付價金。 ⒌又依訂貨單所示,被告所要求之木料支支見光,全部要作 刨光之處理,若未預留較大之尺寸(包含長、寬、高部分 ),如何刨光取得被告所要的尺寸,而原告從事交易向來 誠實以待,所以據實將刨光、防腐、塗護木漆之費用詳細 載明,毫無隱瞞,否則,原告大可僅記載加總後之單價即 可,原告如此誠信以對卻換來被告誣指刻意灌水之嫌,相 反地,被告枉顧雙方多年商誼及先前交易慣例,以各種藉 口蓄意不付款,更是毫無可取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557元,及自96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與被告發票所載不同。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98條定有明文。緣兩造間向 來之交易習慣係由雙方有權代表之人基於信賴關係口頭約 定買賣木料之單價與數量,並未簽立書面合約,被告因承 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大鵬灣嘉蓮、崎峰自行車道整建工 程」及「大鵬灣南平海堤段自行車道整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木料,惟兩造代表人間當初約定之條件與原告發票 所載者並不相同,被告於96年6月25日已將96年2、3、4月 份應支付原告之帳款全數結清,由於原告所檢附之發票, 其木材單價與才數均有違誤,為求慎重,被告已於96年7 月23日退回該公司96年4 月份溢開之發票。原告公司吳國 明與被告代表人辛○○原議定之櫻花木單價應為每才123 元,包含刨光、防腐及油漆等處理,非該公司所陳稱之每 才140 元,又玫瑰檀木單價應為每才65元,亦非該公司帳 單所開立之每才110元。
(二)被告工程部門之訂貨單僅就訂購木料之尺寸規格及支數進 行核對,並無法涉及才積計算及單價等問題。本件木料才
數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共工程之計算方式為準,故施工完 成後木料每立方公尺為359.5 台才方屬正確,否則木料虛 數膨脹又如何計算。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各類木料之進 貨量與計價應為:
⒈櫻花木進貨木料為127.941 立方公尺即45,994.955才,扣 除退貨木料23.438立方公尺即8,426 才,被告共計進貨37 ,568.955才,每才單價以123元計價後,為4,620,981元。 ⒉玫瑰檀木總進貨量為10.074立方公尺即3,621.753 才,以 每才單價65元計價後,共計235,414元。 ⒊南美柚木及歐亞柚木進貨5.651 立方公尺即2,031.51才, 以每才單價100元計價,共計203,151元。 ⒋原告出貨之木料未油漆,應扣除油漆款項,櫻花木共37,5 68.955才,以每才2元計價,共75,138元。 ⒌上開木料總價款5,059,546 元,加上木料加工費27,600元 ,扣除油漆款項75,138元,再扣除退回木料之綑綁等工資 及材料費6,901元,加計5%稅金250,255元,共計5,255,36 2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原告。
(三)原告之發票金額並非雙方約定之單價,不足引為買賣契約 原約定價金之成立要件,銷貨單及出貨單均無被告簽收字 樣,被告否認其真正,請款單及交易狀況明細表為原告起 訴前整理製作,亦無法說明或證明本件爭點,故本訴請求 顯無理由。且訂貨單並無法作為雙方買賣條件或約定木料 單價之證明,因該訂貨單與原告所有出貨單及銷貨單所記 載的數量、材積幾乎均不符合,無法逐一核對。如訂貨單 -1大潭涼亭工程櫻花木數量與出貨單1、銷貨單(0000000 0)不符;訂貨單-1加總單座材積記載2270.71,但出貨單 加總材積卻記載2629.59 。又如林邊濕地工程美洲鐵木訂 貨單,與出貨單、銷貨單(00000000)的數量及總材積亦 不相同。其他訂貨單4、5、6、7與各出貨單間究竟又如何 勾稽,更是雜亂無章。且該訂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 僅告知木料尺寸及數量,原告係自行轉換為虛才材積,被 告方面由員工確認回傳的為刨好尺寸與數量,並非確認代 表人間所約定之單價與交易條件。原告計算表係依據銷貨 單與出貨單統計,所列材積皆為虛才(毛才)材積而非刨 好的實才,而被告確認並購買者均為實才。況訂貨單上多 僅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亦可得知 被告初步僅為因應開立發票之要求而回傳,皆與材積及單 價之約定無關。
(四)被告主張所購木料材積之計算方式應為刨好尺寸之實才, 即為原告出貨單第3 欄刨好尺寸(公分)中規格與數量加
總後之材積,而非原告以第4 欄虛才尺寸計算加總後之材 積。查維基百科所載之公制換算為:1台尺=10寸=0.303 03公尺=30.3公分。材積為計算木材的單位,材積的算法 在體積是指「立方台尺」:1體積材(1台才)=1尺1尺 1寸=30.3公分30.3公分3.03公分=27818.127立方 公分=0.0000000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359.37台才(即 約360 台才)。實才材積=長寬高(公尺)=立方公 尺360 台才數量=總材積。試以原證四出貨單-1大潭 涼亭工程第1 項櫻花木之刨好尺寸(公分)計算實才材積 如下:300147= 3公尺0.14公尺0.07公尺=0.029 4立方公尺,0.0294立方公尺360台才=10.584台才,10 .584台才14(數量)=148.176 (實才材積)。查原告 所計算加總之材積記載為171.41,為以虛才(毛才)計算 加總之材積,所列總和材積2629.61 亦屬毛才。若原告所 主張原證五訂貨單-1注意事項1:「以上產品單價每才123 元毛才+5元刨光+12元ACQ防腐」之交易條件為真,則以 出貨單-1櫻花木毛才總材積2629.61 為例計算,計算毛才 單價應乘以123元,然原告卻以140元2629.61 計算銷貨 金額,明顯矛盾並刻意灌水,既主張刨光防腐後單價為14 0 元,為何仍乘上毛才材積而非實才材積?顯見原告主張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至4月間向原告購買木材原料(期間曾 以訴外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下訂單,惟交易對象 仍為被告),被告於96年5月7日兌現200萬元支票,6月22日 再兌現200萬元支票,7月2日付款1,255,362元,被告另於5 月25日、26日退回木材金額共1,031,486 元,及原告曾出具 訂貨單與訂購單,由被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訂貨單、訂購單、出貨單及銷貨單等文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賣出貨物 之貨款金額共計9,175,405元,迄今尚有2,888,557元未支付 ,及雙方確係以訂貨單上之價格作為本件木料買賣之單價, 且材積數量應以虛材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包含雙方買賣約定之單 價、標的為實材或虛材及數量等為何之爭點)?茲析論如下 :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訂貨單與訂購單所 示,均經被告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其中有1 份訂貨單係由
訴外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章(見第139 頁),此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實際之買受人仍係被告一節 ,已如前述,固無爭議。有爭議者,為大部分之訂貨單及 訂購單上均蓋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經查,其中1 份訂 購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見第140 頁),此部分 242.55材積數量之買賣,被告應無疑義。然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其與業主即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間,合約約定之櫻花木數量共計為8,750才(計算式:738 才+55才+3219才+2868才+6才+6才+1858才)(見第 245、246、247、249、251、252、253 頁),第一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約定之櫻花木數量為22,238才(見第254 頁) ,而被告並未向原告以外之木材業者購買櫻花木,衡情被 告應不可能僅向原告購買上開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訂購 單所示242.55才之櫻花木,即施作系爭工程中有關櫻花木 部分之工程。是前揭訂貨單與訂購單,雖僅蓋有統一發票 章,亦應認為係被告同意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承諾 ,而使雙方就訂貨單與訂購單內容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 始屬合理。況且,原告嗣後業將出貨單上所載材積數量之 櫻花木送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即 證人丁○○當場清點無誤後簽收,此情已據證人即載貨司 機庚○○及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第 321、335頁),且有證人庚○○提出之出貨單影本22份可 稽(見第349至371頁),自堪信實。是退步而言,苟兩造 間就未蓋被告公司章部分之訂單無明示之合意存在,以被 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丁○○上述清點並簽收貨物之行為, 且除被告認為有瑕疵部分之木料予以退貨外,其餘木料被 告均無異議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研判,被告亦有默示 之同意。綜上,堪認兩造間就全部訂單及出貨單內所載之 木料,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依卷附訂單(含訂貨單與訂購單)所示(見第136至159頁 ),櫻花木部分之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以上產品單價每 才123元毛才+5元刨光等語(見第136、137、140、141、 142、143、145、146、147、148、149、150、151、152、 153、154、155、158、159 頁);美洲鐵木部分之注意事 項第1點載明:以上產品單價每才110元毛才+5元刨光+5 元塗乙次護木漆工資等語(見第138 頁);南美柚木部分 之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以上產品單價每才85元毛才+5元 刨光+7元CCA防腐+5元塗護木漆乙次等語(見第139頁) ;歐亞柚木部分之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每才單價80元毛 才+5元刨光等語(見第142頁);玫瑰檀木部分之注意事
項第1 點則載明:以上產品單價每才100元毛才+5元刨光 +5 元塗護木漆乙次等語(見第144、156頁)。而「毛才 」即為「虛材」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20、183頁 ),上開訂單既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堪認前揭 注意事項所載係兩造就各種木材之「虛材」單價為約定。 是系爭貨款應係每毛才之價格加上刨光或防腐、塗護木漆 等費用,乘以各個虛材材積後所得金額之總和。依此方式 計算,櫻花木每才(虛材)之價格原則上為140元(即123 元+5元刨光+12元ACQ防腐);例外為128元及145元,其 中128元部分係不包含防腐費用者,有訂單2紙可稽(見第 142、143頁),而145 元部分則因兩造另有約定就「嘉蓮 里欄杆立柱」及「南平海欄杆立柱」2 用料位置之櫻花木 ,需加工H型,每才(虛材)5元之加工費用,有訂貨單1 份可憑(見第196頁),故原本140元之價格加上5 元之加 工費用即為145元。美洲鐵木每才(虛材)為120元(即11 0元+5元刨光+5 元塗乙次護木漆工資)。南美柚木每才 (虛材)為102元(即85元+5元刨光+7元CCA防腐+5 元 塗護木漆乙次)。歐亞柚木每才(虛材)為85元(即80元 +5元刨光)。玫瑰檀木每才(虛材)則為110元(即100 元+5元刨光+5元塗護木漆乙次)。故原告主張應按虛材 計算貨款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櫻花木之單價每才為 123元,包含刨光、防腐等費用,非原告所稱之每才140元 ,玫瑰檀木單價每才為65元,非原告帳單所開立之每才11 0元,及南美柚木與歐亞柚木每才為100元云云,均不足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出貨之櫻花木未油漆,故應扣除油漆款 項云云(見第123 頁㈣)。惟查,依上開訂單所示,就櫻 花木部分,除需刨光、防腐外,並未約定需塗油漆,而兩 造亦均自承防腐與護木油(漆)兩者並不相同等語(見第 20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另訂單與出貨單上之材積數量,應以虛材之尺寸計算;雖 其上虛材尺寸刮號內之單位載明為「台尺」,然顯係木材 之「長」、「寬」、「厚」度分別為「台寸」、「台分」 、「台分」之誤載,蓋1台尺為0.30303公尺,果其長、寬 、厚度之單位均為台尺,以96年2 月13日出貨之出貨單為 例(見第36頁),項目1 之虛材尺寸為9948.525.5( 台尺),換算為公尺則為29.9999714.6969557.72726 5(公尺),此根木材實已形似1 棟高約9層樓之大樓,雖 建築深度稍淺,但應屬龐然大物,衡情應不可能如此。而 以本院認定之真實單位計算,項目1 之虛材尺寸為99(台 寸)48.5(台分)25.5(台分),即9.9 (台尺)
0.485(台尺)2.55(台寸),徵之1台才為1台尺1台 尺1台寸,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項目1之木材材積換算後 即為12.243825台才,因數量為14個,是項目1之總材積為 171.41355台才(12.243825台才14個;以下將「台才」 簡稱為「才」)。此部分之換算結果於將小數點後第3 位 四捨五入後,結果核與出貨單上所載之材積數量,即171. 41(才)相符。再者,若上開項目1之虛材尺寸為9.9(台 尺)0.485(台尺)2.55(台寸),因1台尺為30.3公 分,1台寸為3.03公分,故換算後為299.97(公分)14. 6955(公分)7.7265(公分)。此與出貨單上記載之刨 好尺寸即300147(公分)對照,則屬合理,蓋一般刨 光木材不會將長的部分刨短,而於將木材之寬、厚部分刨 光後,僅分別將0.6955公分與0.7265公分之木材刨除,實 合乎常情。由上所述,足認訂單與出貨單上有關虛材尺寸 之長、寬、厚單位「台尺」,均顯係誤載,其單位應分別 為「台寸」、「台分」及「台分」,始屬正確,且均係以 虛材之尺寸計算材積。而銷貨退回單上之尺寸單位,經本 院審核後,亦認與上述結論相同,故不贅言。
(四)至兩造間實際買賣之木料數量,因訂單與出貨單上所載之 材積數量不同,故實際買賣之木料數量應以出貨單上所載 之數量為準。另附表所示第12項出貨日期96年3月16日(B )之美洲鐵木部分,雖非系爭工程之貨款,而係另一「林 邊大排右岸溼地公園」工程之貨款,然原告既已一併於本 件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見第30、33、23、6 頁),且提 出補料單及出貨單各1 份為證(見第63、64頁),被告對 上開單據之形式並不爭執(見第119 頁),亦不否認其交 易之實際對象係原告,而非訴外人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故 堪認前揭出貨單上所載之刨好尺寸與數量為真實。至此部 分材積之計算方面,雖出貨單第4、5項之材積數量分別記 載為8.4及29.30才(更改後),更改前為0.76及2.64才, 然均屬誤算,蓋依前述,出貨單上虛材尺寸括號內之「台 尺」,既已認定為木材「長」、「寬」、「厚」度分別為 「台寸」、「台分」、「台分」之誤載,而1 才為1 台尺 1 台尺1 台寸,亦經前述;參以厚度0.9 台分之記載 應係9 台分之誤,蓋1 台寸為3.03公分,1 台分為0.303 公分,則9 台分應為2.727 公分。而實際出貨至工地現場 者為刨好之木料,該木料有經證人丁○○等人當場丈量尺 寸,相符即予簽收,此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稱無訛(見第322 頁),而證人丁○○亦證述:「( 問:這些出貨單都是你簽收的?《提示證人庚○○今天所
提之出貨單》)答:是的。的確有這些數量的貨物數量送 到工地現場。... (問:你那時有無量進貨的尺寸?)答 :有,我是依據出貨單實材(按指刨好之意)的尺寸。」 等語(見第335 、336 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事實上出 貨予被告收受之木料尺寸應以出貨單上之刨好尺寸(公分 )為準。然上開出貨單上第4 、5 項刨好尺寸之厚度均為 2 公分,則9 台分即2.727 公分之厚度始有可能刨成2 公 分之厚度,而0.9 台分之厚度僅0.2727公分,顯不可能刨 成2 公分厚度之木料,故同此理,不僅此部分出貨單之記 載有誤,連其他出貨單及銷貨退回單上有關虛材尺寸中厚 度0.9 台分之記載均有相同之謬誤,在不影響原告請求金 額有無理由之前提下,均由本院更正為9 台分之厚度(詳 附表所載)。經上述更正後,前揭出貨單第4 項之材積應 為7.56才(計算方式:8 台尺《80台寸10》0.35台尺 《35台分100 》0. 9台寸《9 台分10》3 個)。 第5 項之材積應為26.3655 才(計算方式:9.3 台尺《93 台寸10》0.35台尺《35台分100 》0.9 台寸《9 台分10》9 個)。另單價部分,上開補料單上雖未記 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客戶交易狀況明細表所示(見 第30頁),單價為120 元(每才),被告則表示對該交易 紀錄之形式不爭執(見第119 頁,且被告對此原告主張之 美洲鐵木單價並不爭執,其僅爭執櫻花木、玫瑰檀木、南 美柚木及歐亞柚木之每才單價,已如前述);再參酌此補 料單之下訂日期為96年3 月15日(見第63頁),而系爭工 程兩造就相同木料即美洲鐵木之單價,已於96年2 月12日 約定為每才共120 元,業如前述,且有訂貨單1 份足憑( 見第138 頁),可知補料單之約定日期約晚1 個月左右, 故美洲鐵木之價格行情應不致有太大之變動,且該補料單 之右上角載明「急件」,顯見兩造之真意應係比照之前即 96年2 月12日兩造所約定之美洲鐵木單價。職是,上開補 料單中美洲鐵木之單價,亦應以每才120 元計算。綜上, 原告此部分美洲鐵木之貨款請求應屬有據,而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貨款金額則詳如附表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就「嘉蓮里欄杆立柱」及「南平海欄杆立柱」2 用料 位置之櫻花木,需加工H型,每才5元之加工費用,有訂貨 單1份可憑(見第196頁),已如前述;是出貨單中有關上 述2用料位置之櫻花木(見第66頁第1至8項、第68頁第1至 12項、第72頁第1至9項、第99頁第1至7項及第11至13項、 第105頁第3至6項),均應以單價145元計算(詳附表)。 再查,96年4月2日之送貨明細單中,記載櫻花木部分均無
防腐(見第88頁),故此部分之櫻花木單價應以每才128 元計算。
(六)因兩造係以虛材之價格與加工費用之總和金額為約定之單 價,故應以虛材之材積為計算貨款之標準,從而附表所示 即以虛材之尺寸、材積為計算基準。另為免本院製作之附 表,其上之虛材尺寸馬上換算成「才」之單位(即台尺 台尺台寸),有與出貨單上虛材尺寸核對上之困擾,故 暫不予換算,僅將其單位先更正為「台寸」、「台分」、 「台分」(長、寬、厚度),以符真實。至如何將附表中 之虛材尺寸換算為材積,以附表第1項出貨日期為96年2月 13日(A)之第1筆櫻花木為例,99(台寸)48.5(台分 )25.5(台分)即9.9(台尺)0.485(台尺)2.55 (台寸)=12.243825 (才),因數量有14個,故此部分 之材積共為12.24382514=171.41355(才),每才單價 為140 元,故金額共為23,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 表其他部分之貨款金額均同上方式計算,以此類推,均不 贅述。又於計算虛材之材積時,應不能四捨五入,蓋實際 買賣木材之數量,應如實計算為是;而嗣於乘以單價計算 金額時,始將金額於元以下予以四捨五入,較符常理。而 因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貨款金額,係基於其出貨單上記載之 材積乘以單價(見第6至8頁、第23至33頁),而出貨單於 計算材積時即在才以下小數點2 位後予以四捨五入,故原 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應不可採,附此說明。
(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及退貨單,其上不是有司機之 簽名(見第36、38、40、42、45、48、51、53、56、59、 61、64、66、68、70、72、75、77、84、88、90、95、97 、99、101、103、105 頁),就是有工地現場被告公司員 工之簽名(見第86、92、93頁,而由第293 頁可知陳岸宏 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再參酌證人庚○○及丁○○於本院 之證述內容(見第321、322、335 頁),及退貨單中所載 之木料名稱、用料位置、尺寸(均為刨好尺寸,單位為公 分)與數量(見第59、61、92、9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單3 份(見第57、58、 60、91頁),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見第119 頁) 等情,可知除前述有明顯錯誤之處而需予更正之部分外, 均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名稱、尺寸、數量相符之木料予被告 ,而被告亦有退回予原告名稱、尺寸、數量相符之木料。 是足信出貨單、送貨單、退貨單及銷貨退回單上記載之用 料位置、尺寸及數量等節均為真實。從而,本院乃依前開 之認定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進而計算出系爭貨款之
出貨與退貨金額(均詳附表)。
(八)依96年2月2日訂貨單之工程名稱為「大潭涼亭」,注意事 項第1點第2行所載:第22項之抽圓工資每支300 元等語, 而該第22項之備註欄則載明欄杆2字(見第136頁),而96 年3月2日之出貨單第5、6項確有大潭涼亭抽圓欄杆等記載 ,數量共14個(見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4,200元之工資(300元14個,詳附表第四點)。另 96年4月3日訂貨單⑶之記載為單價:抽圓工資每支1,300 元,⑴用料位置:B-03解說牌等語(見第157 頁),而96 年4月17日出貨單第5項確記載:B-03解說牌,抽圓,數量 18個等語(見第103 頁),而兩單據中所記載之尺寸均屬 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400元(1,300 元18個,詳附表第二十六點),亦屬有據。另查,原告 主張系爭貨款應另計5%之營業稅一節,有系爭訂單注意事 項均載明木料單價不含稅金等語可證,而被告對此應另計 營業稅之事並不爭執(見第123 頁㈤),且符合商業交易 之習慣,應為可採。再查,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見第 9 至16頁),除號碼:SU00000000之發票所載之材積數量 2273.9才(見第10頁下方),與96年3月8日出貨單所載之 總材積數量2273.89 才接近外(見第45頁),其餘均無一 相符或接近者,且本院前已說明材積數量部分不得四捨五 入,故上開號碼:SU00000000發票所載之材積超過0.01才 部分,亦需以其他木料數量補足,本院始得全部採用此發 票之營業稅金額,故因兩者之材積數量非完全相同,且全 部發票之金額本院認定並非全部有理由(至少在材積計算 方面,本院認不得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計算結果即與原告 之計算結果有間),是本院於計算營業稅金額時,自無庸 遷就各個發票所載之材積數量與貨款金額,以計算營業稅 之金額。
(九)另96年3月8日之訂貨單載明:⑴用料位置:嘉蓮里欄杆立 柱、⑵用料位置:南平海欄杆立柱。注意事項第1點第1行 :此加工需訂製新刀具,所需總額費用33,200元(由雙方 分擔各半費用16,600元)等語(見第196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600元之刀具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復主張系爭貨款應再扣除96年5 月25、26日退回木材 之金額共1,031,4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19頁), 且原告提出之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8月7日函之說明二 亦載明此情(見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 額,應為可採。基此,系爭貨款金額應為8,004,502 元( 計算式:【9,004,069元-365,848元+16,600元-1,031,
486 元】1.05【含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已給付其5,255,362元一節(見第2頁) ,為被告所自認(見第123 頁㈤),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 貨款中扣除此筆款項,應為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貨款金額為2,749,140元(計算式:8,004,502元-5,255, 36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曾於96年7月4日去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積 欠之貨款,被告業於96年7月5日收受,詎被告竟未如期給付 ,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96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 責任等情,已據提出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7月4日函及「 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目前最新處理結果」各1 份足憑(見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達3,920,050 元,已涵蓋 本院前揭認定有理由部分之貨款金額,是原告此之主張洵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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