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岳父丁○○並未贈與其茄苳樹,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3 號謝明清竊盜 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審判庭中,就被竊茄苳樹原所有 權歸屬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虛偽證 稱:「謝明清要何時去挖(茄苳樹)我不知道,挖之前被告 謝明清有跟我要樹,我有跟他說過如果要種,就挖回去種植 ;我岳父有說樹要給我,他剛好有聽到,謝明清就跟我要樹 回去種,我就給他樹」云云,以掩飾謝明清行竊茄苳樹之事 實,妨害法院對竊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 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 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 可信之情事,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岳父丁○○確 實有在口頭上說要將茄苳樹給伊,伊答應讓謝明清去挖,遷 移到別處種植云云。惟查:證人丁○○迭於本院95年度易字 第473 號謝明清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
結稱:九個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伊在管理,伊並未請 女婿幫伊處理,也沒有將茄苳樹送給女婿甲○○,伊並未曾 對子女、女婿表示欲分贈該土地上之茄苳樹,因為土地是共 有的,不在伊的名下等語(附於前案卷95年12月12日審判筆 錄第5 至7 頁、屏檢96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5頁),是被 告甲○○並未自丁○○處獲贈茄苳樹一事,堪予認定。而被 告甲○○就被竊茄苳樹原所有權歸屬之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茄苳樹係丁○○所贈與,故其 對茄苳樹有處分權等語之事實,則有被告甲○○於前案95年 12月12日具結之證人結文(附於前案卷第92頁)及該日之審 判筆錄(附於前案卷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甲○○於前案法院審理謝明清竊盜案件時具結 後作證所陳上情,確屬偽證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捏造情詞而 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犯 後對是否認罪態度反覆,未見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是依同條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期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6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 促被告甲○○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 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謝明清並未託伊交錢給丁○
○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上開謝明清 竊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審 判庭中,虛偽證稱:「謝明清在滿州鄉公所前面的圓環拜託 我拿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丁○○」云云,企圖編織謝明 清係向丁○○購買上揭茄苳樹而非竊取,以混淆法院之判斷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1 紙,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97年7 月23日(97)長庚院高字第771217號函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左面 97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丁○○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為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業經析述如前 。
㈡實體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受謝明清之託,將 8 萬元交予丁○○之六女兒戊○○,再由戊○○轉交丁○○ ,當時甲○○也有在場等語。經查:證人丁○○雖否認曾透 過丙○○收受謝明清給付之金錢一事,然經證人乙○○到庭 結稱:大約在95年的6 、7 月份,謝明清於滿州國小附近圓 環把錢交給丙○○,當時伊坐在丙○○車上,丙○○說謝明 清要拿錢給一個老人家,丙○○載伊到山上一戶人家,抵達 時大約是晚餐時間,伊站在門外,丙○○獨自進去,伊有親 眼看到丙○○把錢交給那戶人家的一位女子,該女子當場數 錢後,將錢交給老先生,但當時天色昏暗,伊不確定該老先 生是否即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 謝和妹到庭結證稱:伊係丁○○的三女兒,也是甲○○的太 太,當天甲○○開車載伊回深山中的娘家探望父親丁○○, 晚上6 、7 點時,伊在廚房煮菜,聽到狗在叫,就知道有客 人來,但伊沒有注意,也沒有出去看,等伊煮菜出來有看到 戊○○,伊記得那是甲○○從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1 、2 天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告所述轉交金錢 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甲○○係於95年7 月14日出院一情,則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7 月23日(97) 長庚院高字第771217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而謝明清係在95年7 月11日行竊茄苳樹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 份附卷可佐(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77 15號卷第2 至5 頁),亦即被告丙○○受謝明清之託轉交金 錢予丁○○之時點,雖在謝明清行竊茄苳樹之後,而無從免 除丁○○之竊盜罪責,仍不能謂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係屬 編造,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 為證言尚無虛偽陳述之情形,自難以偽證罪相繩。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係於審判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認定,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偽證犯行 ,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明伊曾交付金錢予 戊○○之事實,惟戊○○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 乙○○於已就被告前揭交付金錢予丁○○之情形證述明確,
尚無另行傳喚戊○○到庭之必要,故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