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67號
PTDM,97,訴,1167,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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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4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1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嗣於96年10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7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詎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7年4 月30日晚間 7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0號其住處內,以將 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共同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5 月2 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高 雄縣美濃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徵得甲○○及其父余進泰同意對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2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7年6 月2 日編號R00-00 00-000檢驗報告及該公司97年7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 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 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 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先後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 實該當於施用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 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 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再扣案注射針筒1 支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 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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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