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284號
PTDM,97,聲,1284,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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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在 案,近因其背下脊、左大腿及左小腿部位抽筋疼痛而無法站 立,並不良於行,已於看守所內自費就醫1 個多月,因所方 無較精良之儀器,致伊就醫至今仍無好轉之跡象等語,為此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 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4247號),前經本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違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重大且罪名明確,所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97年7 月1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首揭聲 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次查,本件被告未 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復有鑽頭、電鑽、小 型鑽台、砂輪機、砂輪片、挫刀、切割工具、空氣壓縮機、 手動鑽床等改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扣案,其對於社會安 寧秩序之危害顯著,另涉及多件刑案尚未審結,且其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揆諸



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 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健康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 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 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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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