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1 之15號前,手持相機對著庚○○所開設之美容攤位 拍照,庚○○見狀趨前阻止其拍攝,並伸手遮住丙○○照相 機鏡頭,丙○○4次以口頭要求庚○○把手放開未果,怒不 可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庚○○脖子,使勁往前一 推,將庚○○推倒在店門口擺放貨品之疊構式鐵架上,因鐵 架無法支撐應聲坍塌,庚○○跌進鐵架堆內,導致其左前臂 被鐵架刮到,共計受有前頸部疼痛、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適己○○在馬路對面泡沫紅茶攤位工作,目睹丙○○ 起身欲再度攻擊庚○○,遂見義勇為上前將丙○○拉住,丙 ○○心生不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去掐己○○脖子, 用力把己○○往前推,所幸被丙○○家人拉開,須臾,在眾 人皆以為事件已經平息之際,丙○○心有未甘,又承前揭同 一傷害犯意,衝過去泡沫紅茶攤位處,以手掐住己○○脖子 ,將之推向泡沫紅茶攤位,讓己○○撞擊攤位而使攤位翻倒 ,致己○○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庚○○、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庚○○、甲○○、吳毓琇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依前述說明,該3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被害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 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 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現場暨被害人 受傷照片,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 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證人乙○○、庚○○、己○○、甲○○、戊○○之警詢 筆錄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丙○○矢口否認,辯稱:是庚○○ 要搶我的相機,沒有搶到,她自行往後跌倒的,他只搶到相 機的套子。後來我就被吳一鋒抓住,吳一鋒從我身後架住我 整個人,己○○就跑過來持磚頭打我,我用手擋開,己○○ 就往後倒,後來我們雙方就都被拉開了。之後,我並沒有跑 到紅茶攤掐己○○的脖子,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本件事 實已經證人乙○○、庚○○、己○○、甲○○、戊○○指證 綦詳,前述證人經本院隔離詢問之結果,其等之證述不惟與 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相互間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節 亦互核相符,堪信前述證人之證述,均屬真實;此外,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2 紙與庚○○受傷照片2 幀、己○○受傷照片1 幀、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庚○○、己○○2 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 細故起爭執,竟先後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均減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當時有現場目擊證人辛○○、丁○ ○可證明被告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證人辛○○證稱: 我看到一位胖胖的男生抱住被告,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拿 一把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該瘦小的男子,拿起一塊磚頭就 要打被告,之後就被勸開了,我不認識被告,我自己去找他 ,我知道他不是如判決書所載的小孩,被告的母親拿判決書 給我看云云。其所稱不僅與前述5 位證人證述案發經過(己 ○○並無攻擊被告之事實)完全不同,且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被告並未陳述己○○有拿刀子,其稱己○○持磚頭打我) ;再證人先稱,不認識被告,後隨即改稱,我自己去找他, 我知道他不是如判決書所載的小孩,被告的母親拿判決書給 我看云云,其既不認識被告,要如何自行找到被告?又如何 知道他不是如判決書所載的小孩?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另 其自承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到屏東作臉,只帶保養品,沒 有帶皮包等物,然查高雄市楠梓區至屏東市區○○路途長達 一小時,證人不可能步行而至,必須藉助交通工具方可到達 ,而汽機車等需要耗費油料,證人稱沒有帶皮包等物,顯與 一般人騎乘交通工具外出,須帶現金以備不時之需之常情不 符,其所述顯不合經驗、論理法則,其證述顯係虛偽,不足 採信(其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移送偵辦)。另 一證人丁○○對本案發生經過證稱不記得、沒有看到,故均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