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533號
TCDM,91,易緝,533,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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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暨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HH—六四三六號、中華廠牌、引擎號碼六A一二S000七一號 、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一輛,因租金未繳付,擔心車子遭追 回,竟思以換掛行竊車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九0 之六號前,執持路邊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約十公分長之十號扳手,著手竊取乙○○所 有車牌號碼H六—一九二二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於 前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掩人耳目,原車牌號碼HH—六四三六號之車牌 即棄置於駕駛座椅下方;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丙○○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惠來路口之際,為警查獲,獲悉上情。丙○○復 承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 甲○○住處,未經甲○○同意,擅自利用甲○○不注意之際,以甲○○之機車鑰 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光陽廠牌、車牌號碼LBW—一三三號、 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一二四0六號、一二四CC、一九九七年份、黑色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一輛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安 路口為警攔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執持路邊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約十公分長之十號扳 手,著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H六—一九二二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 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詹清輝即坤輝公司之負責人及 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二張、坤輝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被 害人甲○○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甲○○借用前開重型機車使用,並 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被告丙○○以被害人甲○○之鑰匙,啟動前開機車後, 佔有使用之情,被告丙○○並不爭執,而對於被告丙○○佔有前開機車之原因,



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擅自取得鑰匙,啟動前開機車騎乘使用之情,亦經被 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 ,將前開機車騎走,而被害人甲○○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報警,亦徵 被告丙○○並未事先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擅自佔有使用前開機車,則被 告丙○○之行為,業已違背被害人甲○○之意思,同時破壞被害人甲○○對於前 開機車之支配管領力,自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中縣警 察局車輛遺失電腦尋獲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十號扳手,係鐵製品,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著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H六 —一九二二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復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 重型機車一輛得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 普通竊盜二者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二號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LBW—一三三號重型機車一輛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而予移送併 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 訴綦詳,復有上開證物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甲○○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其 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處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租借車輛,逾期未還,亦未繳 清租金,悖於契約給付責任,為免受追償,竟起不法意圖,以行竊車牌掩飾之方 式,圖免民事清償責任,又不思循正途,竟以行竊手段,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之交 通工具使用,其犯罪動機殊值非議,惟被告丙○○於通緝到案後,業經坦認屬實 ,犯後態度良好,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行竊所用之十號扳手,係被告丙○○於犯罪現場 所撿拾,並非被告丙○○所有,亦未經扣案,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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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