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589號
PTDM,97,簡,158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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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內關於「屏東郵局」之記載,更正為「屏東民生路郵局」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匯款10萬元執據、被 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 載,更正為「匯款29,989元執據、楊紹群之上開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 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陳璽云被騙取新臺幣 29,989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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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