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77號
PTDM,97,簡,1377,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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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甲○○
      乙○○
      庚○○
      己○○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74號、97年度偵字第3439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庚○○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 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4年4 月為 止,連續提供附表一所示其在屏東縣各鄉鎮經營之12間超商 附設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甲○○庚○○己○○丁○○丙○○(自93年12月 起)等5 人為會計,乙○○為店員,分別掌管上述12間超商 及電子遊戲場之帳務,以及負責該店超商門市及電玩部分之 開分、洗分工作(詳細職務見附表一所示,至於其他各店店 員及人頭負責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法均為以各店店內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各店擺放之機檯數目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01 里港得勝商行、03高樹高大商行、04屏東市○○路群發商行 擺放之機檯數目不詳),聚集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由賭客



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幣投入電玩開分,或直接 請店員至機檯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賭客不玩 時,剩餘分數再依相同的開分比例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 向各店店員或戊○○換取現金。戊○○及其員工甲○○等人 即共同依顧客之輸贏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並恃之為業。戊 ○○並以屏東縣屏東市○○路155-1 號忠孝店(鴻源商行) 為其所營事業之總部及作帳地點(總部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55及57號巨蛋超商樓上,後移至忠孝店)。二、戊○○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 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93年1 月間起至 94 年4月間止,在其所經營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里港得勝 商行、04屏東市○○路群發商行、10屏東市○○路鴻源商行 等3 間超商,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供不特定 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前一、所述)。並僱用與其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庚○○己○○等人為會計,乙○ ○、鍾慶賢(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為店員,分別掌管上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帳 務,以及負責該店超商門市及電玩部分之開分、洗分工作, 以及負責維修店內電子遊戲機台。
三、嗣於94年2 月22日22時許,適有客人余文章在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臺灣巨蛋超商內附設之無照電子遊戲場打玩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店內電子遊戲機7 台(名稱、數量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鍾慶賢並出面向警方承認為該店之 負責人,惟因檢察官懷疑鍾慶賢為該店之人頭,因此又於94 年4 月21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 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又查 扣電子遊戲機台12台(名稱、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 用以抄寫賭客賭玩電子遊戲機具數字之玩具表1冊。又因警 方詳閱上開搜索時所查獲之帳冊資料,發現戊○○所經營之 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超商,而於94年4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94 年度聲搜字第400 號搜索票搜索除如附表一編號10之外其餘 所有之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 機台(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賭資、代幣以及戊○○ 所有供其經營附表一所示各店所用之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 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各被告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鍾



慶賢、陳岫靈、李采鈍、曾裕清徐振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復有照片、營 利事業登記證、92及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等人參與上開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而12家 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高達153 台(包括未扣案者) ,並僱用如附表一所示等多人擔任會計、店員之工作,倘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無利可圖,何須耗費如此大之固定成本 ?且由如附表三所示投庫登記表所顯示,每座機具洗分都比 開分少獲利機率高,即使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當日有少數 虧損,但整月營運下來仍有大量獲利,顯見所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具必定已透過電腦IC板程式控制經營者之得勝機率較高 ,以保障其回收成本及獲取利潤,被告等人供給賭博場所並 聚眾賭博,應有營利之意圖,已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 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在其經 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 賭博,並授權知情之店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依其經營規模、 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戊○○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 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 ;被告甲○○庚○○己○○丁○○丙○○乙○○ 知情而受僱參與賭博,有賴其所領薪資為生甚明;核渠等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戊○○甲○○庚○○己○○乙○○如上開二、所述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戊○○甲○○、庚 ○○、己○○乙○○如上開二、所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性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95年7 月1日 生效施行,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 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
 被告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業,依修正前規定,應論以 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犯」規定業 經刪除,渠等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刑法第266 條 法定刑僅有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單純賭博罪 部分,新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違反刑法第26 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  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較有利被告等人。
⒊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
 另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關於本 件論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雖僅改以新台幣為單位,高 低不無不同,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 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等,故依上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 較結果,因被告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⒌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 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故關於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⒍易科罰金部分: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 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 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3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 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㈣、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266 條普通賭 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店店員及人頭負責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連續犯:
被告等人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各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等人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1 行為,觸犯常業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㈧、爰審酌被告戊○○不知守法,經營多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牟 利,且先前同因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本院以91年度屏 簡字第278 號、91年度潮簡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 日與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 件犯行;被告甲○○庚○○己○○丁○○丙○○乙○○等人亦貪圖私利,不思投入正當、合法之行業營生, 受僱被告戊○○參與賭博場所之經營,助長大眾投機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負面影響,已不足取;被告丙○○先前於93年 9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8 日間,即同因擔任賭博性電子遊戲 場之副店長,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 下本件犯行;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工作,參與之程 度較其他被告甲○○庚○○己○○丁○○丙○○為 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 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己○○丁○○丙○○乙○○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部分:
查被告戊○○甲○○庚○○己○○丁○○乙○○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等於審理中已能自白,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戊○○並已捐款150 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 甲○○庚○○己○○丁○○亦各自捐款2 萬元予公益 團體,此分別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證,足證其已有悔悟,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戊○○甲○○庚○○己○○丁○○、乙○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戊○○甲○○、庚○ ○、己○○丁○○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犯罪後,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 項第3 款 、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 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 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 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㈩、沒收部分: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從 刑縱有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櫃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06所示之15台機具、編號07所示之21台機具、編號08所示 之19台機具、編號09所示之16台機具、編號10所示之19台機 具、編號11所示之15台機具、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代幣3, 586 枚與編號10所示之代幣77枚等均為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 ,如附表二編號07之17,936元為賭資,係兌換籌碼處查獲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電腦主機2 台、 編號06所示之積分卡24張、編號07所示之帳冊及積分卡1 箱



、編號08所示之屏東巨蛋彩金分數1 本與BAR 開分表5 張、 編號09所示之麻將滿貫積分表4 張、電玩表及發票18張、報 表7 份、開分卡80張、編號11所示之500 分積分卡18張、10 00分積分卡17張、100 分積分卡14張、編號12所示之500 分 積分卡20張、1000分積分卡20張、100 分積分卡40張則係被 告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97年7 月30日筆錄),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 扣案物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267 條(修正前)、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行名稱(所在鄉鎮及所掛招牌) │ 名義負責人 │會計人員│搜索時在場店員│
├──┼─────────────────┼──────┼────┼───────┤
│ 01 │得勝商行(里港,台灣巨蛋) │超商:戊○○庚○○吳靖芳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 │
│ │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1之1號1樓 │ │ │ │




├──┼─────────────────┼──────┼────┼───────┤
│ 02 │來旺商行(屏市○○路,界揚) │超商:戊○○庚○○ │陳岫靈 │
│ │附設金來電子遊藝場--有二張執照 │電玩:徐振鏞│ │ │
│ │屏東市○○路88號1樓 │ 李偉進│ │ │
├──┼─────────────────┼──────┼────┼───────┤
│ 03 │大高樹商行(高樹,台灣巨蛋) │超商:林健亨庚○○林健亨
│ │附設高樹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唐淑怡
│ │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81號1,2樓│ │ │溫曉薇
├──┼─────────────────┼──────┼────┼───────┤
│ 04 │群發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超商:黃柊亮己○○吳秋芬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蘇燕翎 │
│ │屏東市○○路148號1樓 │ │ │ │
├──┼─────────────────┼──────┼────┼───────┤
│ 05 │祥瑞商行(麟洛,界揚) │超商:戊○○己○○ │李采鈍 │
│ │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 │屏東縣麟洛鄉○○路200號1樓 │ │ │ │
├──┼─────────────────┼──────┼────┼───────┤
│ 06 │金旺便利商店(竹田,台灣巨蛋) │超商:陳世雄│己○○許雯琇
│ │附設金狗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 │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37號1樓 │ │ │ │
├──┼─────────────────┼──────┼────┼───────┤
│ 07 │展旺商行(佳冬,界揚) │超商:徐振鏞丁○○ │蔡育霖 │
│ │附設允勝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賴玟秀
│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99及101號 │ │ │ │
├──┼─────────────────┼──────┼────┼───────┤
│ 08 │屏東巨蛋便利商店(東港) │超商:黃文成│丁○○林亞芳
│ │附設天王星遊藝場 │電玩:李偉進│ │蕭晴文
│ │屏東縣東港鎮○○路169號1樓 │ │ │李靜惠
│ │ │ │ │黃思敏
├──┼─────────────────┼──────┼────┼───────┤
│ 09 │欣陽商行(鹽埔維新路,界揚) │超商:邱玉龍甲○○甲○○
│ │附設鑫發電子遊戲場 │電玩:邱玉龍│ │ │
│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12號 │ │ │ │
├──┼─────────────────┼──────┼────┼───────┤
│ 10 │鴻源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超商:陳嘉宏│甲○○郭哲安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
│ │屏東市○○路155-1號(總部) │ │ │鍾慶賢
│ │ │ │ │乙○○
├──┼─────────────────┼──────┼────┼───────┤
│ 11 │金鴻商行(潮州,台灣巨蛋) │超商:李偉進丙○○張莉苹




│ │附設侏儸紀遊藝場 │電玩:鍾慶賢│ │鍾慶賢
│ │屏東縣潮州鎮○○路109號1樓 │ │ │ │
├──┼─────────────────┼──────┼────┼───────┤
│ 12 │紫陽商行(鹽埔光復路,台灣巨蛋) │超商:戊○○丙○○曾裕清
│ │附設金蘋果電子遊戲場 │電玩:林健亨│ │ │
│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7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行名稱(所在鄉鎮及所掛招牌) │ 搜索時間/搜索票案號 │ 查扣物品及其用途說明 │
├──┼─────────────────┼────────────┼───────────────┤
│ 01 │得勝商行(里港,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 │〔超商負責人:戊○○〕 │(卷內無寫結束之時間) │⒉聯絡簿1 本 │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用途 │
│ │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1之1號1樓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庚○○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第400號 │ 字第25號,第167至169頁 │
│ │ │ │ ⑴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們店長鄭│
│ │ │ │ 仁德放的,我不知道做何用。│
│ │ │ │ 連絡簿我不知道店內有這東西│
│ │ │ │ 。 │
│ │ │ │ ⑵這家超商沒有擺放電玩過。 │
│ │ │ │卷內無吳靖芳警詢筆錄 │
│ │ │ │ │
├──┼─────────────────┼────────────┼───────────────┤
│ 02 │來旺商行(屏市○○路,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35分起│未扣押物品 │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4月29日14時58分止│(但據當時店員陳岫靈表示店內有│
│ │附設金來電子遊藝場--有二張執照 ├────────────┤15台電玩--94聲搜25號卷,第28至│
│ │〔電玩負責人:徐振鏞李偉進〕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31頁) │
│ │屏東市○○路88號1樓 │第400號 │ │
│ │ │ │ │
├──┼─────────────────┼────────────┼───────────────┤
│ 03 │大高樹商行(高樹,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電腦主機二台 │
│ │〔超商負責人:林健亨〕 │至94年04月29日16時30分止│⒉員工上下班打卡影本五份 │
│ │附設高樹電子遊戲場 ├────────────┤⒊娃娃機營業表一張 │
│ │〔電玩負責人:林健亨〕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用途 │
│ │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81號1,2樓│第400號 │林健亨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 字第25號,第97至100頁 │
│ │ │ │ ⑴我不知道警方搜索時所查扣的│
│ │ │ │ 電腦主機2 台是何人的。 │
│ │ │ │ ⑵我不知道該店店員是誰僱請的│




│ │ │ │ ,待遇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
│ │ │ │ 這家店都是我老板戊○○在負│
│ │ │ │ 責所有細節,我只有負責電動│
│ │ │ │ 玩具的維修而已。 │
│ │ │ │卷內無店員唐淑怡溫曉薇的筆│
│ │ │ │ 錄 │
├──┼─────────────────┼────────────┼───────────────┤
│ 04 │群發商行(屏市○○路,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0分起│未扣押物品 │
│ │〔超商負責人:黃柊亮〕 │至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止│ │
│ │*未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 ├────────────┤ │
│ │屏東市○○路148號1樓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 │
│ │ │第400號 │ │
├──┼─────────────────┼────────────┼───────────────┤
│ 05 │祥瑞商行(麟洛,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45分起│未扣押物品 │
│ │〔超商負責人:戊○○〕 │至94年04月29日15時25分止│(但據當時店員李采鈍表示店內有│
│ │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 ├────────────┤20台電玩--94聲搜25號卷,第47至│
│ │〔電玩負責人:邱玉龍〕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49頁) │
│ │屏東縣麟洛鄉○○路200號1樓 │第400號 │ │
├──┼─────────────────┼────────────┼───────────────┤
│ 06 │金旺便利商店(竹田,台灣巨蛋)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5分起│⒈賽馬(電玩)3 台 │
│ │〔超商負責人:陳世雄〕 │至94年04月29日15時10分止│⒉金象王(電玩)2 台 │
│ │附設金狗電子遊戲場 ├────────────┤⒊劍龍二代(電玩)1 台 │
│ │〔電玩負責人:邱玉龍〕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⒋龍鳳(電玩)2 台 │
│ │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37號1樓 │第400號 │⒌大笨象(電玩)1 台 │
│ │ │ │⒍滿貫大亨(電玩)3 台 │
│ │ │ │⒎水果盤(電玩)2 台 │
│ │ │ │⒏十三支(電玩)1 台 │
│ │ │ │【扣押電玩15台責付許雯琇保管】│
│ │ │ │⒐積分卡24張 │
│ │ │ │★用途 │
│ │ │ │許雯琇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 字第25號,第144至147頁 │
│ │ │ │ ⑴電玩是供不特定客人打玩、積│
│ │ │ │ 分卡若客人不玩剩餘的就帶走│
│ │ │ │ 。 │
│ │ │ │ ⑵積分卡不可以換取新台幣。 │
├──┼─────────────────┼────────────┼───────────────┤
│ 07 │展旺商行(佳冬,界揚) │自94年04月29日14時50分起│⒈保險箱內電玩相關賭資(收入)計│
│ │〔超商負責人:徐振鏞〕 │至94年04月29日17時20分止│ 新臺幣17,936元 │
│ │附設允勝電子遊戲場 ├────────────┤⒉帳冊及積分卡1 箱 │




│ │〔電玩負責人:林健亨〕 │臺灣屏東地院94年度聲搜字│⒊電玩21台 │
│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01及99號 │第4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有寫「電玩21│
│ │ │ │台責付店家丁○○保管,但卷內無│
│ │ │ │責付保管單】 │
│ │ │ │★用途 │
│ │ │ │蔡育霖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 字第25號,第106至109頁 │
│ │ │ │ ⑴平時客人來打賭博電玩時,客│
│ │ │ │ 人是以現金來換取代幣,再去│
│ │ │ │ 打玩機台。客人打玩賭博電玩│
│ │ │ │ 結束後不能換現金。 │
│ │ │ │賴玟秀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 字第25號,第110至113頁 │
│ │ │ │ →同蔡育霖⑴所述 │
│ │ │ │丁○○⒋警詢筆錄,94聲搜│
│ │ │ │ 字第25號,第114至115頁 │
│ │ │ │ ⑴保險箱都存放當日收銀機的現│
│ │ │ │ 金,電腦遊戲的收入及電子機│
│ │ │ │ 台的收入。 │
│ │ │ │ ⑵經清點後,保險櫃中電玩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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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