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91號
PTDM,97,易,791,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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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接續執行之;上開案件,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6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行為如下:
㈠於97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行經屏東市○○路39號前,見 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以 T 字型扳手破壞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T 字型扳手破壞方向盤電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 損車門及電源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使用、 停放屏東市○○路39號前之車牌號碼WN-2009 號自小客車 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 供己代步之用,於97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將所竊得車 牌號碼WN-2009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 堤防道路上,車內汽車音響1 組(國際牌、價值5 千元) 則取走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碼WN-2009 號自小客車 為警於97年7 月4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遭棄置地尋獲後已 通知乙○○領回。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號查獲竊盜案而於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盜 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㈡於97年7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街3 號



前,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以T 字型扳手破壞自小客車駕駛 座旁外面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T 字型扳手破壞方向盤電 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損車門及電源鎖頭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丁○○所使用、停放屏東市○○街3 號 前之車牌號碼UK-9720 號自小客車1 部(價值5 萬元),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 所竊得車牌號碼UK-9720 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鹽埔鄉 ○○村○○街道路上,車內丁○○所有之財物公事包1 個 (內有郵局、世華銀行存款簿與客戶契約書、發票等)、 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線材1 批、工 具箱1 個等物品則取走後放置在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16號住宅內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碼UK-9720 號自 小客車為丁○○於97年7 月8 日晚上8 許在遭棄置地自行 尋獲。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16號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丁○○所 有之財物公事包1 只(內有郵局、世華銀行存款簿與客戶 契約書、發票等)、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 監視器線材1 批、工具箱1 只等物品(以上已由丁○○領 回)、國際牌汽車音響1 組(已由乙○○領回)、JVC 牌 汽車音響1 組(已由丙○○領回),始悉上情。 ㈢於97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行經屏東市○○路1 巷343 號前停車場,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以T 字型扳手破壞自小 客車駕駛座旁外面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T 字型扳手破壞 方向盤電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損車門及電源 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停放屏東市○○ 路1 巷343 號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WQ-3111 號自小客車 1 部(價值4 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於97年7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所竊得車牌號碼WQ- 3111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新和巷3 之5 號道路上,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不慎遺留在車牌號碼 WQ-3111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位下,車內汽車音響1 組( JVC 牌、價值5 千元)則取走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 碼WQ-3111 號自小客車為警於97年7 月10日在遭棄置地尋 獲後已通知丙○○領回。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 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號查獲竊盜案而 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㈣於97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 WQ-3111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0 巷13號後面雞舍(屏東縣鹽埔鄉○○路6 號),見無人在 場,有機可趁,自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徒手攀爬踰越進 入雞舍內後,徒手竊取董銀山所有之成雞10隻(價值約4 千元)後離開現場,欲持往他處變賣,因無法找到買主, 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所竊得成雞棄置在屏東縣德和村農 業科技園區旁空地。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 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號查獲竊盜案而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 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丙○○、董銀山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照片29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T 字型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又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 判例著有明文。而扣案之T 字型扳手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 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雞舍內行竊,該鐵絲網圍籬乃門扇牆垣 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先 後竊盜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如 事實欄㈠㈢㈣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所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屏東分局



建國派出所所長黃飛文偵查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勇 於面對責任,該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企求不勞而獲,動機不良,前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竟於本案再犯多起加重竊盜罪,且有偷竊汽車之專門技術,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所竊之物多已由被害人取回, 損害有部分填補,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字型 扳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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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