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1號
、第449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事實欄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事實欄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因麻藥、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其後開所示第一次竊盜行為前最後一次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2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92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 第264 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㈢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40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前開㈠、㈡兩部分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於93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95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㈠96年10月2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林清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段1887號之住處,先翻越該址屋外所設鐵柵大門而進入庭 院,並將該屋前未上鎖之鐵捲門拉起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旋以猛力拉扯之方式,將設於屋內房間門板 上,用以附掛鎖頭之鉸鍊門扣扯落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林清平置於房間內之馬達1 組、電鑽3 支、切石機1 支及攻牙機1 支,得手後因未能處分該竊得之物,乃丟棄於 屏東縣佳冬鄉○○○道附近某處;㈡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87 號前,因見乙○○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HO-2523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旋侵入車內,
並以儀表板上放置之備用鑰匙啟動駛離而竊取供代步使用。 嗣為警採得甲○○遺留在上開㈠部分所示現場門把上之指紋 ,並於97年5 月31日在潮州鎮○○路天帝教旁尋獲㈡部分所 示自用小貨車而分別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林清平、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 )鑑驗書、現場及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 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以攀爬方式翻越該屋 前鐵柵大門而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示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⒈92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⒉92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⒈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⒊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40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⒈、⒉兩部分合併應執行之刑,接 續執行,於93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2日因縮刑假 釋出監,95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前開2 件竊盜犯行均係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 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 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 「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 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 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 次竊盜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 55年11月10日出生、受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為業 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本件犯罪時適年強仕,竟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 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2 筆,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0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82年6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㈡83年間 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 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㈢84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84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本院84年度訴 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㈢部分所示 之刑,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與上開㈠部分所餘殘刑2 年8 月23日,及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30日入監 執行,87年8 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㈤88年間又犯竊盜罪 ,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並與前開㈠、㈡、㈢、㈣部分所餘殘刑1 年8 月26日接續執 行,於89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 監,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 之刑執行完畢後,至本件判決前,又已於:㈥92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5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7年3 月4 日因 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出監;㈦96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71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又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裁定減為罰金1,500 元;㈧9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均已經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自83年迄今約15年 光景間,僅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 月、1
年、1 年10月、8 月、1 年2 月,累計於本件犯行前已經執 行完畢之刑即達5 年3 月(63月),仍不足促其改善而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為圖不勞而獲,多次犯罪之動機, 侵入他人住宅並破壞門扣而竊盜之手段,對於法益進一步造 成侵害之危險程度,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經查獲 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