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8號
PTDM,97,易,318,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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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林炎托(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郭朝文(業經本 院另案審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榮坤」 之成年男子及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 ○○路26號之住處院子內飲酒聊天時,林炎托經乙○○告知 ,其先前遺失之手機可能係甲○○所竊取,適甲○○騎乘腳 踏車前來向乙○○催討欠款,林炎托乃上前質問並要求甲○ ○歸還手機,惟甲○○未加理會,林炎托因此心生不滿,夥 同在場之郭朝文丙○○、「榮坤」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自地上拾起之棍子、 磚頭、椅子等物毆打甲○○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併鼻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肩 挫傷、胸壁挫傷、右腰挫傷、左大腿瘀傷、左足撕裂傷、左 手擦傷等多處傷害,乙○○見狀旋即報警,警方及救護車抵 達現場後,林炎托郭朝文丙○○等人始罷手;甲○○並 於96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 ○○、證人林炎托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 號(以下簡稱前 案)審理期日中在法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本案而言 ,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依上開 例外規定,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乙○○同署96年度偵字第6263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未爭執其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所提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 ,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 伊在家裡,聽到爭吵聲,伊才出來看,看到林炎托與甲○○ 在扭打,伊和郭朝文幫忙把他們兩人拉開云云。惟查: ⑴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 理時一致指稱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數 名其不認識之人一起毆打伊(見警卷第2 頁背面、96年度偵 字第6263號卷第5 頁、第26頁至27頁、97年度他字第55號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前 案審理時所證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 95頁),且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乙○○在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詞 ,渠等一致證稱:當天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乙○ ○、「榮坤」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在被告住處院子內飲酒,告 訴人騎腳踏車到該處找證人乙○○催討欠款,林炎托叫告訴 人到上開院子內之樹下後,遂與被告、郭朝文及其他在場之 人毆打告訴人,郭朝文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林炎托有以磚 頭、棍子毆打告訴人,被告以椅子打告訴人,後來乙○○偷 偷前往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渠等就案發過程 之諸多細節,所為證詞堪稱相符,堪值採信。本件被告與林 炎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且與證人林炎托於前案審理時所證述者 相雷同,惟本件衝突所以發生,起因於證人林炎托懷疑告訴



人竊取其手機,且亦係由證人林炎托率先發難所致,故其為 免累及他人,願一己承擔所有責任,亦為情理之常,故其於 前案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 於前案審理時,審判長當庭勘驗林炎托及告訴人之身高、體 重結果,渠2人體型堪稱相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 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挫 傷併鼻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肩挫傷、胸壁挫傷、右腰挫 傷、左大腿瘀傷、左足撕裂傷、左手擦傷等,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其受傷範圍廣及頭部、軀幹及四肢,告訴人 之傷勢堪稱嚴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倘遭人毆打,理應 會設法逃離或反抗,佐以證人林炎托與告訴人2 人體型相近 乙節,倘若當時僅有證人林炎托1 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 有足夠之能力反抗或逃離,無可能任由證人林炎托毆打,致 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若如據被告所辯,其與郭朝文當時有 立即上前勸架,並將證人林炎托及告訴人拉開,則告訴人之 傷勢顯然更不可能嚴重至此,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有與郭朝 文上前勸架並將證人林炎托與告訴人拉開云云顯非實情。復 參以案發當時證人乙○○積欠告訴人款項,為躲避告訴人追 討,而與郭朝文同住,則可知於該時,證人乙○○與郭朝文 間關係較為親密,然案發後係由證人乙○○報警處理,並指 述如前,顯見當時被告與其他同夥毆打告訴人之情況嚴重, 而其為避免發生不可收拾之後果,方為此等不利於當時同居 人郭朝文之舉,益徵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丙○○林炎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不詳之人圍毆告訴人,確為合理可 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畏罪而杜撰。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傷害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林炎 托、郭朝文、「榮坤」及其餘2 、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竟夥同多人,以手、棍子、磚頭、椅子等物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失,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已有悔意,惟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其同夥 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子、磚頭、椅子等物,均未扣案,且據 被告所陳,該些物品皆為其所有,然皆已滅失(見本院卷第 56 頁 背面),既無法證明上開棍子、椅子、磚頭仍存在, 又均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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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