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30號
PTDM,97,交聲,330,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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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所有車牌號碼6M -527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55分許 ,經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惟此係因車牌因 故掉落後,無法懸掛,且該車牌放置車上,曾於舉發之際出 示予員警,然員警未加理會,仍予舉發,實有不公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 、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 達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 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如不能送達本人, 始得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舉發機關須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 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 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件警方以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行駛為由製單舉發, 係由駕駛人邱耀祖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證;而警方並未另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件自始 未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有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 項本文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情形,自不 可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 郵件人員代收;況邱耀祖係受僱為建良畜牧場駕駛車輛,該 畜牧場為饒建良獨資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證,則邱耀祖僅為建良畜牧場饒建良之受僱人,非異 議人之受僱人,自無為異議人代收行政文書之權限。從而, 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即逕 行裁決,裁決程序應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 機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應審 究。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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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