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42號
PTDM,96,交訴,42,2008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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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17、19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6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係未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人,竟於96年3 月1 日2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O- 204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 鄉○○村○○號○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義大醫 院探視友人陳秋茂,行經該省道35.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車侵入來車道,嗣有陳美英騎乘 車牌號碼為HT3-079 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 經該處,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致該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陳美英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導致 陳美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頂、顳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 ,左、右肱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而當場死亡,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 場等待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嗣於96年3 月5 日18時許,自行出面向警員投案,因 而查獲。
二、經查: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證。又被害人陳美英受有左側額、頂、 顳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右肱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
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即因超車侵入來車道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 應可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亦無疑義。
㈣本件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4 日刑鑑字 第0960053479號鑑定書可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而致 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②累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自 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數罪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 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留 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行為, 竟又肇事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 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 97年5 月22日二次發布通緝,分別於97年1 月8 日、97年8 月11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 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法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春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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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