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陳萬元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明知其前於96年3月 6日起即遭吊扣駕照,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U2-2306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20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楊致翔所騎乘,後方搭載訴外人 陳冠伶之車號XLP-118號重型機車,致使訴外人楊致翔受有 傷害,陳冠伶則受有外傷併顱內骨開放性骨折、顱內損傷、 腦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顏面及頭 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乃於96年11月16日不治 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竟為脫免刑責,未停車查看即行逃離現 場,並將汽車送修,至同年10月28日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並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96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冠伶為原告二人之女,陳冠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死亡,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各 項損害顱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80元。
2、關於殯葬費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其中有收據部分為棺木2 萬3千元、骨灰甕7萬3千元、扛工1萬2千元、福園費用(含 火化、禮堂、停棺、貢飯)1萬5千4百元、國樂1萬2千元、 靈車7千元、毛巾孝服2萬1千元、式場3萬6千元、功德壇( 含祭品)8萬6千元、塔位4萬元、辦桌福食3萬4千2百元,小 計35萬9千6百元。至於其他部分當時雖未取據,惟以被害人 事故死亡時年方17七歲,青春正盛,為原告之掌上明珠,因 被告之重大過失生命遭其剝奪,原告隆重莊嚴為被害人辦理 後事,花費殯葬費50萬元應無過高。
3、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查被害人陳冠伶79年3月23日出生,96 年11月16日死亡,至99年3月23日年滿20歲為有行為能力人 ,對原告二人應負扶養義務。原告丙○○47年5月10生、甲 ○○52年5月26日生,由99年3月23日陳冠伶滿20歲應負扶養 義務起,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示男性平均餘命74.86 歲;女性平均餘命81.41歲,此有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一件可查。則原告丙○○於99年3月23日起為52歲尚有餘命 23年,另原告甲○○於99年3月23日起為47歲尚有餘命34 年 。以所得稅法申報所得每人每年得依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 減額新台幣7萬7千元作為每人每年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一次給付為 115萬8千4百79元(77000×15.00000000=0000000元);原告 甲○○得請求一次給付為150萬5千6百44元(77000×19.0000 0000=0000000元)。次查原告另一子女,但其尚在就學中, 仍須原告提供金錢扶養,其根本無扶養能力,自應免除其對 原告之扶養義務,不應列入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方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7歲,其生命歲 月猶如旭日東昇,其與原告間骨肉相連一家和樂融融,突遭 變故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剝奪其生命,原告頓失子女,其心中 哀慟逾恆,因此原告各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4,240,058元 、原告甲○○3,877,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冠伶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意見:
1、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0元部分不爭執。2、原告請求50萬元殯葬費部分,有單據之359,600元不爭執, 但超過部分則無依據且無必要。
3、就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全部扶養費並無理由,蓋配偶間互 負扶養義務,且原告除被害人陳冠伶外,尚有其他子女,應 計算其負擔比例。且原告所主張餘命及霍夫曼係數亦有疑義 ,應由原告提出其依據。
4、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各給付250萬元,惟兩造之資力及 身分地位均不高,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萬元,實屬過高 。
㈡、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陳冠伶因被告之過失車禍肇 事而死亡之事實,俱無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 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陳冠伶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㈠、醫療費用2,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㈡、殯葬費50萬元部分,被告對有單據之359,600元不爭執,故 該部分請求應有理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實際有該等支出且確屬必要,故逾359, 6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本件被害人陳冠伶為79 年3月23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客觀上而言 至99年3月23日滿20歲成年時即應有謀生能力。而原告丙○ ○為47年5月10日出生,現尚從事工作,為原告所是認,是 原告丙○○至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尚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應 以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而依93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46年。另原告甲○○ 則為專職家庭主婦,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是應認原告甲○○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應以被害人陳冠伶自99年3月23 日滿20歲起計算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而原告甲○○為52年 5月26日出生,至99年3月23日為46歲又10月,依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4.43年,故原告請求以 34年計算原告甲○○受扶養之期間,即屬有據。而以財政部 所頒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原告丙○○所得請求 扶養費為898,7645元 (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77000*11.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46*(11.00000000- 00.00000000)]=898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甲○○為1,554,125元(計算式:[77000*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除被害人陳冠伶外,尚有一女陳 依婷(已成年),故原告丙○○可請求扶養義務人為2人 (陳依婷及陳冠伶),得向被告請求者為449,382元;原告甲 ○○則為3人(加計原告丙○○1人),得向被告請求部分 為518,042元。
㈣、就慰撫金部分,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除原告丙○○ 名下有面積甚小之90餘筆土地外,原告甲○○及被告均無其 他財產,原告丙○○及被告職業均為工,兩造年所得亦均不 高,及被害人陳冠伶正值青春年華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 ,原告精神勢受有甚大打擊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 撫金,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11,262 元,原告甲○○則為1,318,04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開額度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額度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