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甲○○
丙○○原名陳金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 ,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 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8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丁○○、乙○○與被 告甲○○之父林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丁○○、 乙○○與被告陳金棗之父陳炎山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之 真意,係依新修正民事訴法第1063條、1067條之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及認領子女之訴(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查原告丁○○、乙○○(即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17巷9號17樓之3」、「新竹縣竹北市○○ ○○街75號4樓」,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89條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