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7年度,17號
ILDV,97,家他,17,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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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宜蘭縣宜
          居宜蘭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家救字第5號),業
經移送調解成立而終結(97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其訴訟費用
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甲○○與被告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 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 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 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 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屬財產權訴訟,核計訴訟費用原告乙○○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6,500元、原告甲○○部分為4,630元。而因本件 為訴訟救助案件,既未預納裁判費,當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 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 ○○、甲○○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67元、1,543元(計 算式:6,500×1/3=2,167、4,630×1/3=1,543,小數點以 下4捨5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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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