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93號
ILDV,97,婚,93,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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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被告入境來臺後竟於96年3月間離家出走,嗣並出境返 回大陸地區,且向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案經該 人民法院於公元2008年9月5日以(2008)蕉民初字第1051號 判決兩造離婚,為此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原告上開主張,固經其提出民事訴狀、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 離婚判決書1件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 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於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案。 查原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並未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本可逕持上開民事判決 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該民事判決書。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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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