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簡枝清於民國96年10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 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 (1)94年11月23日邀同案外人簡美雲、呂耀進為連帶保證 人(2)96年10月5日邀同案外人胡嘉仁為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用(1)500,000元(2)3,000,000元,借款期間(1)自 94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2)自96年10月5日起 至116年10月5日止。詎案外人簡枝清自(1)96年11月24日 (2)96年12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70,633元(2)3,000 ,000元,合計3,370,6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簡 枝清於97年2月27日以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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