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丁○○
戊○○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兩造間簽訂「礁溪溫泉公園第一期整建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訴之聲明,將其中利息部分減縮為為自96年5月18日起算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礁溪溫泉公園第一期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33,180,000元得標,保證 金為3,318,000元,兩造並於94年11月4日簽訂。惟訂約後, 被告所提供之工區條件尚未完備,並無開工之條件,致原告 無法施作。被告竟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須於95年3月31日 前申報開工,更於同年4月7日發函予原告,謂以95年3月31 日為開工日並計算工期。嗣被告復以原告之施工進度落後為 由,於95年10月11日以府觀旅字第0950126139號函通知原告 須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則解除契約等語。因被告所提供 之工區條件仍未完備,原告無法於3日內進場施工,被告遂 以已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發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31 8,000元。但查原告之無法施工係原告違反約定所致,分述
如下:
(一)依營造業法及保險慣例對建築行為之規範,非法建構若發 生意外,將無法求償。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將建造執照交 付原告,故原告未能呈報開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二)被告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須於同年月31日前申報開工 ,未滿5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原告應於被告 通知之日起5日開工之約定。
(三)系爭工程之工區○○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未取得讓原告 通行之權利,且被告所謂之聯外道路,遇雨即泥濘不堪, 數日無法進出,故被告違反95年3月23日開工前協調會結 論之5:「請甲方(即被告)儘速協調重劃會,將本工地 進出道路整平,俾利開工後車輛進場施工。」
(四)依兩造於95年5月9日之系爭工程工作執行會議紀錄之結論 二所載:「原有樹木移植移除,涉及新增項目工程單價, 請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供甲方(即被告)簽核。」故喬 木斷根移植、施工出入道路填方等工項未施作,係可歸責 監造單位。而監造單位為被告所委任,故其責任應由被告 承擔,不可歸責原告。
二、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因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受領原 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二)之約定,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 還,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3,318,000元,應屬有 據。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條(二 )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 000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在95年3月31日前申報 開工,復以95年3月31日為開工日並計算工期,有違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云云。惟查:
(一)兩造於94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 ,工期為250日。依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甲方(即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開工,本工期施工期 為250日曆天。嗣於95年3月23日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於 該次會議中結論:「…。6、請承包商於95.3.31前申報開 工,95.4.5前完成基地測量及樹木移至假植區工作。」, 故於前開會議中,原告已知悉被告通知應於95年3月31日 開工之事實,故被告業依契約第10條約定,於5日前通知
原告開工。
(二)至於被告於95年3月27日以府旅觀字第0950037966號函通 知原告謂:「檢送95.03.2暨95.3.23『礁溪溫泉公園第一 期整建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記錄乙份,請承包商及設計 監造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本工程並請於95年3月31日前 申報開工。」該函係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並重申應於95年 3月31日前申報開工之旨,並非謂被告迄95年3月27日方通 知原告應於95年3月31日前申報開工。
(三)另被告於95年4月7日以府旅觀字第0950041564號函原告主 旨謂:「有關貴公司承包本府『礁溪溫泉公園第一期整建 工程』案,仍請貴公司依95年3月23日會議結論,於95年3 月31日開工並計算工期,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該函亦 係重申原告應於95年3月31日前開工並計算工期之旨,並 非在通知原告開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7日通知 原告於95年3月31日前申報開工,並於95年4月7日發函予 原告,謂以95年3月31日開工並計算工期,此有違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工區○○道路並未完備而有無法進出之 情形,原告因而依前述協調會結論5:「請甲方儘速協調重 劃會,將本工地進出道路整平,俾利開工後車輛進場施工。 」,而以被告未於工區○○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而 拒絕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云云。惟查:
(一)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5 年3月間業將工區○○○道路整平,並鋪碎石級配且以震 動滾壓機正進行整實作業,現場已可供原告施工車輛進入 工區,並無原告所主張聯外道路未完備而無法進出之情形 。另宜蘭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地開字第0970071485號函亦 說明:「……僅就礁溪公園附近工程完工日期說明如下: 整地工程完成日94年8月31日、排水工程完成日94年10月3 1日、景觀植栽工程完成日95年3月1日、假設工程完成日9 4年12月21日及雜工程完成日95年1月24日。」,亦足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區○○道路並未完備而有無法進出之 情事,與事實根本不符。
(二)次查95年3月23日協調會結論5雖謂:「請甲方儘速協調重 劃會,將本工地進出道路整平,俾利開工後車輛進場施工 。」,然此僅係請被告「儘速協調」,並非謂被告應負有 於工區○○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之義務,被告既 未負有此一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於工區○○道路上舖設 瀝青以供車輛行駛而拒絕進場施工,自無理由。
(三)又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業已確載明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 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境工地特性。另契約中亦無甲方應於 工區○○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之約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工區○○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乙節 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檢附文件索引表」 ,係就建物建造之建築工程而為之建管規定。系爭工程雖 有建物建造之建築工程,惟建築工程並非屬最初期之工程 ,在建物興建之前,尚有施工整地及樹木移植等工項須先 進行,並無須取得建造執照方得進行開工。
三、否認系爭工程並有工區○○道路未完備而無法進出之情事, 且道路之使用亦無第三人加以阻攔之情形存在。又依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在系爭工地聯外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原 告之車輛出入之用之約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工區○○道 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而拒絕進場施工,亦無理由。四、被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一)兩造於94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明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 工期為250日。依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 日起5日內開工,其後於95年3月23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 請承包商於95年3月31日前申報開工,95年4月5日前完成 基地測量及樹木移至假植區工作,故被告業已依契約第10 條約定,於5日前通知原告開工。
(二)未料原告於被告通知開工後,僅於95年4月20日進行部分 高程測量及清除少數植栽,其後竟一再藉詞延宕拒不繼續 施工,經被告一再催請依約施工,原告仍置之不理。由於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已嚴重落後,被告乃於95年10月11 日通知原告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即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一)、8款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原告於 接獲前開函後,於95年10月14日再以九十五年葡豐字第02 6號函覆被告,被告接獲上開函後,於95年10月26日再以 府旅觀字第0950130314號函通知原告謂:「本府95年10月 11日府旅觀字第0950126139號函諒達,查貴公司迄今仍未 履約進場施工,爰貴我就旨揭工程合約依前揭函即已解除 ,合先敘明。」,故原告至少於95年10月14日即接獲前開 府旅觀字第0950126139號函之送達,於3日內之95年10月1 7日仍未進場施工,故被告係於95年10月17日解除契約。五、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以執有被告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金,係基於兩造於94 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契約,則原告持有前開履約保證金,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原告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雖有 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二)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之約定,係以工程進度完成25%、50%、及正式驗收後 分期無息退還,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暫停履約等情形。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且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約定之情事,原告依據該契約第17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三)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另契約第17條(三):「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所視其情形 不發得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之一部。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0、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系爭契約因原告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業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前開契 約第17條(三)之約定,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即不予 發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 ,180,000元,保證金為3,318,000元。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開工 ,工期為250日曆天。另第17條第2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應 發還原告;同條第3項第7、8、10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三、原告於進場施工後,因與被告起爭議而拒絕再進場施工,被 告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限原告於3日內進場施工, 逾期即解除契約。
四、被告於96年4月2日核發建造執照。
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提出建造執照予原告,且被告所 提供之工區條件未完備,致原告無法施作,故被告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而被告受領保證金既經解除契約,則被告受領之 保證金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 契約第17條(二)之約定請求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未提出建造執照予原告,原告得否以此事由,主張無 法依約繼續施工?
(二)被告所提供之工區條件是否未完備(含道路是否整平足供 工程車進出、排水系統是否未興建致未達環保法規標準、 及私有地使用權之取得),致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使原告 無法依約繼續施工?
(三)整地及樹木移除是否為契約之一部,而應由原告施作?(四)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五)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提出建造執照予原告,原告得否以此事由,主張無法 依約繼續施工?
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28 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假設工程 、土方工程、景觀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等非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即無須領得建造執照即可施作。是內政 部營建署於96年10月18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60056363號函所 稱:「…。二、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 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為建築法 第54條所明定。另查本部91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041 號令修正開工及施工勘驗申請審核相關書表之建築工程開工 申報書【8.應檢附文件】亦有明定應檢附建造執照。三、次 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82、183頁 ),均係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情形而言。 故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株式會社象設計集團(下稱象設 計集團)設計師甲○○○雖未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惟其於 於審理中所證述:「(問:哪些工項是在取得建造執照前就 可以施工?)假設工程、景觀工程、土方工程、植栽工程, 其中植栽工程有關測量的部分是無關,是可以先作,移樹部 分可以先作,新種的部分因整地工程尚未完成,也有季節的 因素,所以不能先作,但是跟建造執照無關。」等語(詳本 院卷第201頁),尚符前開規定及說明。另依原告所製作之 「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詳本院卷第208頁),在建築工 程進行前,假設工程、土方工程、景觀工程、電氣設備工程 等均可先行進行。再參以原告於開工之後,亦進行部分樹木 之砍除工程。況依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先取得建造執照方 得開工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物部 分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為由而拒絕進場施工。從而本件工程之 開工,並非以取得建造執照為申報開工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提出建造執照予原告,使原告無法依約繼續施工云 云,應無足採。
二、被告所提供之工區條件是否未完備(含道路是否整平足供工 程車進出、排水系統是否未興建致未達環保法規標準、及私 有地使用權之取得),致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使原告無法依 約繼續施工?
依宜蘭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地開字第0970071485號函文所載 :「…僅就礁溪公園附近工程完工日期說明如下:整地工程 完成日94年8月31日、排水工程完成日94年10月31日、景觀 植栽工程完成日95年3月1日、假設工程完成日94年12月21日 及雜工程完成日95年1月24日。」等語(詳本院卷第371 頁 ),足證系爭工程工區○○道路並無無法進出之情事。且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工程使用出入道路 是否就是重劃區道路?)是」,「(問:在施工的過程中, 重劃會有無阻止工地使用的道路?)沒有發生過」等語(詳 本院卷第201頁);及宜蘭縣礁溪鄉健康休閒專用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月9日健區劃字第0970001號函覆稱: 「…。二、本會於95年3月間完成本重劃工程範圍之道路路 基及排水溝工程後所設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為避免外來 車輛進入尚在施工工區造成危險所設置,但工程施工車輛仍 可自由進出,並無阻攔上開工程之工程車輛出入。三、另有 關本重劃會或其他地主是否阻攔工程車輛出入一事,本重劃 會及地主樂見並配合宜蘭縣政府興建礁溪溫泉公園工程之需
求,故無阻攔之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均足 證原告進場施工,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工區條件是否未完 備云云,應屬無據。
三、整地及樹木移除是否為契約之一部,而應由原告施作?(一)依系爭工程之95年5月9日之工作執行會議記錄之二所載: 「原有樹木移植移除,涉及新增項目工程單價,請監造單 位辦理變更設計供甲方(即被告)簽核」。惟查該結論係 請監造單位辦理之事項,並非謂被告負有此一義務,被告 既未負有該義務,原告以之為理由拒絕進場施工,應屬無 據。
(二)次查95年3月23日協調會結論5雖謂:「請甲方儘速協調重 劃會,將本工地進出道路整平,俾利開工後車輛進場施工 。」,然此僅係請被告「儘速協調」,並非謂被告應負有 於工區○○道路上舖設瀝青以供車輛行駛之義務,被告既 未負有此一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於工區○○道路上舖設 瀝青以供車輛行駛而拒絕進場施工,自無理由。四、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5日內開 工,工期為250日曆天。(詳本院卷第14頁)。又依系爭 工程95年3月2日、23日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載: 「…6、請承包商於95年3月31日前申報開工,95年4月5日 前完成基地測量及樹木移至假植區工作。…」等語(詳本 院卷第32頁),足證於該協調會開會時,被告已通知原告 應至遲於95年3月31日開工。至被告於95年3月27日通知原 告於95年3月31日前申報開工,僅係再次告知原告申報開 工之日,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云云 ,要不足採。
(二)依象設計集團乃於95年6月7日以象字第950601號函通知原 告謂:原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僅於4月20日進行部分高程 測量及清除少數植栽,依原告所提報之預定工程進度表, 工程進度已落後15%,且原告於95年4月4日所提出之「施 工品質管制計畫書」經監造單位退回後,並請原告於同年 月24日前修正後再次送審,惟原告均未補正提送,此有原 告提出之象設計集團95年6月7日以象字第950601號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仍未依象設計集團之要 求進行施工,迄95年8月23日,象設計集團乃再通知原告 謂依原告第一版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工程進度表,迄95年 8月15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6.5%,且修正後之「施工計 畫書」及「趕工計畫書」亦遲未提送,此另有象設計集團 之95年8月23日象字第950703號函可查(詳本院卷第78頁
)。象設計集團又於95年9月14日以象字第950904號函通 知被告謂:「依承包商原提報第一版『施工計畫書』施工 進度表,依權重比例至8月15日止工程進度為達26.5%,為 實際工程施作數量計算至95年8月15日止(依工程要逕路 線比例)落後進度百分比為43.2%」、「截至目前為止本 公司向承包商要求提送必要之施工相關文件及工作項目, 如:(1)施工計畫書(修正版)、(2)材料進場檢驗( 材料送審追蹤管制表之材料送審日期為95年4月18日至7月 1 日)、(3)驗苗95年8月1日等,承包商履約應有之前 置作業,均未獲回應。」、「本工程合約工期為250曆天 。自95年3月31日開工日至95年8月15日止已用天數為138 天,剩餘112天,本公司評估,最短之趕工天數為165天( 趕工進度表詳附件二),顯已無法如期完工,如承包商能 於9月20日內進場施工,至少需展延工期90日,承包商於 合理期限內才得以完工。」、「原承包商於95年3月31日 協議申報開工,到目前為止,現場施工進度僅止於4月20 日進行部份高程測量及清除少數植栽,本公司多次工作指 示及去函均未獲回應,致使本公司已盡監造之責,卻無法 拖動本項工程之進行,請諒查。」、「由於承包商至今尚 未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本工程之進行,依合約第23條第 1款第5項及第8項,以符合契約終止之實際情況,建議與 該承包商解約。」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足證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進度已嚴重落後之事實。故被告於95年10月11 日以府旅觀字第0950126139號函通知原告公司謂:「貴公 司來函說明四所指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其中第1、2、6 、7、8項涉及貴我合約外之訴求,無法遽援為貴公司不履 約之理由,至於所訴第3、4項本府已協調處理竣事,並無 任何爭議,另第5項建築執照之取得需求,應俟貴公司進 場施工整地及樹木移植完成,建築工程欲動工,如本府仍 未交付致無法延續施工時,始有辦理工期展延或合議解約 之議題。」、「基於上述原則,茲再限貴公司於文到後3 日內進場施工,逾期本府即依合約第23條第(一)、8款 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已向 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承於95年10月13日 接獲前開函文(詳本院卷第260頁),而原告於3日內之95 年10月17日仍未進場施工,故被告主張已於95年10月17日 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五、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
(一)按不當得利,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原告所以執有被告所主張 之履約保證金,係基於兩造於94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契約 ,則原告持有前開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自無 從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 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 約定,係以工程進度完成25%、50%、及正式驗收後分期無 息退還,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暫停履約等情形。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且亦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約定之情事,原告據契約第17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三)末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另契約第17條(三)約 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所視 其情形不發得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之一部。7、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0、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系爭契約因原告公 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業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依 前開契約第17條(三)之約定,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即不予發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三)之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保證 金,而此即被告據有保證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 3,3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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