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21號
ILDM,97,易,421,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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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 年羅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知悉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 ,而可預見自其處取得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3 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嗣「阿南」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上午11 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係甲○○之姪女,以急需 款項繳納孩子之保費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 錯誤,於是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至乙○○前開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又「阿南」所屬之詐騙集團於是日另 行冒用丙○○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錦陞王錦陞借錢,經 王錦陞向丙○○本人查證後即報警處理,丙○○為協助警方 辦案,乃於4月30日匯款1元至乙○○前開帳戶,「阿南」所 屬之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匯款交易 明細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儲字第0970710 987 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由於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以個



人社會信用為基礎之理財工具,具高度屬人性,衡情應善加 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又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 戶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等予 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自稱「阿南」之人,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縱使「 阿南」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甚明,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阿南」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先後對甲○○、王錦陞施用詐術 ,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僅係1 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1 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羅簡字第2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為雖與詐欺正 犯程度有別,然亦已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慮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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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