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7號
ILDM,97,易,34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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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00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列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 悔,竟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得 附表所示各項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附表所列各該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及證人蔡至楠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勝環 保回收行單據及交易紀錄各一份與照片十八幀存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其所犯附表所載犯 行之各項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咸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按水果刀為金屬製器械,刀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事 實欄所列各項行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載之罪 。其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 定,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而各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並加變賣得款花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 制非輕,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否認供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水果刀乃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支未扣案水果刀 為被告所有,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
│一│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基於│刑法第三百二十│犯攜帶兇器│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一條第一項第三│竊盜罪,累│
│ │路五段十號騎樓,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款之攜帶兇器竊│犯,處有期│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切斷│盜罪 │徒刑柒月 │
│ │電線而竊得甲○○所有之監視錄影器一具 │ │ │
├─┼────────────────────┼───────┼─────┤
│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九時許,基於為自己不│刑法第三百二十│犯竊盜罪,│
│ │法所有之意圖,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四一之│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
│ │一號前方空地,徒手搬運丁○○所有之C型鋼│罪 │期徒刑肆月│
│ │七十支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五-五八五三號│ │ │
│ │自小客車而竊得之 │ │ │
├─┼────────────────────┼───────┼─────┤
│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復基於為自│刑法第三百二十│犯竊盜罪,│




│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
│ │四一之一號前方空地,又徒手搬運丁○○所有│罪 │期徒刑肆月│
│ │之C型鋼三十八支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五-│ │ │
│ │五八五三號自小客車而竊得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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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