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 15日止受雇於告訴人甲○○所經營「光承瓦斯行」,擔任業 務員,負責載送瓦斯交予客戶並收取回收瓦斯鋼瓶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 陸續利用載送瓦斯予客戶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所更 換應交回「光承瓦斯行」之瓦斯鋼瓶共計約30餘瓶,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並將上開侵占之瓦斯鋼瓶囤積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6巷11號住處前或加以變賣。嗣經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9月10日下午3時 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街26巷11號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光承瓦斯行」所有之瓦斯鋼瓶7瓶(16公斤5瓶、20公斤 2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與 員警於96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印 有「光承瓦斯行」字樣之瓦斯鋼瓶7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自96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任職告訴人經營之「 光承瓦斯行」擔任業務員,負責載送瓦斯交予客戶並收取回 收瓦斯鋼瓶業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 辯稱:伊於96年8月20日自己經營瓦斯行,瓦斯桶是跟己○ ○買三十幾支,原來告訴人的客戶有10個改叫伊的瓦斯,之 前在甲○○處任職的時候,每天都要點桶,下班的時候點桶 ,隔天早上結帳,電話是老闆在接,老闆再電話通知去送瓦 斯,送完之後可能沒有注意,所以伊沒有點桶,是隔天告訴 伊瓦斯桶少幾支,如果有少桶的話要扣錢,少1桶要扣五百 多元,在甲○○任職期間總共被扣4千多元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 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宜蘭縣警察局員警於96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6巷11號搜索,當場扣得印有「光承 瓦斯行」標誌之瓦斯鋼瓶7瓶(16公斤5瓶、20公斤2瓶), 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影本(警卷第14至1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8 幀(警卷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瓦斯行內瓦斯桶均係向他人購買一 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東逸瓦斯行打電 話向伊買瓦斯桶,說是要與別人一起買,伊答應對方,就由 上手北誼興瓦斯分裝廠幫忙處理,印象中好像賣2次,每次 大概是15桶上下,每桶當時行情本來是一桶500元,東逸瓦 斯行殺價後,每桶賣450元,所賣瓦斯桶的容量全部都是20 公斤,而伊賣給被告的瓦斯桶一定是舊的,但瓦斯桶上面噴 有金成瓦斯行的紅字及電話,瓦斯桶上方也會貼金成瓦斯行 的名片,有時因為新客戶換回來的桶子,伊不要也會選出來 ,不經整理就賣給人家,所以賣的舊桶子中,金成瓦斯行名 字的桶子有幾個,伊也不清楚,而依照瓦斯行的慣例,都會 將客戶的舊桶收回自己用,不會送還給舊桶上載明的瓦斯行 ,於一般正常的情況,初期家中沒有瓦斯桶的客戶第1次叫 瓦斯,會付瓦斯桶的押金,但現在因為競爭激烈,瓦斯行也 會直接不收押金,直接借桶子給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己○○前開證述, 其雖有出售瓦斯鋼瓶30餘瓶予被告,但出售之瓦斯鋼瓶容量 均為20公斤,惟關於瓦斯行自客戶回收之空瓦斯鋼瓶,於瓦 斯行業務經營慣例中,即留為己用,而不會交還瓦斯鋼瓶上 所載之原瓦斯行。再據被告經營之瓦斯行往來客戶丙○○、 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其中證人丙○○結證稱 :伊家的瓦斯是16公斤3瓶,本來叫光承瓦斯行的瓦斯,後 來改叫被告瓦斯行的瓦斯,本來光承瓦斯行的瓦斯桶於被告 送瓦斯的時候,由被告回收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結證稱:伊家的瓦斯 是20及16公斤各1瓶,本來叫光承瓦斯行的瓦斯,之後被告 送瓦斯時,將光承瓦斯行的舊桶回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 、44頁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結證稱:伊家 的瓦斯是16公斤1瓶,本來叫光承瓦斯行的瓦斯,後來被告 自己開瓦斯行,就改跟被告叫瓦斯,被告送瓦斯時,將光承 瓦斯行的舊瓶換新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97年6月 13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己○○、丙○○、丁○○、乙○ ○之證述,證人己○○於被告自行經營瓦斯行之初,雖出售 20公斤容量空瓦斯鋼瓶予被告,惟被告將告訴人經營之光承 瓦斯行部分原客戶爭取過來,則於載送瓦斯予客戶之過程中 ,即使用自身之瓦斯鋼瓶將客戶之空瓦斯鋼瓶回收作為己用 ,是被告所回收之空瓦斯桶中,除有16公斤的瓦斯鋼瓶外, 部分瓦斯鋼瓶仍印有光承瓦斯行標籤,則被告辯稱所查扣之 瓦斯鋼瓶係自客戶處回收而得,亦非無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訴被告任職期間中, 利用載送瓦斯之便,侵占瓦斯鋼瓶計有30餘瓶,而光承瓦斯 行關於瓦斯鋼瓶之管理情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貨車上 會有瓦斯桶,其餘的瓦斯桶都放在罐裝廠,早上被告去罐裝 廠拿瓦斯後,罐裝廠會開立收據載明多少桶出去,之後再依 據被告當天送的桶數逐一清點,前1天被告載剩下空桶,早 上載去罐裝廠,罐裝場會載明收回多少空桶,載走多少實桶 ,伊是依據罐裝廠開立的單據及當天客戶叫的桶數與被告作 為核對,都是晚上被告回瓦斯行跟伊先生做核對桶數及帳款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告 訴人係於每日被告載送瓦斯後,就當日收回之帳款及剩餘空 瓦斯鋼瓶逐一清點後而為結算。則在被告自96年4月20日至 同年7月15日任職期間中,被告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瓦斯鋼 瓶30餘瓶,以被告於不到3個月期間中,侵占如此數量之瓦 斯鋼瓶,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阻止,並清查瓦斯鋼瓶數量報 警處理,而無庸遲至被告離職另行開設瓦斯行後,在雙方處 於競爭狀態下,始行提告。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之初一再陳稱 持有相關業務紀錄以資證明被告侵占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7 、38頁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嗣後又稱相關紀錄已無法 找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在別 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確 有業務侵占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