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九號、一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貳台、代幣貳仟零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未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九 號牛肉麵小吃店、台中市○區○○路一五七六號BOSS撞球場等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場所,各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供人把玩,客人每投入 代幣一枚開分十分。嗣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台中縣大雅 鄉○○村○○路二五九號牛肉麵小吃店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使用中之電動遊戲 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一千七百枚。另於同年 九月四日廿二時五分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一五七六號再次查獲,並扣得 插電使用中之電動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 三百九十九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九十一年七月廿 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分別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九號牛肉麵 小吃店、台中市○區○○路一五七六號BOSS撞球場等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各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嗣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許,為警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九號查獲,並扣得插電使用中 之電動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一千七百枚 。另於同年九月四日廿二時五分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一五七六號再次查 獲,並扣得插電使用中之電動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及電子遊戲機 具內之代幣三百九十九枚等事實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對外營業,辯稱其係牛 肉麵小吃店負責人,撞球場則係其與朋合夥經營該等電玩係伊自己無聊時自己玩 ,沒有給別人玩的,機具內之代幣則為隨機具附送的云云。查本件被告甲○○於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供稱「裡面的代幣都是我自己投的」,於同日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辯稱又說查獲時電子遊戲機具內有代幣是機台來時就有的,其前後 供詞顯已有矛盾,且核一般人若喜歡玩電子遊戲機具,亦僅購買一機具,另擺設 於較偏邊之處所,以免妨礙場所空間並便利照顧生意,而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二處 為警查獲時均插電使用中,且機具內各有大量代幣,並均擺放於寬廣之店前內, 此有查獲照片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常情應係被告分別提供客人把玩營利甚明
,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 台二台、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二千零九十九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 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遊戲機瑪莉變異體大舞台貳台、代幣貳仟零玖拾玖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