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K-626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為警舉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原處 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 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二、異議意旨以:伊當時係要帶客戶看房子,從宜蘭市○○路出 發,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剛上車時未繫安全帶 ,警車經過後伊才繫安全帶後開車,並自宜蘭縣宜蘭市○○ 路左轉中山路,行駛在警車後面。伊超越警車前行20至30公 尺,警方才鳴笛要伊停車說伊未繫安全帶。伊確實沒有車輛 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看錯了也是有可能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汽車行駛於 道路中,未依前開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 行舉發職務之員警劉懷清到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 勤務,在宜蘭市運動公園前嵐峰路跟公園路中間之中山路段 ,見到駕駛人即異議人在車輛行進中未繫安全帶。當時因交 通號誌是綠燈,車輛均在行進中,且車量很多,因此在過了 公園路口之宜蘭市運動公園前,才攔停異議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 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 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 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