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4號
SLDV,97,重訴,44,200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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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丙○○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施孫道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庚○○
      丁○○
      己○○
      甲○○
      壬○○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施正成(下稱被告公業 )之派下員,而被告施孫道等7 人為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 被告於92年8 月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通過決議,將被 告公業公同共有之祀產,含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117-44地號等27筆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現況 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下員。嗣於同 月10日召開9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上開決議,且由 派下員附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執行。系爭房地經被告公業委請 第3 人鑑價,其中土地部分關於土地增值稅為轉嫁予土地受 移轉登記人目的,故一併已算入鑑價總值中。即系爭房地鑑 價總值固為新臺幣(下同)353,555,200 元,然其中包括土 地增值稅98,747,594元,而被告公業實際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僅88,999,947元。蓋系爭房地除以「贈與」為原因,而移 轉系爭房地予派下員,並已由派下員負擔土地增值稅外,餘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以外之第3 人部份,被告公業又 與之約定土地增值稅另由該第3 人再負擔,且該第3 人均已 全部負擔。惟被告公業竟又要求受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擔 上述第3 人受移轉登記土地之增值稅,顯係重複。是被告公



業再要求派下員依其持分比例分擔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而 多收原告丙○○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661,084 元,多收原 告乙○○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57,151 元,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公業自受有上開不 當得利。從而,被告等人應依被告公業規約第30條,民法第 179 條、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661,048 元,暨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57,151 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為原物或變價分配與派下員 ,並不論派下員實際是否分得房地,均應按派下員持分份額 比例,分擔土地增值稅。而被告公業大會決議,依估算之土 地增值稅及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分擔該土地增值稅,被告施 孫道等係依派下員決議辦理,並無違背委任情事。且不論實 繳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其增減差額均入被告公業帳戶,為基 金之一部分,而基金最終並為全體派下員按派下員持分額公 同共有,則何來不當得利問題?尤其系爭房地增值稅已繳納 給國家,被告公業根本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系爭房地分配 與派下員結果,增值稅剩餘款幾已全數分配,且總結係超額 分配,被告公業由基金貼補,貼補金額超過15,315,885元之 金額,更足見原告不但已受超額分配,且被告公業無原告所 稱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2 月13日起算。 ㈡原告丙○○乙○○均為被告公業派下員。
㈢系爭房地為被告公業所有,依法是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總價值為353,555,200 元。
㈣原告丙○○持分(本件係公同共有,非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份額為1/12、乙○○持分份額為1/48,以系爭房地總 價值90% 為318,199,680 元【因經決議保留總價值之一成 35,355,520元(353,555,200 ×10% =35,355,520)作為 公業基金,以其餘90% 即318,199,680 元分配,詳後述】 計算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前,原告丙○○個人份額為26 ,516,640 元 (318, 199,680×1/12=26,516,640);原 告乙○○個人份額為6,629,160 元(318,199,680 ×1/48 =6,629,160) 。




㈤就上開為被告公業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公業派下 員早有按持分額原物分配與派下員之議。但礙於法令規定 ,在被告公業解散前,無法以公同共有物分割免付土地增 值稅方式處理,只能以贈與名義移轉被告公業名義之房地 所有權(依法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92年當時,即係在 被告公業各派下員(含原告)預見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派 下員時,亦即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公業名義移轉與各派下員 時會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並為因應當時為政府土地增值 稅減半優惠期,以減輕土地增值稅款之情形下,決議原物 分配系爭房地,不足份額部分再以現金補足。另被告公業 派下員受分配時應先按持分份額比例扣除由被告公業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再受配其餘額等。以上事實經本院93年重 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有被告公業於92 年8 月3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92年8 月10日召開派下員會議 (原告等參與同意),依規約第13條規定決議通過依照現 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保 留總價值353, 555,200元之一成作為公業基金【353,555, 200 ×10% =35,355,520】,以其餘(總價值353,555,20 0 元之90%) 即318,199,680 元並扣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後,按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因依當時法令只能以贈與名 義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需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再以其餘額分配),並授權管理人施孫道全權執行相關分 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宜之會議紀錄可證 。
㈥系爭房地土地之增值稅,若共計為98,743,260元,則依持 分份額計算結果,原告丙○○實際被扣除8,228,605 元【 98,743,260×1/12=8,228,605 】,原告乙○○實際被扣 除2,057,151 元【98,743,260×1/48=2,057,151 】,最 後原告丙○○實際受分配並領得18,228,035元之價值【26 ,516,640-8,228,605 =18,228,035 】【含二戶房地及現 金6,379,541 】,原告乙○○實際受分配並領得4,572,00 9 元之價值【6,629,160-2,057,151 =4,572,009 】【取 得現金】。
㈦被告公業於分配時,係先行扣除保留一成被告公業基金及 依法全額繳納因以贈與名義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給國家。 次按各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其餘 額按持分份額分配與各派下員。
㈧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緣原告不諳土地稅法規定,致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公業由原告丙○○應受分配現金中逕 扣除8,228,605 元及原告乙○○應受分配現金中逕扣除2,



057,151 元(詳卷本院卷一第9 頁)。
㈨原告事後於93年間,竟以上開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 時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起訴要求被告公業將分配時 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丙○○部分:8,228,605 元;乙○○ 部分:2,057,151 元】給付予原告等。惟經前案法院斟酌 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已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確定裁定,為原告等請求無理由之敗 訴判決確定在案。
㈩被告施孫道被推選為被告公業第四屆管理人,被告甲○○ 當選為管理委員,嗣後辭任,並於92年8 月10日被告公業 改選施文章遞補甲○○為管理委員。
被告公業規約第30條規定「各管理委員對於本公業事務之 處理需負連帶責任」。
原告丙○○依其持分被扣之金額超過6,661,048 元,另原 告乙○○則被扣2,057,151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公業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若是,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 房地予派下員,而已由派下員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其餘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以外之第3 人部份,被告公業又 與之約定土地增值稅另由該第3 人負擔,且該第3 人均已 全部負擔。惟被告公業竟又要求受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 擔該第3 人受移轉登記土地之增值稅,顯係重複等語。被 告則以:不論實繳土地增值稅額若干,其增減差額均入被



告公業帳戶,為基金之一部分,而基金最終並為全體派下 員按派下員持分額公同共有,則何來不當得利問題?且系 爭房地增值稅已繳納給國家,被告公業根本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等語抗辯。經查,就系爭房地土地之增值稅,原告丙 ○○為被告公業扣除8,228,605 元、原告乙○○則為被告 公業扣除2,057,151 元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 揭不爭執事項㈥)。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與說明, 原告欲主張被告公業所扣除之金額該當不當得利者,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公業所扣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業就系爭房地分配款重覆 計算而預扣土地增值稅,然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第三人支 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予被告公業,而被告公業復收受此款 項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其僅為空言爭執,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按,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93年6 月24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701400 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公 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配,依法自應報繳土地增值稅(詳 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以,被告公業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配,依法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應屬有據。再查 ,系爭房地依其分配計算方式,被告公業所預扣之土地增 值稅總額合計為98,743,260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詳 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㈥);另經本院函查士林分處,經其以 士林分處97年5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594900 號 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92至9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移 轉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99,127,594元(詳如本院卷三 第5-6 頁)。則綜上可知,被告公業就系爭房地分配,實 際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實乃較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稅額, 短收384,334 元。易言之,被告公業尚須墊付上開短收數 額之土地增值稅,從而難謂被告公業有何之不當得利之可 言。
(三)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公業就系爭房地土地之增值稅,多 扣原告丙○○8,228,605 元、原告乙○○2,057,151 元, 應屬不當得利,則自應就其受有該項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 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被 告公業之扣款乃屬重複一事,則其主張被告公業該當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又被告公業既未該當不當得利,則被告 自毋需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6,66104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57,151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328元。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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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