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士棋即鮮味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鮮味茶 坊連鎖加盟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 盟經營鮮味茶坊東湖店(下稱「東湖店」),並依約先後於 同日及97年2 月1 日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10 萬 元之裝潢與生財器具設備配置費用,另陸續交付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 至17所 示之支票予被告。97年2 月中旬,被告卻忽以不再供應產品 原料要脅,要求伊再行簽訂「鮮味茶坊連鎖加盟門市規範事 項」(下稱「系爭門市規範」,並與系爭加盟契約合稱「系 爭2 份契約」),伊雖感不公,惟恐遭斷貨,只好同意。伊 自簽約以來,一直本持誠意盡力履約,對於被告要求之相關 加盟規定亦均遵守,不曾有違反情事。惟被告竟於97年3 月 11日,僅因東湖店員工即證人丙○○臨時請假,致伊人手一 時調派不及,即強行將東湖店關閉,不准伊繼續營業。伊震 驚之餘,遂向被告表達嚴正抗議,詎被告卻以此為藉口,未 加勸導或給予改善之期間,逕行終止系爭2 份契約,並沒收 伊前給付尚未到期之加盟權利金27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及升級與加購設備器材費用20萬元,致伊血本無歸。惟因系 爭2 份契約乃被告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之定型 化契約,而系爭門市規範之部分內容使伊無法合理分配員工 之管理派遣,業已加重伊之責任、限制伊權利之行使而顯失 公平,又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復使東湖店之營業命運均由被 告所掌控,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系爭2 份契約關於該部分之約定應屬 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又被告所為已導致系 爭加盟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實有違系爭加盟契約約款且悖於 誠信原則,為此伊業於97年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2份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49 條、第260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1 、2 目給付之現金70萬元 ,因附表編號3 至5所 示支票兌現而溢繳自97年3 月11日被 告強行關店以後之加盟權利金2 萬5 千元,及附表編號2 所 示尚未兌現之升級與加購設備器材費用支票及編號6 至17所 示尚未經兌領之加盟權利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履約保證金 )10萬元,並賠償伊停業1 個月所受支出店面租金之損失6 萬元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3 年加盟期間預期可獲得之營業 利益100 萬元中之1 萬5 千元。退步言之,若認伊解除系爭 2 份契約為不合法,則因伊與被告簽約時係首次投資事業, 且遭被告以不續供貨要脅,方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 下簽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簽訂系爭2 份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伊之給付,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伊前給付之費用,並賠償損害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 元自97年6 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2.備位聲明:兩造簽訂系爭2 份契約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 款 第3 目、第5 條第6 款第5 目第1 點、第6 條第4 款及系爭 門市規範第4 條第2 款約定所應為之給付。
㈡被告則以:伊因見原告對於鮮味茶坊加盟事業之經營甚為積 極,方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同意其以每月1萬5千元之 方式,分期給付原應1 次給付之加盟權利金,以表合作之誠 意。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伊即依約輔導原告營運,惟原 告為節省成本,竟不願自行招募員工,經多次溝通後,仍未 改善,致東湖店常有長時間人力不足之情況發生。此外,原 告在製作產品時,不但未依公司規定使用成本較高之原料, 成品亦有份量不足之情形,甚至放任幼兒在店內嬉戲,業經 多名消費者向伊反應。伊為免企業形象及商譽再受影響,決 定將前以口頭告知之管理規則訴諸文字,乃提出系爭門市規 範請原告簽署,以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增補,經兩造磋商數 次後,原告方同意簽署系爭門市規範。詎伊於97年3 月11日 開車經過東湖店時,又見東湖店內僅有原告1 人,遂於回程 時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鳳禧前往東湖店協助原告服務在場 顧客並將上開情形錄影存證。待現場顧客離去後,因顧及路 人觀感,方將東湖店鐵門放下一半,再詢問原告違反系爭門 市規範之原因。兩造溝通約1 個小時後,合意終止系爭2 份 契約,原告並同意於同年月14日給付積欠之費用。惟原告嗣 卻不願依其承諾之金額付款,伊才以發送簡訊及委託律師發 函等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 於97年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因系爭加盟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原告可否主張 解除,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援用本訴被告主張之外,且因反訴被 告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6款第5目第1點及第 6 條第4 款之約定,爰於扣除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兌現而 受償之1 萬5 千元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兌現之加盟權 利金25萬5 千元、生財器具升級及加購費用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5 千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除與本訴原告主張相同者外,因系爭加盟契 約兼有由伊負擔店面設計裝潢費用之承攬、買賣之一次性法 律關係及反訴原告應提供產品原料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性質 ,且依上開法條文義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 意旨,可知繼續性契約只要符合法定或意定解除要件,契約 當事人即可主張解除,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2份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份契約關於繼 續性法律關係之部分僅能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1 條後段類 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終止系爭2 份契約,並以97年5 月 27 日 提出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及終止系爭2 份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2 份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反訴原告即 應返還伊為給付升級與加購設備器材費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為給付加盟權利金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17 所示之支票,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嗣於97年2月16日簽 訂業經兩造協商而修改2次之系爭門市規範。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甲○○」)業已給付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簡士棋」)現金70萬元之裝潢與生財器具設備配 置費用,並簽發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面額合計30萬元之加盟 權利金支票15張、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萬元之升級及加購 設備器材費用支票1 張及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本票予簡士棋。
㈢簡士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7 年度票字第2849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6 月11日 受償20萬元本金、1,359 元利息及2,600 元執行費。 ㈣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業經簡士棋提示並獲兌現。 ㈤東湖店員工即證人丙○○於97年3 月11日請假,致東湖店上 午僅有原告一人看店。
㈥簡士棋曾於97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甲○○為終止系爭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甲○○曾於97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簡士棋為解除系爭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主張簡士棋應返還伊先前交付之費用、溢繳之加盟權 利金、系爭支票,並賠償違約定金、停業1 個月所受之損失
及預計加盟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惟為簡士棋所否認, 並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未付之加盟權利金、生財器具升 級及加購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 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5 目第1 點、第5 條第6 款第3 目、第6條 第4 款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及系爭門市規範第4 條 第2 款及其規範效果是否因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㈡甲○○或簡 士棋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2 份契約?㈢甲○○得否 依民法第259 條、第249 條、第260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簡士棋返還系爭支票及104 萬元?㈣系爭加盟契約及系 爭門市規範如非無效,甲○○得否以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 為由,訴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㈤簡士棋得否請求甲○○給 付加盟權利金25萬5 千元及升級與加購設備器材費20萬元?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5 目第1 點、第5 條第6 款第 3 目、第6 條第4 款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及系爭門市規範第4 條第2 款及其規範效果是否因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 、第3 款、第4款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 且此契約條款,可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如 當事人之一方面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適用之範圍(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02 頁,89年11月修訂版)。經查:
⑴簡士棋係於96年8月8日首次與訴外人盧聖文簽訂加盟契 約,供盧聖文開設新莊店,有該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而甲○○所開設之東湖店 ,則係簡士棋開放加盟之第二家店;且兩造於簽訂系爭 加盟契約前,甲○○本想自行創業,因見簡士棋賣的飲 料很好喝,而主動向簡士棋詢問加盟事宜,兩造自96年 11月初起,經過數次見面或於電話中商討合約內容,且 第一次見面商討時甲○○即曾看過契約內容;嗣因簡士 棋考量甲○○之財力不足,特別為甲○○變更原定一次 給付20萬元加盟權利金之條件,改為分15期給付共30萬 元之方式,並將一次給付現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改以 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之方式代之;簡士棋於96年12月1 日晚間11、12點攜帶系爭加盟契約書至甲○○家簽約, 經兩造逐條審閱合約,甲○○亦對合約內容提出許多質 疑,甚至以自行上網下載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之加盟 合約範本,向簡士棋表示合約內容對其沒保障、不公平
,最後將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關於甲○○須簽同額本票 之內容刪除,兩造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簡士棋離開時 已凌晨4 點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 至 275 頁)。又甲○○所簽之系爭加盟契約與盧聖文所簽 之新莊店加盟契約內容確有不同,亦有該二份契約書在 卷可憑。顯見簡士棋雖為供與甲○○訂立契約之用,而 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惟因該條款僅屬與甲○○商議之張 本,甲○○仍可表示不同意見,簡士棋亦曾依據甲○○ 之意見及條件而變更原訂契約條款,甲○○非但保有逐 條審閱之機會,亦曾表示不同意見,並曾經兩造磋商變 更契約條款,甲○○最後係於自己家中同意並簽署系爭 加盟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加盟契約應非 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簡士棋於97年2 月12日前幾 天提出第一份門市規範要求甲○○簽署,甲○○不同意 其中部分內容,簡士棋嗣於97年2 月12日提出修改後之 第二份門市規範,甲○○除仍不同意部分內容外,並表 示須先經新莊店簽署,其後經簡士棋再次修改部分內容 ,並於97年2 月16日提出系爭門市規範先經新莊店盧聖 文簽署後,始經甲○○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 頁),並有經二次修改之二份系爭門市規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復經證人即曾受 甲○○僱用於東湖店工作之丙○○於97年6 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簡 士棋雖為供與甲○○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門市規 範條款,惟因該條款亦僅屬與甲○○商議之張本,甲○ ○仍連續二次表示不同意見,簡士棋亦依據甲○○之意 見而磋商變更契約條款,甲○○最後係於其所要求之新 莊店盧聖文簽署後,始行簽署系爭門市規範,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門市規範亦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
⑶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門市規範既均非屬定型化契約,即 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則甲○○主張系爭 加盟契約及系爭門市規範部分內容因符合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 效等情,即屬無據。
2.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 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2 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 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源公司 係從事營造業者,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無充 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外,衡情就合約條款應會詳細審閱,以 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 可拒絕簽約,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 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門市規範縱屬 定型化契約,惟因甲○○於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門市 規範之前,均曾逐條審閱契約內容,於瞭解契約之權利義 務後,曾多次表示不同意見,經兩造數次磋商變更契約條 款後,始於可拒絕簽約之情形下,自行決定簽署,均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甲○○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5 目第1 點、第5 條第6 款第3 目、第6 條第 4 款關於法律效果部分及系爭門市規範第4 條第2 款及其 規範效果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等情,亦不足採。
㈡甲○○或簡士棋是否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2份契約? 1.甲○○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開啟東湖店店門 開始營業,當時僅其1 人在店內服務,後經簡士棋發現後 ,偕同其配偶到場協助服務完在場顧客,並將鐵門拉下一 半後,兩造對於甲○○僅留一人在店內工作是否違反系爭 門市規範發生爭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當時 談論內容之陳述則不完全一致:
⑴甲○○表示:「3 月11日當天,簡士棋將我鐵門拉下一 半之後,簡士棋告訴我,因為我違反了系爭門市規範, 不可以營業。我說『我的店員等一下2 點就來了,不然 等到2 點再開』。但是他太太說不要作了。我就說『不 然大家回去把錢算一算,到禮拜五(3 月14日)再看要 如何結算』,雙方就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 。
⑵簡士棋則謂:「當天發現甲○○1 人營業的時候,我們
就去幫忙甲○○,並把甲○○店的鐵門拉下,後來我跟 甲○○說『既然你這麼不認同我們契約的要求,那看你 是要自己弄還是要如何處理?』她回說『不然我錢給你 ,我不做了。』我就說『好,那我們就貼公告解除合約 。』當時有講雙方回去把合約看清楚,依照合約的內容 計算甲○○要繳給我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 。
2.針對上述不一致之情形,參酌簡士棋提出當天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及甲○○之夫嗣後與簡士棋交涉之電話錄音,有如 下之對話:
⑴事發當天兩造間有以下對話:
簡士棋:「一開始跟我嫌養樂多、牛奶,算了啦,反正 妳這麼不認同的話,那看妳要怎麼弄,就以後妳自己去 弄」。甲○○:「那結束營業是你們貼還是我貼?」簡 士棋:「我們解約當天,合約白紙黑字寫一寫就可以貼 了,好不好?」「對啊,那妳就是不能營業了啦」簡士 棋之妻:「那回去妳們也可以看一下合約,還差多少錢 ,我也回去看一下我的票還差多少錢,就這樣子」、「 現在就貼嗎?」簡士棋:「妳不能貼白紙啦」。甲○○ :「我有紅紙」(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反面)。 ⑵甲○○之夫與簡士棋交涉時有以下對話:
甲○○之夫:「你們兩方在那種情緒激動之下作出來的 決定就是... 」簡士棋:「對呀!然後接下來她就談到 最後還是沒有一個結論,她就是認為她這樣子就是可以 的,我認為說妳掛我招牌,妳應該要配合我,我覺得說 不能這樣,談不出一個結果來,那結果她就講了,她自 己講說不然,好,不然你看多少錢,我就算給你,我不 要做了,我就認賠」。甲○○之夫:「她一開始的確是 這樣子講,她有跟我談過,她想把錢算一算,大家結算 ,她也想不做」。簡士棋「當場她就打電話給你,我有 聽到她講」。甲○○之夫:「她有這樣子講」、「我們 之前不想上法院,一直不想上,好這機器多少錢,我還 要付多少錢給你?我當時我老婆解約,然後把該付多少 錢付一付」、「不是,他算一算,你老婆多算了10萬塊 ,所以說你要怎樣算?你的合約... 」、「對,你老婆 堅持要多那10萬塊,後來我老婆想說你要多那10萬塊, 我就跟你法庭上見,後來兩個都談到不爽,你懂我意思 嗎?本來不用上法院的,我們本來打算把帳清一清」( 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
3.又證人丙○○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97年3月11日下午2點
,甲○○打電話給伊,說她不做了,叫伊去領薪水,她說 簡士棋有來關鐵門,因為只有她1 人營業等語(本院卷第 108 、109 頁)。另證人即曾受甲○○僱用在東湖店工作 之乙○○於97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於 97年3 月11日的班為下午2 點半,到店裡之前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裡告知伊要關店不做了,叫伊去拿薪水,伊 到店裡之後甲○○說因僅1 名員工在店裡,被總店看到, 所以要關店,至於是甲○○自己要關還是被總店關的伊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4.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兩造與關係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證人 之證言,可見甲○○當時確有不再經營東湖店之意思,並 為簡士棋所贊同,且兩造同意嗣後再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 約定,計算甲○○尚應給付簡士棋之金額。亦即兩造業於 97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使契約自終止時起 向後失其效力,至於終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參酌系 爭加盟契約於97年3 月14日辦理結算。系爭加盟契約既經 兩造於97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則嗣後兩造各自所為單方 解除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該已失效之系爭 加盟契約,自均不生影響,自不待言。
㈢甲○○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249 條、第260 條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簡士棋返還系爭支票及104 萬元? 1.按民法第263 條係以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 有其適用。系爭加盟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尚難認為當 然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是 甲○○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簡士棋返還系 爭支票及104 萬元,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2.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則參酌系爭加盟契約於97年3 月14日辦理結算,前已認定 。甲○○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簡士棋應返還伊前 為履約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兌 現而溢繳之加盟權利金2 萬5 千元、因系爭本票執行完畢 而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民 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簡士棋應加倍返還違約定金10萬 元,簡士棋另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1 個月租金損害 6 萬元中之1 萬5 千元,並基於對價平衡關係,簡士棋應 返還伊前給付之工程及生財器具費用70萬元等情,為簡士 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分項論述之: ⑴甲○○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兌 現而溢繳之加盟權利金2萬5千元部分: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甲○○加入簡士棋
之鮮味茶坊連鎖事業需支付簡士棋加盟權利金20萬元 ,亦可採逐月給付方式,自本合約生效日之次月當日 起,甲○○需支付簡士棋每月1 萬5 千元,共分20期 支票,合計30萬元,另甲○○可於3 期內以原金額20 萬元與簡士棋結清,或於10期內以25萬元與簡士棋結 清本款項(本院卷第17頁)。可知甲○○給付加盟權 利金予簡士棋,係加入簡士棋之鮮味茶坊連鎖事業、 接受專業訓練、學習營業技術及秘密、使用企業標誌 等之對價。且簡士棋亦陳稱如甲○○加盟3 年期滿後 ,縱繼續加盟亦無庸再支付加盟權利金等語(本院卷 第272 頁)。另參酌簡士棋與新莊店盧聖文所簽署之 加盟契約,關於加盟權利金之給付係1 次給付20萬元 現金(本院卷第286 頁)。顯見加盟權利金係屬加盟 時即應一次給付之性質,簡士棋雖因考量甲○○之財 力不足,始同意甲○○以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 15張支票面額共30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仍不影響 甲○○於加盟時即對簡士棋負有給付全部加盟權利金 之債務,僅其給付期限不同耳。
②又依前開約定,甲○○所需支付之加盟權利金20萬元 ,如採逐月給付方式,則自系爭加盟契約生效日之次 月當日起分期給付,合計共30萬元,惟甲○○得於3 期內以原金額20萬元與簡士棋結清,或於10期內以25 萬元與簡士棋結清。經查,甲○○以簽發如附表編號 3至17所示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加盟權利金,第1期給 付期限為97年2 月1 日,而兩造係於同年3 月11日合 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協議參酌系爭加盟契約於97 年3 月14日辦理結算。亦即兩造協議之結清期限係在 97 年3月14日,符合前開甲○○得於3 期內以原金額 20萬元與簡士棋結清之約定,是甲○○共應給付簡士 棋20 萬 元加盟權利金。
③甲○○雖已兌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盟權利金支 票共4 萬5 千元,惟尚應給付簡士棋15萬5 千元(計 算式:200,000-45,000=155,000),是甲○○並無溢 付之情形。且於甲○○清償上開款項之前,簡士棋並 無返還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面額共16萬5 千元加盟權 利金支票之義務,另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給付升級與 加購設備器材費用之20萬元支票,亦因甲○○本即有 給付之義務(詳後述),簡士棋亦無返還之義務。至 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支票,則已超出甲○○之給 付義務,簡士棋即無保留該等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並
致甲○○受損害,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士棋返還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 之支票。
⑵因系爭本票執行完畢而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部分: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甲○○需給付簡士 棋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再依 該契約附件「鮮味茶加盟投資項目」之說明,履約保 證金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支票(需搭配本票),合約 期滿退還。另參酌簡士棋與新莊店盧聖文所簽署之加 盟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係給付10萬元現金, 並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第286 頁)。顯見簡士棋亦 因考量甲○○之財力不足,同意甲○○以簽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之方式,以擔保甲○○確實履行合約 ,其性質屬於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且其總額仍應 以10萬元為限。
②證人丙○○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伊於東湖店工作約 3到4個月,這段期間有幾次僅伊一人在店裡工作,都 是臨時約1至2個鐘頭,無論在店裡比較忙碌或比較空 檔時段都有發生過,店裡忙的時候,是指中午客人吃 飯、下午放學及晚上三個時段,這三個時段,甲○○ 確實都曾留伊一人在店裡,甲○○去送貨有1、2次, 中午時段甲○○也會上樓陪小孩,並說如果忙碌時要 叫其下來,惟因通常忙碌時伊製作飲料都來不及,伊 不會叫其下來;當店裡只有2個人時,除伊之外,另1 位有時是1 位未受過訓之人,伊都稱呼其「美蓮阿姨 」等語(本院卷第108 、110 、111 頁)。另證人即 亦曾受甲○○僱用於東湖店工作之丁○○於97年7 月 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伊於97年1 月15日 到2 月15日在東湖店工作時,至少有3 至5 次留伊一 人在店內,都是中途有人有事離開,有時甲○○會帶 家人去好市多、誠品書局等或是一些私人原因,伊會 告知甲○○這樣無法營業,惟甲○○會說下一班的人 即將到了,或是會請其他非員工的人協助,她先離開 ,非員工的人有時有到,有時未到等語(本院卷第14 5 至147 頁)。又甲○○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3 分許,開啟東湖店店門開始營業,當時僅其1 人在店 內服務,其後陸續有客人上門,簡士棋及其配偶於中 午12時32分許進入東湖店內幫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簡士棋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於97年6 月19日勘驗該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佐(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且證人丙○○、 張廷維均於前開期日證稱丙○○早已於97年2 月底排 定3 月11日休假,並記載於店內之排假本內等語(本 院卷第107 、
110、111頁)。是甲○○辯稱當日係因員工丙○○前 晚臨時請假,一時不及調派人力等語,洵不足採。況 甲○○亦自承於伊去送貨時,有1、2次留證人丙○○ 一人在店裡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甲 ○○於經營東湖店期間,確曾多次僅有1 名店員在店 內服務顧客,或雖有2 名店員,惟有1 名未經訓練之 人員等情甚明。
③依系爭門市規範第肆點第2 款規定,加盟門市○○○ 段工作人數需維持3 人以上,若有特殊時段或狀況僅 能維持2 名工作人員時,該2 名工作人員需為資深員 工並經總部認可,若門市僅有1 名工作人員時不得營 業。又依系爭門市○○○段之規定,甲○○應嚴格遵 守所列規範事項,簡士棋將不定期派員督導及查驗, 若門市有未履行或違反本規範之情事,經勸導而未立 即改善,或有累犯、故意不遵守者,經採證屬實後, 簡士棋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所列之條款 ,行使該契約第6 條所列之權利,即沒入已繳之加盟 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逕行終止合約。經查,甲○ ○上開多次僅有1 名店員在店內服務顧客,或雖有2 名店員,惟有1 名未經訓練之人員等情,確實違反前 開系爭門市規範第肆點第2 款之規定,惟因簡士棋並 未舉證證明甲○○有經勸導而未改善,或有累犯、故 意不遵守上開規範之情形,故簡士棋自不得依系爭加 盟契約第6 條之約定沒入甲○○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④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伊於受甲○○僱用在東湖店 工作期間,雖同時受簡士棋委任督導東湖店店務,惟 因其並非簡士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有義務衝突之 情形(一方面領取甲○○之薪資,受甲○○之指揮監 督,另一方面卻又無償受簡士棋委任督導東湖店店務 ),是其縱於甲○○留其1 人在店內服務顧客時,告 知甲○○這樣無法操作等語,仍與系爭門市規範所定 簡士棋不定期派員督導或查驗時所為之「勸導」行為 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⑤簡士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本院97年度票字第2849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於
97年6月11日受償20萬元本金、1,359元利息及2,600 元執行費,則其受償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士棋返還20萬元 本金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返還違約定金10萬元部分:
①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具有要物之 性質。而本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本票予他方, 除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否則不能充作定金。況 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有別(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參照)。本件甲 ○○係以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簡 士棋之方式,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該本票既屬不 代替物,甲○○負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均有代物清償之 意思,則其主張交付該履約保證金本票係用以給付違 約定金,而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即非正當 。
②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