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00號
SLDV,97,聲,1300,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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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 新臺幣1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 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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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