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94號
SLDV,97,聲,1194,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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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九一一0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9月8日與原聲請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10萬元之91年度甲類 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 44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玆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 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750 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 號、94 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0 號、97年度聲字 第750 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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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