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7年 6 月6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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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7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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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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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6日 │237,900,000元 │未載 │97年7月10日 │064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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