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 ○○告訴被告甲○○(原名李萬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到達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