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983號
TCDM,91,易,1983,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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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
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在臺中市○區○○○街一一五巷三三號「驛之丰采商行」之實際負責 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僱用甲○○擔任 該商行之店員,負責販售女用商品及會計業務。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係附表一各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亦知在中國大陸廣 州市○○○路中澳商城、桂花樓、安興皮具城等賣場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均係與附表一各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 商品同一之商品,且於各該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各專用權人已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圖樣,竟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並轉售圖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乙○○平均每月一次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之上開賣場,以每件仿冒商 品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 ,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商家訂購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再由乙 ○○或甲○○將所輸入之仿冒商品存放在臺中市○區○○○街一五一巷四一號十 樓之一倉庫內。如遇有顧客前來「驛之丰采商行」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時,即由乙○○甲○○帶領顧客至上開倉庫挑選,乙○○甲○○再以 各該仿冒商品進價約一倍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每月營業額約十萬元至 二十萬元左右。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驛之丰采商行」及前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 浦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



飛力浦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之代理人,同時擔任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 絡處主任之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憑。且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一各專用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 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十一張、商標註冊簿二十四紙、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商標(標章)圖形查詢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權人就表列之商標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 品確實係有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明。(二)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一各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 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相同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稱明確外,復經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之代理人,同時擔任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之 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丙○○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份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資參佐。是以被告二人先由被告乙○○自中國大陸 地區訂購並輸入,再由被告二人共同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使用 相同於附表一各專用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 商品,要屬無疑。
(三)被告二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本即知悉,且自大陸地區輸入 後,大都係以進價之一倍訂定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月營業額約十萬元至 二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二人輸入上開仿冒商品,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且確有以轉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牟利之事實,至臻明 確。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確鑿,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 罪及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又:
(一)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二)被告乙○○每次自中國大陸地區買進並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款仿冒商品,以 及不特定顧客向被告二人同時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款仿冒商品,均係同時侵 害多數附表一各專用權人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所犯各為同一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以一罪論。
(三)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開始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後 ,迄至本案被查獲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均係利用顧客至「驛之丰采商 行」詢問仿冒商品事宜,再帶領顧客至前述倉庫選購,其多次輸入及販賣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二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品,既用以販賣不特定人,則渠等所犯上 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圖牟私利,竟由被告 乙○○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輸入仿冒商品,而非循合理管道取得正當產品,輸 入、販賣之時間已近九個月之久,輸入販賣之仿冒商品種類繁多,數量不少, ,被告乙○○因此而賺取之營業收入每月均在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獲利龐大, 對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營業損失及合法商家之權益 損害甚鉅,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 之被告乙○○係老闆,被告甲○○則係雇員,犯罪情節及地位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物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二人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 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用以紀錄右揭犯行之資料, 應認均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仿冒手錶目錄圖樣㈠、㈡各一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7、壹 ─8),係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提供予被告乙○○參考,原本 計畫遇有顧客觀看該目錄後,如有需要,再以電話下單訂貨,然因該不知姓名 年籍之人於九十年間因仿冒商標法案件受刑事處分,之後即無法聯繫,上開二 冊目錄亦因而置放在櫃子內,未提供予顧客參考,與本案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並 不相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則依常理,被 告乙○○既對右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倘若前述之二冊仿冒手錶目錄圖樣亦係 提供顧客參考之型錄,其應無單獨否認此部分事證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之右開犯行,與此二冊仿冒手錶目錄圖樣有何關聯, 則此二冊之扣案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爰不諭知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自中國大陸地區所購買輸入並予以販賣之 仿冒商品,除附表二所示者外,尚包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髮帶四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及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髮帶三個(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惟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 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 ,係採註冊主義。業者使用之商標如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法商路易威登公 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對於髮帶類別之商品,並未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任何商 標專用權一節,業據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 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之代理人,同時擔任瑞士鐘 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二人所輸入、販賣之髮帶類商品上縱使使用有上開二公司申請註冊但指定使用 在其他商品之商標圖樣,仍不屬商標法保護之範圍,允無疑義。是以被告就輸入 、販賣上開髮帶合計七件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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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指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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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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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應收帳簿 │一冊 ││壹─ │仿冒品出貨單㈠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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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2│價目表㈠ │一冊 ││壹─ │仿冒品出貨單㈡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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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3│價目表㈡ │一冊 ││壹─ │仿冒品出貨單㈢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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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4│價目表㈢ │一冊 ││壹─ │仿冒品進貨單㈠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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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5│九十年度刷卡帳簿 │一冊 ││壹─ │仿冒品進貨單㈡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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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6│仿冒品目錄圖樣 │一冊 ││壹─ │仿冒品進貨單㈢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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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9│依冒手錶價目表 │二張 ││壹─ │仿冒品目錄照片 │十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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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雜記本 │一冊 ││壹─ │仿冒品進貨傳真 │ 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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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