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918號
SLDV,97,拍,918,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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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簡行政院金管會)核 准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中華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聲請人 為存續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依銀 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 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管會民國(下同)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在卷可稽。聲 請人既概括承受前中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聲請人 之名義聲請拍賣前中華商業銀行所享有之抵押權,其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歌林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中華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5年7 月26日起至125 年7 月25日止,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 月27日 登記在案。嗣歌林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6,000 ,000 元 、1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7 年3 月21日止,後依增補契約內容變更借款期限至97年6 月 19日止,依約定自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077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 期,歌林公司尚欠本金6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另聲請人、歌林公司、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於95 年5 月23日簽署信託契約書,以歌林公司為委託人,相對人 僑馥公司為受託人,復於95年9 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 相對人僑馥公司,並於97年7 月16日登記在案,立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法聲請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2 紙、增補借據、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相對人歌林公司業將不動產信託予僑馥公司,對該不動產 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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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