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32號
TCDM,91,易,1432,20021125,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丑○○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第六
七九八、第八一八七、第九三五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四七號、第一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林怡君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匯通銀行卡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四○三─五○─三一四七九三號提款卡各壹張、匯通銀行帳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存摺壹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丑○○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各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陳明助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林怡君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林怡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陳明助匯通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林瑞鑫誠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劉雙河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王素云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六角扳手、活動板手、機車鑰匙各壹支、匯通銀行卡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四○三─
五○─三一四七九三號提款卡各壹張、匯通銀行帳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存摺壹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 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並經本院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竊盜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具共同犯意聯 絡之廖晁𤋮(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 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l○○等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再以車上所留車主電話號碼或向查號臺查詢 所得之電話號碼向失主勒贖。另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玄○○(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劉文憲(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加入,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先後加入該竊車勒贖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每次均 由丑○○、a○○負責下手竊車及向車主勒贖;玄○○、d○○如有參與行竊, 則負責把風,並可分得款項,劉文憲則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 之贖款,惟劉文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羈押後,d○○亦曾代丑○○提領 贖款二次,各次勒贖所得由各次參與之人朋分花用。詳言之,丑○○及a○○選 定目標後,即以由丑○○負責拆除防竊裝置或防竊鎖,a○○則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 手各一支,破壞駕駛座旁車門之鎖匙,接著以該支六角扳手破壞發動引擎之鎖匙 ,再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旋由丑○○或a○○輪流將竊得之車子開 走藏匿,玄○○亦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丑○○及a○○共 同至現場行竊四至五次,均負責在旁把風。d○○亦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三號及三十號至三二號所示時、地,與丑○○及a○ ○共同至現場行竊,均負責在旁把風。d○○每參與竊盜一次,可分款二千元至 三千元不等。渠等竊車得手後,即由丑○○或a○○依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或向 查號臺查詢而得之電話號碼,以丑○○所有之MOTOROLA廠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文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其他不詳之電話,向失主恐嚇稱:如不匯一定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詳下述), 被竊之自小客車將被解體;或如欲取回遭竊之自小客車,即須匯款至由丑○○或 廖晁𤋮依報紙廣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劉仁義林瑞鑫沈志強潘麗珍陳明助、林怡君、林 靖邦、h○○(另行審結)帳戶內,之後除d○○曾代丑○○前往提領贖款二次 (一次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一次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外,餘均由a○○或丑○○劉文憲負責提領。所得款項,由a○○及丑○○朋分,劉文憲每提款一次可由 a○○或丑○○處得到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酬勞;d○○每提款一次則可由丑 ○○處得到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丑○○並恃上開所得維生,以竊盜為常 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劉文憲頭帶安全帽、口罩至臺中市○ ○街二號前提款機提款時,為員警預先埋伏查獲,並在劉文憲身上查獲安全帽、 口罩各一個、劉文憲所有供向被害人勒贖款項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陳明助之提款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林怡君之提款卡三張(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聯 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各一張),警方復帶同劉文憲至臺中市東區福仁一六十九號五○一室住處 ,查扣林怡君之提款卡一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 明助之提款卡二張(匯通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萬泰銀 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各一張)、林瑞鑫提款卡一張(誠泰銀 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劉雙河提款卡三張(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王素云提款二張(慶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號各一張)。嗣丑○○並基於同上之竊盜犯意,為便利與a ○○找尋行竊目標及提領贖款,而與a○○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a○○交付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予丑○○,由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二號前,以上開鑰匙一支,竊取未○○所有車牌號碼 為JGV-四七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行竊、提領贖款之工具。迨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丑○○騎乘前揭竊得之JGV─478 號重型機車,後載d○○,至臺中市○○區○○路一○八號前,進入先前所竊得 而藏匿於該處之QR─9875號自用小客車內(已由X○○領回),拿取資料 ,俾便向失主勒贖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 支、a○○所有供丑○○持以竊取JGV-四七八號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丑○ ○交予d○○保管,d○○於為警查獲後,丟棄於警車上之提款卡二張(匯通銀 行卡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四○三─五○─
00000000號各一張),及已竊得亦藏匿於附近之車牌號碼A八─七二七 三號、OM─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已分別為q○○、宇○○領回), 再循線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街一三二巷四號丑○○租處,查獲前開匯通銀 行帳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存摺一本、MOTOROLA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竊自QR─九八七五號車內之手提電 腦一臺(已由X○○領回)。(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車輛、要求 贖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車輛尋獲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d○○固坦承 有右揭參與如附表編號二三號及三○號至三二號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罪行,辯稱:伊不知丑○○等人有向被害人恐嚇要求贖車款項, 伊雖曾代丑○○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次,但丑○○稱係伊自己所寄存的錢,且伊 代丑○○提款並無報酬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已經被告丑○○於警詢及偵 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a○○、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共同正犯劉文 憲於警詢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共同被告 h○○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證人林靖邦沈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助 、林怡君、潘麗珍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蔡彩玉施信任以外之l○○等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即施信任之母親施謝金選於警詢中陳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贓物領據、匯款單、上述帳戶存摺、提款明細、陳明助、林怡君、林瑞 鑫帳戶匯款明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八 頁)、共同正犯劉文憲所有勒贖款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劉文憲所指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記錄、相片五張、劉文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盜領 贓款之相片各二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扣案之安 全帽一頂、口罩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陳明助(彰化商



業銀行)、林怡君(萬泰、聯信、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四張、林怡君、陳 明助、林瑞鑫劉雙河王素云之提款卡共九張、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機車鑰 匙各一支、d○○丟棄於警車上之提款卡二張、匯通銀行帳號○○四三─六二四 ─○五五五○三號存摺一本、丑○○所有之MOTOROLA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
(二)被告d○○與被告丑○○間確具有向如附表編號二三及三○至三一號所示 之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據被告d○○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 供稱:「..我持有於警方查獲時丟置在警方車上之提款卡二張(匯通銀行卡號 :○○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四○三─五○─三一 四七九三號各一張)..。」、「(如何勒索?提款多少?如何分贓?贓款如何 處理?)每次竊車得手後,都是由丑○○負責向車主勒索,並由他自己提領贓款 ,每部車約分我一至二千元新臺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 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及六七頁正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詢中供稱: 「(h○○、林靖邦沈志強)該三個帳戶係丑○○翻閱報紙購得用來沈車竊盜 勒贖用。」、「..,因我只負責載丑○○尋找作案汽車目標,當竊得汽車後便 由駕車離去,而有關打電話勒索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暨領款等事宜,均由丑○○ 一手包辦。當錢匯入後,有時我會依指示至提款機領錢,所以不知我竊取何人汽 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正面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拿到約一萬元,錢打電動玩 具花光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正面)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詢中供稱:「自從劉文憲被警方查獲後,丑○○曾叫 我提領過贖金二次(一次為一萬五千元,一次一萬八千元)。」; 「..我共 分得八、九千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正面) 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丑○○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被告d○○與被告丑○○間苟無 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丑○○豈有放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d○○ 提款,並給付報酬予被告d○○,且將其所購得供被害人匯贖款之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d○○保管之理等情,益證被告d○○與被告丑○○間,確有共同竊車並 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d○○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 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 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 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除偶爾幫 忙其父親送修理電動玩具之零件外,並無其他工作,業經被告丑○○於審理中供 明在卷。參以被告丑○○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短短 二個月餘之時間內,即犯下竊盜罪行計七十八次一情,益證被告丑○○顯係反覆 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為生活之資無疑。是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十五、十七至二一、二三 、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三至六○、六二至七八號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四、十六、二二、二四、二六、三○至 三一號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丑○○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扣案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 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六角扳手且經共同正犯a○○磨製,末端呈尖銳形狀, 業經共同正犯a○○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扣案證物當庭勘驗無訛, 且有照片一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第一四四頁正)在卷可參,是扣 案之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係屬可供兇器 使用無疑。是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二三號部分 )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三○號至三一 號部分)。被告丑○○與被告d○○、共同正犯劉文憲、玄○○、a○○等人間 ;被告d○○與被告丑○○、共同正犯a○○等人間,各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前開多次恐嚇取財及被告d○○上述多次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 分均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丑○○如附表編號三三號至七八號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丑○○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被告d○○所犯 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丑○○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論處;被告d○○則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末 查,被告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經本院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丑○○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賭 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復圖謀 不勞而獲,與共同正犯a○○、劉文憲、玄○○及被告d○○等人組成竊車勒索 集團,竊取他人車輛後,乘被害人車輛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失車之心境, 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渠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 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輛,不但已侵



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 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實不可謂不輕,且渠等組織、分工嚴密、事前並早已備妥各種犯罪之工具及金融 帳戶、以便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輾轉入帳、再予提領、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查 機關查緝之不易、亦難追討其所得之贓款之勒贖集團,造成被害人尋車、求償之 不易,且渠等迄今仍未交還所得以賠償被害人,致其等於犯行暴發後,仍得坐享 其利益,且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危害,行逕惡劣,不宜輕縱、被告丑○○屬上開 竊車勒贖集團之主要成員,所為之犯行高達七十八次,而被告d○○參與犯行之 次數計達四次,並曾為獲取報酬而代被告丑○○提領款項二次及被告丑○○犯罪 後坦承犯行,被告d○○雖坦承竊盜犯行,惟飾詞圖卸恐嚇取財罪責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林怡君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六角扳手 、活動扳手各壹支、匯通銀行卡號○○四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第一商 業銀行卡號四○三─五○─三一四七九三號提款卡各壹張、匯通銀行帳號○○四 三─六二四─○五五五○三號存摺壹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等物,係供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a○○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丑○○與共同正犯a○○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係共同正犯劉文憲所有供與被告丑○○共同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勒贖錢財 犯罪所用之物;在劉文憲身上查扣之安全帽、口罩各一個、陳明助(彰化商業銀 行)、林怡君(萬泰、聯信、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四張,在劉文憲住處扣 得之林怡君、陳明助林瑞鑫劉雙河王素云之提款卡共九張,均為共同正犯 劉文憲與被告丑○○共同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丑○○與共同正犯 a○○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丑○○與共同正犯a○○共同竊取未○○所 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且為a○○所有,業經被告二人、共同正犯玄○○、劉文 憲及a○○等人分別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共同正犯劉文憲既供稱並非供犯罪所用,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二 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號)意旨另略以:被告d○○ 於附表編號七○號至七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丑○○及共同正犯a○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周美昀、蔡彩玉鄧承忠潘崑鋒、馬彼 得、周臣忠、鄭時傑廖信任等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復向各該被害人恐嚇, 要求贖車款項,因認被告d○○,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對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右揭經 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八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 查,被告丑○○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七三至七七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由 伊與a○○為之,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核與被告d○○所辯情節相符。至被 告丑○○於審理中所供稱:附表編號七○至七二所示犯行,是否另有他人參與 ,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自不足據為被告d○○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d○○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d○○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指明。
五、被告h○○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得之自│贖車金額│匯入銀行│戶名 │匯款時間 │備考 │
│ │ │姓 名│(民國)│ │小客車車│(新臺幣│及帳號 │ ├─────┤ │
│ │ │ │ │ │號 │) │ │ │匯款後車輛│ │
│ │ │ │ │ │ │ │ │ │尋獲日期 │ │
├──┼───┼───┼────┼─────┼────┼────┼────┼────┼─────┼────┤
│一 │丑○○│l○○│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JZ-七│三萬元 │誠泰商業│劉仁義 │九十一年一│匯款單見│
│ │a○○│ │一月九日│市○○街、│三六八號│ │銀行臺中│ │月十四日十│九十一年│
│ │ │ │二十二時│陽明街口 │ │ │分行 │ │三時許 │度九三五│
│ │ │ │許(檢察│ │ │ │三四七五│ ├─────┤一號偵查│
│ │ │ │官誤載為│ │ │ │○○六四│ │同右日 │卷第五八│
│ │ │ │九十一年│ │ │ │○四五三│ │ │頁 │
│ │ │ │一月二十│ │ │ │號 │ │ │ │
│ │ │ │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右 │G○○│九十一年│臺中市逢甲│Z五-九│二萬二千│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十日│商圈弘孝停│八九三號│元 │ │ │月十四日十│ │
│ │ │ │二時許 │車場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尋回,日│ │
│ │ │ │ │ │ │ │ │ │期未記錄 │ │
├──┼───┼───┼────┼─────┼────┼────┼────┼────┼─────┼────┤
│三 │同右 │E○○│九十一年│臺中市烈美│DO-一│三萬元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一│匯款單見│
│ │ │ │一月十一│街五五巷口│二五七號│ │ │ │月十五日十│九十一年│
│ │ │ │日上午九│ │ │ │ │ │四時許 │度偵字第│
│ │ │ │時許 │ │ │ │ │ ├─────┤六三五二│
│ │ │ │ │ │ │ │ │ │同右日 │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一九八│
│ │ │ │ │ │ │ │ │ │ │頁 │
├──┼───┼───┼────┼─────┼────┼────┼────┼────┼─────┼────┤
│四 │同右 │i○○│九十一年│臺中市智慧│B三-八│二萬五千│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十一│街、惠來路│三二九號│元 │ │ │月十五日十│ │
│ │ │ │日十四時│口 │ │ │ │ │三時四十分│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同右日 │ │
├──┼───┼───┼────┼─────┼────┼────┼────┼────┼─────┼────┤
│五 │同右 │林光 │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原│H六-二│一萬八千│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十三│市○○街二│○二三號│元 │ │ │月十四日十│ │
│ │ │ │日二十三│一二號前 │ │ │ │ │三時許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同右日 │ │
├──┼───┼───┼────┼─────┼────┼────┼────┼────┼─────┼────┤
│六 │同右 │A○ │九十一年│臺中市臺中│三G-六│五萬元 │臺中商業│同右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二十│港路三段一│○七八號│ │銀行烏日│ │月二十三日│ │
│ │ │ │三日上午│八一號前 │ │ │分行 │ │十三時二十│ │
│ │ │ │十一時許│ │ │ │○四八二│ ├─────┤ │
│ │ │ │ │ │ │ │八○○五│ │同右日 │ │
│ │ │ │ │ │ │ │○五二五│ │ │ │
│ │ │ │ │ │ │ │號 │ │ │ │
├──┼───┼───┼────┼─────┼────┼────┼────┼────┼─────┼────┤
│七 │同右 │n○○│九十一年│臺中市臺中│CN-七│一萬八千│中國商業│同右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二十│港路、國際│六○九號│元 │銀行臺中│ │月二十四日│ │
│ │ │ │四日七時│街口 │ │ │分行 │ │十五時許 │ │
│ │ │ │許 │ │ │ │○○四一│ ├─────┤ │
│ │ │ │ │ │ │ │○六三九│ │同右日 │ │
│ │ │ │ │ │ │ │七四○號│ │ │ │
├──┼───┼───┼────┼─────┼────┼────┼────┼────┼─────┼────┤
│八 │同右 │e○○│九十一年│臺中市至善│PJ-八│未匯款(│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一月二十│路一六三號│三六六號│被告等人│ │ │ │ │
│ │ │ │八日中午│前 │ │有打電話│ │ │ │ │
│ │ │ │十二時至│ │ │向e○○│ │ ├─────┤ │
│ │ │ │十三時許│ │ │恐嚇要求│ │ │九十一年二│ │
│ │ │ │間之某時│ │ │五萬元贖│ │ │月五日尋獲│ │
│ │ │ │ │ │ │車款項)│ │ │車輛 │ │
├──┼───┼───┼────┼─────┼────┼────┼────┼────┼─────┼────┤
│九 │同右 │戌○○│九十一年│臺中市青海│A八-一│三萬元 │臺中商業│劉仁義 │九十一年一│ │
│ │ │ │一月二十│路、文心路│六六五號│ │銀行烏日│ │月二十九日│ │
│ │ │ │九日十時│口 │ │ │分行 │ │十四時許 │ │
│ │ │ │許 │ │ │ │○四八二│ ├─────┤ │
│ │ │ │ │ │ │ │八○○五│ │同右日 │ │
│ │ │ │ │ │ │ │○五二五│ │ │ │
│ │ │ │ │ │ │ │號 │ │ │ │
├──┼───┼───┼────┼─────┼────┼────┼────┼────┼─────┼────┤
│十 │同右 │癸○○│九十一年│臺中市上安│WR-七│三萬五千│華南銀行│同右 │九十一年二│ │
│ │ │(六十│二月一日│路、至善路│二九二號│元 │臺中分行│ │月四日十三│ │
│ │ │一年出│七時許 │口 │ │ │帳號不詳│ │時許 │ │
│ │ │生) │ │ │ │ │ │ ├─────┤ │
│ │ │ │ │ │ │ │ │ │同右日 │ │
├──┼───┼───┼────┼─────┼────┼────┼────┼────┼─────┼────┤




│十一│同右 │丙○○│九十一年│臺中市清海│X二-六│二萬五千│中國國際│林瑞鑫 │九十一年二│匯款資料│
│ │ │ │二月一日│路三段一七│三一○號│元 │商業銀行│ │月一日十四│見九十一│
│ │ │ │上午十時│二巷前 │ │ │臺中分行│ │時許 │年度偵字│
│ │ │ │許 │ │ │ │○○四一│ ├─────┤第一二二│
│ │ │ │ │ │ │ │○六三九│ │九十一年二│二三號偵│
│ │ │ │ │ │ │ │八七九號│ │月二日 │查卷第一│
│ │ │ │ │ │ │ │ │ │ │二三頁 │
├──┼───┼───┼────┼─────┼────┼────┼────┼────┼─────┼────┤
│十二│同右 │乙○○│九十一年│臺中市五權│R七-○│未匯款(│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二月四日│西路二段七│一一二號│被告等人│ │ │ │ │
│ │ │ │一時許 │二五號前 │ │有打電話│ │ │ │ │
│ │ │ │ │ │ │向乙○○│ │ ├─────┤ │
│ │ │ │ │ │ │恐嚇要求│ │ │九十一年二│ │
│ │ │ │ │ │ │六萬元贖│ │ │月七日尋回│ │
│ │ │ │ │ │ │車款項)│ │ │車輛 │ │
├──┼───┼───┼────┼─────┼────┼────┼────┼────┼─────┼────┤
│十三│同右 │m○○│九十一年│臺中市甘肅│P二-○│二萬五千│第一商業│不詳 │不詳 │ │
│ │ │ │二月五日│路、福上巷│三○九號│元 │銀行帳戶│ │ │ │
│ │ │ │四時許 │口 │ │ │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 │
│ │ │ │ │ │ │ │ │ │月十三日二│ │
│ │ │ │ │ │ │ │ │ │十四時許尋│ │
│ │ │ │ │ │ │ │ │ │回車輛 │ │
├──┼───┼───┼────┼─────┼────┼────┼────┼────┼─────┼────┤
│十四│同右 │宙○○│九十一年│臺中市福恩│B三-二│未匯款(│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二月五日│里五八巷三│三三○號│被告等人│ │ │ │ │
│ │ │ │十二時許│三弄三三之│ │原要求十│ │ │ │ │
│ │ │ │ │一八號 │ │萬元贖款│ │ ├─────┤ │
│ │ │ │ │ │ │,後降為│ │ │九十一年二│ │
│ │ │ │ │ │ │一萬元)│ │ │月七日尋回│ │
│ │ │ │ │ │ │ │ │ │車輛 │ │
│ │ │ │ │ │ │ │ │ │有尋回,日│ │
│ │ │ │ │ │ │ │ │ │期未記錄 │ │
├──┼───┼───┼────┼─────┼────┼────┼────┼────┼─────┼────┤
│十五│同右 │f○○│九十一年│臺中市中港│R七-三│三萬元 │華南銀行│林瑞鑫 │九十一年二│匯款資料│
│ │ │ │二月五日│路、國際街│一七五號│ │臺中分行│ │月六日十十│見九十一│
│ │ │ │二十一時│口 │ │ │四二○二│ │四時三十 │年度偵字│
│ │ │ │許 │ │ │ │○○九三│ ├─────┤第一二二│
│ │ │ │ │ │ │ │四○一五│ │同右日 │二三號第│




│ │ │ │ │ │ │ │號 │ │ │一二二頁│
├──┼───┼───┼────┼─────┼────┼────┼────┼────┼─────┼────┤
│十六│同右 │黃○○│九十一年│臺中市中港│B五-九│未匯款(│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二月十七│路三段榮總│三九六號│被告等人│ │ │ │ │
│ │ │ │日二十時│醫院前 │ │有打電話│ │ │ │ │
│ │ │ │許 │ │ │向黃○○│ │ ├─────┤ │
│ │ │ │ │ │ │恐嚇要求│ │ │九十一年三│ │
│ │ │ │ │ │ │六萬元贖│ │ │月四日尋回│ │
│ │ │ │ │ │ │車款項)│ │ │車輛 │ │
├──┼───┼───┼────┼─────┼────┼────┼────┼────┼─────┼────┤
│十七│同右 │戊○○│九十一年│臺中縣梧棲│H五-八│二萬元 │誠泰商業│沈志強 │九十一年二│ │
│ │ │ │二月二十│鎮中港中學│三三○號│ │銀行臺中│ │月二十一日│ │
│ │ │ │日八時許│西側圍牆旁│ │ │分行 │ │十四時許 │ │
│ │ │ │ │ │ │ │三四七五│ ├─────┤ │
│ │ │ │ │ │ │ │○○六四│ │同右日 │ │
│ │ │ │ │ │ │ │一六二○│ │ │ │
│ │ │ │ │ │ │ │號 │ │ │ │
├──┼───┼───┼────┼─────┼────┼────┼────┼────┼─────┼────┤
│十八│同右 │寅○○│九十一年│臺中縣龍井│K三-三│一萬元 │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二│ │
│ │ │ │二月二十│鄉○○○路│七七七號│ │ │ │月二十一日│ │
│ │ │ │一日十一│東園巷一弄│ │ │ │ │十四時許 │ │
│ │ │ │時許 │六四號前 │ │ │ │ ├─────┤ │
│ │ │ │ │ │ │ │ │ │同右日 │ │
├──┼───┼───┼────┼─────┼────┼────┼────┼────┼─────┼────┤
│十九│同右 │巳○○│九十一年│臺中市大河│H五-九│二萬五千│同右 │同右 │九十一年二│匯款單見│
│ │ │ │二月二十│街一○六號│○○二號│元 │ │ │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
│ │ │ │二日上午│前 │ │ │ │ │十四時許 │度偵字第│
│ │ │ │九時許 │ │ │ │ │ ├─────┤九三五一│
│ │ │ │ │ │ │ │ │ │同右日 │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九○頁│
├──┼───┼───┼────┼─────┼────┼────┼────┼────┼─────┼────┤
│二○│同右 │亥○○│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H六-一│六千元 │第一銀行│潘麗珍 │不詳 │匯款單影│
│ │ │ │二月二十│區老虎百貨│七一三號│ │嘉義分行│ │ │本見九十│
│ │ │ │五日二十│公司對面 │ │ │五○一五│ │ │一年度偵│
│ │ │ │一時許 │ │ │ │○三七二│ ├─────┤字第六三│
│ │ │ │ │ │ │ │○三三號│ │九十一年二│五二號偵│
│ │ │ │ │ │ │ │ │ │月二十八日│查卷第九│
│ │ │ │ │ │ │ │ │ │ │一頁 │
├──┼───┼───┼────┼─────┼────┼────┼────┼────┼─────┼────┤
│二一│同右 │O○○│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R六-九│一萬五千│匯通銀行│陳明助 │九十一年三│匯款資料│




│ │ │ │三月十日│區大都會公│五三九號│元 │臺中分行│ │月十一日十│見九十一│
│ │ │ │十九時許│園旁 │ │ │○○四三│ │四時許 │年度偵字│
│ │ │ │ │ │ │ │六二四○│ ├─────┤第一二二│
│ │ │ │ │ │ │ │五三○六│ │同右日 │二三號偵│
│ │ │ │ │ │ │ │三號 │ │ │查卷第一│
│ │ │ │ │ │ │ │ │ │ │一八頁 │
├──┼───┼───┼────┼─────┼────┼────┼────┼────┼─────┼────┤
│二二│同右 │酉○○│九十一年│臺中市福安│B二-七│未匯款(│所要求匯│所要求匯│空白 │ │
│ │ │ │三月十五│一街一○號│一八○號│被告等人│入之銀行│入帳戶之│ │ │
│ │ │ │日上午八│前 │ │有打電話│帳戶為:│戶名為林│ │ │
│ │ │ │時許 │ │ │向酉○○│彰化銀行│怡君 ├─────┤ │
│ │ │ │ │ │ │恐嚇要求│臺中營業│ │九十一年三│ │
│ │ │ │ │ │ │五萬元贖│部二二○│ │月十八日尋│ │
│ │ │ │ │ │ │車款項)│○五一八│ │回車輛 │ │
│ │ │ │ │ │ │ │七九五八│ │ │ │
│ │ │ │ │ │ │ │○○號 │ │ │ │
├──┼───┼───┼────┼─────┼────┼────┼────┼────┼─────┼────┤
│二三│d○○│辛○○│九十一年│臺中市黎明│B六-八│二萬五千│萬泰商業│林怡君 │不詳 │匯款資料│
│ │丑○○│ │三月十五│路三段郵局│九二二號│元 │銀行○○│ ││見九十一│
│ │a○○│ │日十五時│前 │ │ │四五三三│ │ │年度偵字│
│ │ │ │五十分許│ │ │ │九二六四│ ├─────┤第一二二│
│ │ │ │至十六時│ │ │ │○八○號│ │九十一年三│二三號偵│
│ │ │ │許間之某│ │ │ │ │ │月十八日尋│查卷第一│
│ │ │ │時 │ │ │ │ │ │回車輛 │二六頁 │
│ │ │ │ │ │ │ │ │ │ │ │
├──┼───┼───┼────┼─────┼────┼────┼────┼────┼─────┼────┤
│二四│丑○○│D○○│九十一年│臺中縣梧棲│二J-四│未匯款(│空白 │空白 │空白 │ │
│ │a○○│ │三月十六│鎮○○街綜│六六○號│被告等人│ │ │ │ │
│ │ │ │日二十一│合體育館前│ │有打電話│ │ │ │ │
│ │ │ │時許 │ │ │要求贖車│ │ ├─────┤ │
│ │ │ │ │ │ │款項,惟│ │ │九十一年三│ │
│ │ │ │ │ │ │D○○未│ │ │月二十九日│ │
│ │ │ │ │ │ │匯款) │ │ │尋回車輛 │ │
├──┼───┼───┼────┼─────┼────┼────┼────┼────┼─────┼────┤
│二五│同右 │午○○│九十一年│臺中縣梧棲│X七-六│三萬五千│彰化銀行│林怡君 │九十一年三│匯款單見│
│ │ │(車主│三月十六│鎮○○街綜│二七七號│元 │臺中營業│ │月二十日十│見九十一│
│ │ │) │日二十一│合體育館對│ │ │部 │ │三時三十分│年度偵字│
│ │ │被恐嚇│時許被竊│面 ││ │二二○○│ ├─────┤第一二二│
│ │ │人及匯│。同年月│ │ │ │五一八七│ │同右日十五│二三號偵│
│ │ │款人林│二十日中│ │ │ │九五八○│ │時十分許 │查卷第二│




│ │ │玉英(│午十二時│ │ │ │○○號 │ │ │五七頁 │
│ │ │午○○│被告等人│ │ │ │ │ │ │ │
│ │ │之妹)│打電話予│ │ │ │ │ │ │ │
│ │ │ │辰○○要│ │ │ │ │ │ │ │
│ │ │ │求贖款三│ │ │ │ │ │ │ │
│ │ │ │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六│同右 │P○○│九十一年│臺中市中港│T六-○│未匯款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 │ │三月二十│路、忠明南│五六七號│ │ │ │ │ │
│ │ │ │日九時許│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 │
│ │ │ │ │ │ │ │ │ │月二十一日│ │
│ │ │ │ │ │ │ │ │ │尋獲車輛 │ │
├──┼───┼───┼────┼─────┼────┼────┴────┴────┴─────┴────┤
│二七│同右 │L○○│九十一年│臺中市文心│QR-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二次計二萬八千元,其中一次│
│ │ │ │三月二十│路三段四四│○六一號│匯款一萬元至戶名為林怡君,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日八時許│七號前 │ │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次匯款一萬│
│ │ │ │ │ │ │八千元至林靖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四○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