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6 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0元、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00 年12月16日、101 年10月1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 25日、96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因投資台北 市○○○街○段17號B1地下室(建號40615 號)及臺北市○ ○區○○路5 段31號(建號40614 號)之不動產,向聲請人 借款3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待前開不 動產產權過戶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貸 款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辦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竟 拒絕返還上開系爭借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尚欠30,000, 000 元。相對人甲○○復於97年5 月2 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 部分移轉予另相對人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聲請人 依法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 廣告契約書、大然法律事務所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