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50號
SLDV,97,小上,50,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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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湖小字第1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 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 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8 月 1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命其施工之文件及規格圖說文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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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