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達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 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旋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97年度勞上易40號),訴訟 費用則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6,060 元,其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090 元, 惟因兩造於二審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可 請求退還2/3 之裁判費為6,060 元,故其應繳之二審裁判費 即為3,030 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一、二審裁判費為9,09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附表:(新台幣,元)
一審裁判費:6060
二審裁判費:9090,和解退2/3後為3030合計:909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