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11號
SLDV,97,勞簡上,1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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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偉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6 月15日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製造部門,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辦理退休,並於93年11月30日離職,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萬2,100 元 (20,100元 X 21 個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其身體不佳為由 ,告知被上訴人之人事經辦員擬於93年12月1 日離職,並請 被上訴人代為申辦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事宜,嗣上訴人未填具 離職單,即於93年12月1 日自行離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年資未滿15年,並不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標 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兩造僱傭關係係因上 訴人自行離職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退休, 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35年9 月20日生。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1月30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部門,擔任作業員一職,其 最後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2 萬1,000 元。此有員工徵選資料 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卡等件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離職)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六、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工符合上開退休條件 者,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 休金。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未滿10年,上訴 人亦自承其工作年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所規 定請領退休金之標準,自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庸依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等語,為有理 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離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 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從而,雇主與勞 工訂立之勞動條件,如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 ,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不許之理。基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並同意給付退休金云 云,其主張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固不相悖,惟該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溫見美(93年11月間與上訴人同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線上作業員)於原審97年3 月4 日調解期日到庭結 證:「上訴人在93年11月底離職,他跟我說是身體不好不 作了,離職時還把平日在用的工作上工具送給我」等語; 證人黃梅雪(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保、健保 之加入退出及總務工作)於同日到庭結稱:「93年11月30 日上訴人叫我幫他辦勞保退休給付,第2 天就沒有來上班 ,他跟我說他身體不好... (問:是否公司逼迫上訴人退 休?)沒有」等語;證人黃光信(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廠長)於同日到庭結證:「上訴人當時好像與生



產線上的主管有一些工作上的問題,上訴人跟我說她很生 氣,不作了... (問:是否生產線主管逼他退休?)不可 能」;證人陳勉(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線上作 業員)於同日到庭結稱:「(93年11月間)有一天休息時 間上訴人來餐廳,拿了一支螺絲起子給我,說他不作了, 要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均堪信上訴人確係考量本身身體狀況、工作情緒 等因素而自行離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主動要求上訴人 退休並同意給付退休金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即 係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僅須合於「參加保險之年資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之條件, 即可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既符合上開請領條件,則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為其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當係依法行 事,尚無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退休或同意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 退休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條 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並同 意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情,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945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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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