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3號
SLDV,96,訴,223,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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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謝世瑩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女婿,於民國85年11月間及90年4 、5 月間 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60 萬元、30 萬元,合計共440 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中250 萬元 部分,係於85年11月25日自原告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併入合作金庫銀行,並變更 為第0000000000000 號新帳號),直接匯入台北銀行延平 分行被告名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而160 萬元部分 ,則係原告於90年4 月30日依照被告之指示,自原告之上 述帳戶,將160 萬元分成3 筆金額(3 筆匯款之手續費合 計共90元),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配偶戊○○之台北 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另30萬元匯入前述 被告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其餘30萬元則匯入被告阿姨 何切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最後 1 筆借貸30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0年5 月11日自原告前述 帳戶直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被告發生婚外情 而於95年2 月12日離家出走,而被告曾於同年月20日至台 中與原告及原告之子陳勝雄見面,原告遂於當日委請陳勝 雄向被告催告返還前開借款440 萬元,被告雖曾允諾近期 會設法償還,惟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是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㈡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非被告之配偶戊○○向 其母親即原告借貸金錢,觀諸系爭第1 筆借款250 萬元係 由被告之配偶戊○○,於85年11月22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 原告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自前述帳戶將250萬元匯入被告 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250 萬 元分別係戊○○與被告之女林靖雯、林靜宜分別自其等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172 萬元及78萬元,貸予戊○○後匯予原 告。而其他借款190 萬元,係由被告之配偶戊○○於90年 4 月27日匯入原告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同一帳戶後, 再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將160 萬元分成3 筆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配偶戊○○、被告、被告阿姨何切 之帳戶,另外30 萬 元則係同年5 月11日由原告提領現金 交付被告。否則,倘如被告所辯本件借款均係被告之配偶 戊○○向其母親即原告借貸云云為真,衡諸常理,豈有可 能均由被告配偶戊○○將所有欲借貸之金額250 萬元、19 0 萬元先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再於數日後由原告匯出款項 入被告、被告配偶戊○○、被告阿姨何切之前述帳戶,故 本件借貸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又依被告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曾多次言及「250 萬元是我親手寄去的、190 萬是中港路這間」、「最後19 0 萬我沒去匯,我叫秀玲處理」、「匯190 萬分3 次匯的 」、「因為時間不同,剛好你們回來拿一些現金,我忘記 現金拿多少給妳」、「秀玲有匯錢啦,尾數你回來拿現金 給你啦,整數是秀玲匯的」、「秀玲說他作3 次匯,我也 不知道,也有現金,也有用匯的,她沒有一起處理」等語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 符,故本件借貸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除第1筆250萬元外,其餘均非匯   入被告之帳戶或曾交付被告,故與被告完全無關。且原告   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至 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見所稱乃為子 虛烏有。又上開250 萬元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然該款 項係原告交付其女即被告之妻戊○○購買房屋所用,僅借  用被告之戶頭匯款,此觀其中之部分款項於當日即由戊○ ○命女兒林靖雯或林靜宜提款轉匯,之後陸續提款支付房 貸本息即明,另原告在與被告之對話中亦自承此事,足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非借款,且與被告無關。 ㈡又任何契約關係,必須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



。本案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顯示被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亦無出借之意思表示,兩造均無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何來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之可言?況且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此款項係自原告之女戊 ○○匯予原告,再由原告匯入數個戶頭 (可能其中之一為 被告戶頭),並由此數個戶頭提出款項購買房地產登記於 戊○○名下,顯然是戊○○以自己的錢購買自己的房地產 ,何來借款之可言?原告僅以其中一段資金流程誆稱借款 ,無異使原告平白獲得不當利益,天下寧有是理?而林靖   雯、林靜宜帳戶內之高額存款,觀諸其等當時年紀、學歷   、剛入社會及吃住均由家中提供之景況,不可能在短期內  擁有如此高額之積蓄,顯然存款並非其二人所有;況數百 萬元之款項匯出迄今十餘年,其間無任何追索催討,若款 項確為其二人所有豈會如此不聞不問?唯一解釋就是事不 關己,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二人所有。退萬步言,先不論 林靖雯、林靜宜帳戶內之高額存款是否其二人所有,縱然 依原告聲請傳訊林靖雯、林靜宜到庭作證之證詞,其2 人 均稱係戊○○開口而非原告,足證原告並未向林靖雯、林 靜宜借款,而交款當時其二人、戊○○及原告均知此款項 係為戊○○購買不動產所用 (足證原告並未向戊○○借款 ), 益證借款關係存在於林靖雯、林靜宜與戊○○之間( 戊○○分別向林靖雯、林靜宜借款購屋), 與原告無關, 更與被告無關,原告既非款項之權利人,亦無出借之意思 ,何由向無關之被告請求非屬其權利之款項。
㈢又被告之配偶戊○○前曾向被告之阿姨何切借款,故以30 萬元入何切帳戶,目的在返還先前借款,與被告完全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間及90年4 、5 月間先後向其 借款440 萬元,經其分別匯款25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或被告配偶戊○○、阿姨何切銀行 帳戶內,嗣後原告曾於95年2 月間託人向被告催,惟迄今被 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遲 延利息,但被告堅決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44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4 、5 月間借款予被告, 並分別匯款至被告配偶戊○○帳戶100 萬元、被告阿姨何 切帳戶30萬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固據提出原告 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提款紀錄、存摺及90年4 月30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上開原告匯款係給予其女兒購屋或償還積欠何切之借款。 查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何切係償還戊○○積欠何切之債務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雖不足採信,惟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縱然無法舉證,但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被告之 事實,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告雖提出台中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提款紀錄以資證明確於90年5 月11日提 領現金30萬元,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提領之現金30萬元 ,即原告亦無法證明所提領之30萬元確係交付被告收受, 則其主張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係交付借予被告使用部分 ,即不足採。至於上揭存提款紀錄及匯款申請單,雖可證 明原告係於自其帳戶一次提領160 萬元,並分別匯款予戊 ○○、何切及被告(30萬元),但原告據此主張係受被告 指示分別匯予3 個帳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徒憑其一次提領款項中少部分金錢係 匯予被告本人,即認所提全部款項均係借予被告。況原告 既主張當日係自原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16 0 萬元後,依被告指示分別匯入3 個帳戶,且依原告所提 3 紙匯款申請書所示,均自同一金融機構即台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匯出,果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受其指示 匯款,何以竟以原告及戴秀玲陳長隆3 個不同匯款人名 義匯出﹖原告據此主張匯予戊○○、何切之款項亦係借款 予被告云云,要難採信。
㈡原告又以其曾於85年11月25日及90年4 月30日曾分別匯款 250 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主張 確實借款予被告,並據提出存摺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辯稱:原告匯款係供其女兒即被告之妻戊○○購屋 ,被告並未向其借款。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匯款至其帳戶,固已 證明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280 萬元之事實,但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但因匯款或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其可能因贈與、利益第三人、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不一而足,尚難僅以有匯款事實即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其所匯予被告 之款項實係其女兒戊○○所提供,由戊○○於85年11月22 日及90年4 月27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及190 萬元予原告, 並據提出前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提款紀錄、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件為證,且證 人戊○○亦到庭供證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及190 萬元,惟證人戊○○本係原告之女,於上述電匯 款項時雖為被告之配偶,但其於到庭作證時已與被告判決 離婚確定,現與被告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中( 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則其供證難免偏頗已難率 予採信,而其就兩造間何以會有金錢往來﹖其陳明係因原 告為子女作保遭連累,欲出售名下房屋償還貸款,最終決 定由被告出資購買,但因被告資金不足始向原告借貸,最 後由其向女兒湊錢後匯予原告(見本院97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原告售屋既因缺錢償還連帶保證之債務, 何以竟允諾售予缺乏資金之被告﹖則該項買賣顯然無法解 決原告資金缺口,證人所稱已難憑信,且證人即稱買受人 即被告所缺購屋價款190 萬元,係向出賣人即原告借款﹖ 果真如此,原告自可同意被告分期或延後付款即可,何需 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既因缺款償還保證債務而 需出售房屋,卻又出面借款予被告,且原告既可向女兒戊 ○○調度資金,何以未以該款項應急償還保證債務,而需 出售房屋予被告﹖況被告果真係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而 由戊○○匯予原告190 萬元,何以原告於90年4 月30日只 將160 萬元匯出﹖又既係借予被告購屋款項,卻以3 個不 同匯款人名義匯至3 個不同帳戶﹖事先既知係借190 萬元 ,在90年4 月30日大費週章匯款時,何以未一次匯完,反 而留待90年5 月11日另行交付現款30萬元予被告﹖證人所 供與被告處理上揭款項均與借貸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85年11月25日所借予原告之250 萬元,係其女



兒戊○○向孫女林靖雯、林靜宜分別調借172 萬元及78萬 元後所匯予,已據提出林靖雯、林靜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靖雯、林靜宜到庭供稱曾應 母親戊○○請求匯款予原告轉借予被告(見97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曾向女兒林靖雯、林靜宜等 調借款項,即證人林靖雯、林靜宜亦均供證上開款項係母 親戊○○向其等調借,被告並不知款項係其等所提供(見 同上筆錄),則證人所謂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實係聽聞 戊○○所述而同意提供資金,並非原告或被告所告知,要 難徒憑證人等聽聞他人轉述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不足採。四、綜上,原告或未能證明已交付被告借款,或所匯予被告之25 0 萬元、30萬元確屬借款之性質,且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借貸款44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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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