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戊○
兼丁○○之
承受訴訟人 甲○○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乙○○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複代理人 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鄭博仁律師
被告丁○○
之承受訴訟
人 己○○○
庚○○○
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6年6 月28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並具狀由甲○○、乙○○、己○ ○○、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請確認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權 利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戊○、乙○○、甲○○ 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同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7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請確認附表1-1 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權 利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戊○、乙○○、甲○○ 就附表1-1 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同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 ○○就同表編號9 、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被告戊○、乙○○、甲○○、庚○○○、 己○○○就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應會同原告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於民國19年4 月25日與楊好結婚, 嗣於27年10月28日離婚,婚姻期間育有長子即被告戊○、 次子王有庫、三子王貴田、四子即原告丙○○。王阿朝於 29年2 月12日再與被告丁○○結婚,育有五子即被告乙○ ○、六子王火、七子王正明、八子即被告甲○○、長女王 玉子、次女王牡丹、三女庚○○○、四女己○○○。王阿 朝於74年8 月13日死亡,因王火、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 亡且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被收養,己○○○、 庚○○○拋棄繼承等由,故其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丁○○ 、甲○○、乙○○、戊○共同繼承。嗣丁○○於訴訟中死 亡,其遺產由被告乙○○、甲○○、己○○○、庚○○○ 共同繼承。
㈡原告之生母楊好原為楊火生之三女,於大正4 年(即民國 4 年)9 月22日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於19年4 月25 日與王恭之長男王阿朝結婚,冠夫姓為王詹好,嗣與王阿 朝離婚復籍,回復楊姓。原告於28年9 月11日遷出與生母 楊好同住,當時誤報為生母楊好之養子,改從母姓。臺灣 光復後,戶籍謄本仍將原告誤載為養母楊好之養子,並將 原告生母誤錄為王詹河,嗣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發覺 有誤,先於95年11月28日將原告之母更正為王詹好,復於 96 年1月18日將原告之母更正為楊好,原告回復父性。是 原告始終為王阿朝之子,並未被收養,自得繼承王阿朝之 遺產。
㈢詎王阿朝死亡後,被告戊○、乙○○、甲○○與丁○○, 於78年5 月25日第一次分割王阿朝之遺產時,竟利用戶籍 資料之誤載,以原告被收養為由,排除原告之繼承權,由 被告戊○、乙○○、甲○○、丁○○分割繼承遺產,將遺 產中如附表1-1 編號8 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編號9 、10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 ,分由被告戊○、乙○○、甲 ○○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12,其中編號9 、10由被告 戊○、乙○○取得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嗣被告戊 ○、乙○○、甲○○與丁○○發現尚有附表1-1 所示編號 1 至7 之遺產,於88年9 月4 日第二次分割遺產時,復排 除原告之繼承權,協議將附表1-1 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分 由被告戊○、乙○○、甲○○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1/3 ,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1-1 所示之王阿朝遺產,應由原 告、被告戊○、乙○○、甲○○與丁○○共同繼承,自係 兩造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戊○、乙○○、甲○○與丁○○ 兩次分割遺產時,竟排除原告之繼承權,逕為分割遺產, 爰請求確認附表1-1 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 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 7 條中段、第828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1-1 所示不動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乙○○、甲○○與丁○○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協議分割,對於原告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被告戊○、乙○○、甲○○就附表1-1 編號1 至7 、被 告甲○○就編號9 、10所示不動產之各該分割繼承登記,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塗銷各該分割繼承登 記,回復原狀(回復繼承時之公同共有狀態)。另附表1- 1 編號1 至7 、9 、10部分,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 明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 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又同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 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 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 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 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 47 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 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復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31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可參。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阿朝死亡迄今,被告等對於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 其侵害者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並無民 法第11 46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又縱認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惟繼承回復 請求權與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各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 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⑴請確認附表1-1 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戊○、乙○○、甲○ ○就附表1-1 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 記、同表編號7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甲○○就同表編號9 、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 記,均應予塗銷;被告戊○、乙○○、甲○○、庚○○○ 、己○○○就上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應會同原告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觀日治時期楊火生之戶籍謄本,原告生母楊好為楊火生之 三女,且事由欄記載:「‧‧‧王恭長男王阿朝妻,昭和 拾叁年拾月貳拾捌日離婚復籍‧‧‧」等語。又觀日治時 期詹德堂之戶籍謄本,詹德堂為原告生母楊好之養父,原 告生母姓名欄為『詹楊氏好』,其事由欄記載:「長男王 阿朝,昭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婚姻除戶」。另觀日治時期 王恭之戶籍謄本,原告生父王阿朝,為王恭之長男,而原
告之姓名欄為『丙○○』,生父欄為『王阿朝』,生母欄 為『王詹氏好』,事由欄記載:「本籍‧‧‧楊氏好下昭 和拾肆年玖月拾柒日養子緣組二付除籍」。次觀日治時期 原告生母楊好之戶籍謄本,楊好之生父欄為『楊火生』, 其事由欄記載:「‧‧‧王恭長男王阿朝妻,昭和拾參年 拾月貳拾捌日離婚復籍‧‧‧」;原告姓名欄為『楊貴河 』,生父欄為『王阿朝』,生母欄為『王詹氏好』,事由 欄記載:「‧‧‧王恭孫昭和拾肆年玖月拾柒日養子緣組 入籍」。末觀光復後原告生母楊好之戶籍謄本,原告姓名 欄為『楊貴河』,生父欄為『王阿朝』,生母欄為『王詹 好』;楊好之生父欄為『楊火生』。綜上原告之生父為王 阿朝,雖生母楊好姓名有記載為『詹楊氏好』、『王詹氏 好』及原告丙○○姓名有記載為『楊貴河』,但對原告生 父、生母之同一性,皆能清楚確定,故原告生於27年1 月 22日,至遲於47年1 月22日成年後當能知悉其生父為王阿 朝、生母為楊好。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附表1-1 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 權利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 以原告始終為王阿朝之子,並未被收養,自得繼承王阿朝 之遺產。是以原告係以其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其訴有無理由,理應探究其繼承權有無被 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始能釐清紛爭之 因果關係和事實真相,並使法院判決發揮紛爭一次解決之 功能,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特定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 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知悉其生父為王阿朝、生母為 楊好,而其被生母楊好收養一事自始無效、王阿朝於74年 8 月13日死亡及被告丁○○、甲○○、乙○○、戊○等4 人分別於78年5 月25日、88年9 月4 日兩次分割王阿朝遺 產等情事,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於80年5 月26日消滅;亦因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於84年8 月14日消滅。 ㈣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 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然依同法第12 5 條、128 條規定,原告之所有物返還及除去侵害請求權 ,自知悉其生父王阿朝死亡而得繼承時起,已經過15年而 於89年8 月14日消滅。況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
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 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既已喪失其繼承權,何能當然 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何以能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除去妨害請求權?若原告主張成立,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原告於96年4 月27日始 起訴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與所有物返還及除去侵害請求權, 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其 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係私權之爭執,且原告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 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於19年4 月25日與楊 好結婚,婚姻期間育有被告戊○、原告丙○○及王有庫( 24年9 月15日被收養)、王貴田(26年3 月20日被收養) ,嗣於27年10月28日離婚,王阿朝則於29年2 月12日與被 告丁○○結婚,另育有被告乙○○、甲○○及王火(33年 3 月18日歿)、王正明(36年8 月19日歿)、王玉子(35 年4 月25日歿)、王牡丹(40年5 月3 日被收養)、庚○ ○○、己○○○。嗣王阿朝於74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丁 ○○、甲○○、乙○○、戊○等4 人,分別於78年5 月25 日、88年9 月4 日,逕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1 所示 之遺產,並登記為被告戊○、乙○○、甲○○所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1-1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多件為證,且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 631992600 號書函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 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 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592 號、第19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 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 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 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 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 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 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 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所謂「繼 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如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 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查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於74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丁○○ 、甲○○、乙○○、戊○等4 人,分別於78年5 月25日、 88年9 月4 日,逕以協議分割王阿朝如附表1-1 所示之遺 產,並登記為被告戊○、乙○○、甲○○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1-1 所示),顯已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 除其對王阿朝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已 構成繼承權之侵害。
㈢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羅馬法以來即已 存在,其存在目的在解決繼承權歸屬之確認及繼承財產之 返還問題,而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繼承回復請求 權存在於繼承法之事實,有其歷史淵源,應正視其存在價 值。從羅馬法繼承回復訴權制度言,如符合繼承回復訴權 之要件者,原告提起所有物回復訴訟時,被告得抗辯原告 應改提繼承回復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6年10月17日 所著釋字第437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原 被告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換言之,原告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 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 辯(參見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96、97頁;魏大喨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理論爭點,載於林秀雄主編「民法親 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第209 、210 頁)。本件原告雖 堅持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 然被告既已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本院自應審 酌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 之生母楊好原為楊火生之三女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 9 月22日被詹德堂收養,改名詹好,於19年4 月25日與王 恭之長男王阿朝結婚,冠夫姓為王詹好,嗣與王阿朝離婚 復籍,回復楊姓;原告於28年9 月11日遷出與生母楊好同 住,當時誤報為生母楊好之養子,改從母姓;光復後,戶 政機關仍誤引並將原告生母誤錄為王詹河,嗣經臺北縣汐 止市戶政事務所發覺有誤,乃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6年 1 月8 日更正原告之生母為楊好,原告並回復父姓,兩造 對此亦均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 本、原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原告 之繼承權固有被侵害之事實,惟王阿朝於74年8 月13 日 死亡,乃原告延至96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 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 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 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 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 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又「繼承回復請 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 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系爭如附表1-1 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權因而喪失,則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如 附表1-1 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以系爭如附表1-1 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登記塗銷,即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