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65號
SLDV,96,訴,1065,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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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黃謝柿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7 地號(下稱117 地號土地)、第125 地號(下稱12 5 地號土地)、第126 地號(下稱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1/2 、 全部。嗣黃謝柿雖已於民國88年3 月11日死亡,而由原告共 同繼承,惟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訴外人蔡長泰、林茂 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長泰於94年 間盜刻原告丙○○之印章並蓋用在戶政資料聲請書上,持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原告丙○○之戶籍資料,復依 據該戶籍資料偽造繼承系統表及遺失所有權狀之切結書,以 及由林茂昌偽造代筆遺囑後,均持以交付被告甲○○,而以 原告丙○○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17 地號及系爭土地遺 贈予訴外人彭鳳陶而辦畢登記。而彭鳳陶旋則即於94年9 月 19 日 將系爭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戊○○○,並於同年10月 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94年10月間,原告丙○○接 獲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知註銷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因而於94 年10 月17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母親黃謝柿所遺 留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始悉上情。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94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甲○○為具有執照之地政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確實比對查證是否確為原告丙○○本人委託其辦理繼 承登記,然被告甲○○未盡比對查證之責,致117 地號土地 及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彭鳳陶名下,被告甲○○自應負 賠償之責,其中117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以另訴由彭鳳陶返



還,如無法返還時,將另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又系爭土 地因已移轉予被告戊○○○,若本院認為被告戊○○○應依 民法第949 條規定返還土地與原告,且原告亦應償還被告戊 ○○○所支出之價金20餘萬,則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賠償30萬元。惟若本院認被告戊○○○無須 返還土地,則依同上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按每平方公尺 12萬元計算,以備位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324 萬元等語,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96年10 月17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戊○○○以:伊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曾先向地政事務所 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彭鳳陶, 而經正常交易取得土地所有權,完全不知彭鳳陶係以偽造文 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已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對彭鳳陶僅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得 以此對抗原告依土地法取得之所有權。縱彭鳳陶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證明文件係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須 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始得於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易言之,於第 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前次登記文件 係偽造為由,而主張塗銷在後之新登記,故被告戊○○○自 無為原告回復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辯以:其承辦該繼承登記案件前,蔡長泰等人 業已繳清繼承所需之登記罰鍰與規費,而地政事務所於受理 人民繼承登記申請前,會先核對身份證件,故其無須辨識繼 承人是否為真正,且蔡長泰等人持用偽造證件,辨識亦難。 再者,辦理繼承登記程序繁多,查核之機關單位包括戶政機 關、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均需核對申請人身 份是否正確,而眾公家機關均未能核辨該申請文件之真偽, 被告甲○○自亦無此等辨識能力,且本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自無令被告甲○○單獨負賠償責任之理。又原告早於 94年9 月20日即通知甲○○未曾委託辦理登記,於此主張係 至同年10月17日方才知悉,亦有誤謬,而原告知悉時,系爭 土地尚未經移轉予被告戊○○○,原告知悉後如何仍得申辦



移轉,為有可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黃謝柿原為117 地號、125 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為1/2 、1/2 及全部,嗣黃謝柿於88年3 月11日死 亡,原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 ⒉被告甲○○為依法考領執照之地政士。
⒊訴外人蔡長泰林茂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渠等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7日,由蔡長泰先至地址不詳之某刻 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原告丙○○之印章,再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佯稱原告丙○○已委託蔡長泰代 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冒用丙○○名義,填具「戶籍謄本申請 書」及「委託書」,持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原 告丙○○戶籍謄本。復於94年7 月15日,蔡長泰林茂昌又 推由林茂昌冒以立遺囑人黃謝柿之名義,書寫黃謝柿「代筆 遺囑」1 份,並由蔡長泰於該「代筆遺囑」上接續偽造「黃 謝柿」、「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之署押及印 文,以表示黃謝柿在蔡長海蔡長炳李國卿見證下欲以該 份代筆遺囑將117 地號及系爭土地土地遺贈予彭鳳陶,125 地號土地由原告丙○○繼承。嗣蔡長泰又依原告丙○○戶籍 謄本上所載資料,冒以原告丙○○名義,製作表示黃謝柿合 法繼承人僅丙○○1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表示黃謝柿 所有117 地號、125 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 切結書」各1 份。嗣蔡長泰於94年9 月12日前某日,將上揭 冒用丙○○名義申請而來之丙○○全戶戶籍謄本、彭鳳陶交 付之印章,以及上揭偽造之「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和偽刻之丙○○印章交付予土地登記代理人甲 ○○,甲○○旋於94年9 月12日持上揭資料前往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1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登記 予彭鳳陶等行為予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 字第599 號判處蔡長泰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林茂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被告甲○○戊○○○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則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23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
⒋訴外人彭鳳陶於94年9 月19日以28萬5,600 元之價格,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戊○○○,並於94年10月3 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戊○○○亦已給付全額價金完畢。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戶 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6頁以下、卷二第8 頁以下)、土地謄 本(本院卷一第3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8 頁)、支票(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代筆遺囑(本院卷第 24頁)、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 2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94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0號偵察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 第599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五、茲原告主張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949 條,及適用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 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 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 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 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 ,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 、第950 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 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係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就回復占有所 為規範,於不動產並無適用,除上開情形外,縱權利人係因 犯罪行為喪失占有,或所喪失者為占有以外之權利或利益者 ,均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於不動產亦無得類推適用之問題。 又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雖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自被盜 或遺失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該 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於被害 人依同法第950 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 ,亦同。本件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訴 外人蔡長泰林茂昌偽造文書犯罪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鳳 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轉讓與被告戊○○○,即非因竊 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遭奪取之情形,且所喪失者為土地所 有權,非屬占有,在原告訴請塗銷被告戊○○○所有權登記 並獲得勝訴判決前,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難謂有何侵奪原告占有可言,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應認無從適用原告主張之民法第949 條規定,而許其訴請 被告戊○○○移轉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早於94年9 月13



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鳳陶,迄至原告96 年10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戊○○○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時, 已經逾2 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戊○○○主張民法 第949 條規定之權利,其請求權亦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無 復得再主張有回復請求權,是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 ○○移轉126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難謂合,而其以如請求戊○ ○○移轉所有權需償還代價為條件,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與遲延利息部分,亦 不能認為有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動 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地政士於受託 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民法第 184 條、第531 條、第535 條、第760 條及地政士法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甲○○對其係經蔡長泰交付上載文書、印章而受委 託代辦系爭土地繼承及遺贈予彭鳳陶之登記事宜,斯時黃謝 柿已經死亡,應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甲○○以原告丙 ○○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相關登記、移轉事宜,自應 經書面授權,而蔡長泰既非原告丙○○本人,本於其為地政 士受託辦理業務之義務,亦應先向蔡長泰確認身份、有無原 告丙○○書面授權等事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承 當時未核對身份,亦未取得書面授權文件等語,是其執行職 務自有過失,且引此導致原告二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與彭鳳陶後,復再轉讓予被告戊○○○ ,並因此導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因過失不法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機關能否有無查驗確 認委託人身份及文件,並發覺是否遭偽造,及原告發覺系爭 土地遭偽造文書而移轉與彭鳳陶後,因何仍可再行移轉登記 予被告戊○○○,均無卸於被告甲○○應負之注意義務,亦 無礙於上開判斷。
⒊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應就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土地因已經再轉讓與被告戊○○○,致無法回復, 依據上揭規定,被告甲○○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所有權時 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由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13日遭以遺贈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予彭鳳陶時之市價為33萬9,768 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外放),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並均表示 無意見,則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數額為33萬9,768 元,是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甲○○ 給付33萬9,768 元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則屬不能採取。另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 上開數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 圍,亦無不合,至超逾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憑,為不能 採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49 條及適用民法第184 條 、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而以先、備位之訴,分別請求 如上開訴之聲請,應認於其以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33萬 9,768 元,及自96年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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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