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4號
SLDV,96,家訴,14,2008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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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陳宛妤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14,232 元,及自93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其於97年7 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3,698 元,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提起離婚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3年度婚字 第803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以離婚起訴時即93年8 月10日作為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原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馬自達MPV 自小客車之價值:840,000 元。 ㈡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000 股,每股價值以10元 計算,合計1,130,000 元。
㈢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0,000元。 ㈣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750股,每股價值以3.5 元計算 ,合計65,625元。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500,000 元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9 股,每股價值以17元計算, 合計39,593元。
㈦建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每股價值以84.5元計算 ,合計422,500 元。
㈧友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每股價值以39.2元計算 ,合計392,000 元。
㈨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之存款,共計337,577 元。
㈩原告名下之復華銀行存款金額為414,874 元。 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554,767元。 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9,360元。
安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190,204元。 原告為子女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97,086 元。 原告為子女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32,910元。 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60號假扣押事件 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0,000 元。
綜上,原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5,546,496元。
原告於婚後向其母親乙○○○借款6,000,000 元,迄至93年 8 月10日當時尚欠其母親乙○○○之借款債務6,000,000 元 未還。
㈠原告母親於83年間因處分土地取得現金10,000,000元,惟 因原告母親不識字,故委由原告大哥林清泉處理。訴外人 林清泉將該款項分別以家人名義存放板橋信用合作社(以 下簡稱板信)與土城農會。嗣鄰居親友得悉原告母親上開 款項後,即紛紛以借貸或招會名義向母親遊說,兄弟姊妹 遂商議各自向母親借款,希望減少母親現金存款以避免困 擾並降低風險,總計原告共向母親借款6,070,000 元。 ㈡原告確有向其母親借款6,070,000元之期日如下: ①原告於86年10月向母親借貸100 萬元以為投資之用,經 由原告母親同意後,由原告大哥林清泉於86年10月17日



將先前原告母親存放於板信之款項100 萬元電匯至原告 指定帳戶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 見原證4) 。
②88年4 、5 月間原告決定購買上述鎮江街房屋作為事務 所辦公室,因而再向原告母親借款500 萬元,於徵得母 親同意後,並與銀行洽談房屋貸款800 萬元,全部作為 購屋款項。
⑴其中購屋自備款420 萬中之400 萬元,係由原告大哥 分別於88年5 月3 日由原告父親(即林慶隆)於板信 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立律會計師事務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另於88年5 月17日從台 北縣土城農會原告母親(即乙○○○)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原告立律會計師事務所00000000000 帳戶(見 原證6) 。
⑵系爭鎮江街房屋需重新裝修,裝修款合計150 萬元, 由於原告母親先前允諾借予原告500 萬中尚餘100 萬 元未支付,原告母親遂於88年8 月21日交付現金60萬 元並存入原告立律會計師事務所00000000000 帳戶( 見原證7) ;嗣88年11月11日再將原告二姐返還原告 母親之50萬元中之47萬元借予原告,由原告至原告二 姐家中收取,並就近於中華銀行匯款至原告立律會計 師事務所00000000000 帳戶(見原證8) 。 ③上述原告向其母親借款之時間、金額詳列如下: ⑴86年10月17日向其母親借款1,000,000元。 ⑵88年5 月3 日向其母親借款1,500,000元。 ⑶88年5 月17日向其母親借款2,500,000 元。 ⑷88年8 月21日向其母親借款600,000 元。 ⑸88年11月11日原告向其母親借款470,000 元 ⑹合計借款本金為6,070,000元。
④原告每月仍比照當時利率,固定支付母親借款利息,足 以證明確有上述借款:
⑴於86年11月至88年6 月間,原告以現金交付給原告母 親方式,每月支付利息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 ⑵於88年7 月至88年11月,原告匯款至原告母親帳戶方 式每月支付利息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 ⑶於88年12月至90年3 月,原告匯款至原告母親帳戶方 式,每月支付利息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 ⑷於90年4 月至90年9 月,原告匯款至原告母親帳戶方 式每月支付利息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 ⑸於90年10月至91年1 月,原告匯款至原告母親帳戶方



式,每月支付利息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⑹於91年2 月至95年11月,原告利息轉為看護薪資及就 業安定基金費用。
⑺故由原告以上之利息支付及支付時間,亦可得知原告 確有向原告母親借款6,000,000 元無訛,亦即迄兩造 離婚時,僅有利息償還,而未及本金6,000,000元。 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5 號7 樓之房屋 及其基地,價值為12,000,000元。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00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為174,000 元。
㈢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0,000元。 ㈣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 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 元,合 計140,662 元。
㈤銀行存款合計50,191元。
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374,227 元。 ㈦綜上,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12,759,040 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合計為6,671,645元。 ㈠被告於93年8月10日當時尚欠私人借款2,000,000 元。 ㈡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0,000 元 。
㈢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尚欠安泰銀行債務3,671,645 元。 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之現存財產價值為5,546, 496 元,所負債務金額為6,000,000 元,據以計算原告之剩 餘財產因負債大於資產,故應歸零計算。又被告於93年8 月 10日起訴離婚當時之現存財產價值為12,759,040元,所負債 務金額為6,671,645 元,據以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087, 395 元。綜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87,395 元, 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3,043,69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3,043,698 元。 原告所主張剩餘財產計算方式為「兩造婚後所增加之財產」 ,並以減除婚後債務之差額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主張原 告所列財產應再扣除「婚前財產」、「婚後債務」之差額云 云。惟原告所臚列之財產實為婚後財產,即已扣除婚前財產 。因此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列婚後財產上應另外扣除婚前財產 ,該主張之前提為某筆婚前財產,完全包含於婚後財產中且 未曾動用,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列之財產中那一筆為婚 前財產。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積欠其父親債務1,000,000 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列兩造婚後資產明細表 中,並未計入該筆金錢,且原告曾於答辯狀中表示該筆金 額係贈與,何以事後違反禁反言原則,另行主張借貸關係 ,足見被告說法反覆。
㈡關於被告主張其有婚前存款1,933,389 部分,應予扣除, 惟原告自始未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所列財產均係婚後 財產,因此無需再予扣除。
㈢關於被告事後變更原有主張而否認原告復華銀行股票帳戶 金額為414,874 元,應為271 萬元云云。被告雖於97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五)狀再次爭執原告名下復華銀行存款 於93年8 月10日之存款金額,惟兩造於97年4 月11日爭點 整理時,皆不爭執原告名下復華銀行存款於93年8 月10日 之金額為41萬4,874 元,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 執。
㈣關於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96年1 月15 日止,使用被告所有臺北市鎮○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每月4 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應於剩餘財產債 權抵銷,惟原告否認之,茲陳述理由如下:
①被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全體合夥人,因此無法於本事件互 為抵銷:查上揭房屋先前係由立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 用,本為有權使用,退步言之,縱為無權佔有,惟因該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合夥性質,被告請求之對象亦應為 全體合夥人,且需先就合夥之財產求償。
②原告係有權使用該房屋,縱有不當得利,亦僅有10,469 元:
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惟查上揭房屋係 民國8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 購買,即原告借貸600 萬元,被告借貸200 萬元,另 外再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 告為營業需要,使用上揭房屋與人合夥經營立律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並將個人營業所得作為日常家庭費用來 源,詎94年1 月被告竟發函要求原告搬遷,兩造於95 年7 月20日經判決離婚,被告並於95年8 月起訴要求 原告遷讓上開房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409號)並聲請假執行(95年度執字第61928 號強制 執行),96年1 月15日原告被迫搬離。
⑵惟矧當初兩造之所以共同出資購屋而將名字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之真意係成立「以夫妻之間共同經營婚 姻家庭關係之前提下,由原告使用該房屋營業,並以



所得供作家用」之無名契約,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無另定其他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方符當事人真意 及一般社會通念。縱認彼此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 被告將房屋無償借貸與原告使用之目的,應係因斯時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且係為經 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必要,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此一借貸目的在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認已隨之 使用完畢。
⑶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a.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當時申報租金所得每月 4 萬元計算,惟查原告使用該房屋從未給付任何對 價,報稅時申報租金係因國稅局規定若營業場所使 用之房屋非自有,即需列報租金支出之故。又上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9號遷讓房屋判 決亦認定:被告主張88年原告有給付4 萬元租金, 但89年未再給付,此與被告當時提出88年至9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得不相符合,故不足以證明當初確有 租賃關係及租金4 萬元之約定。
b.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查上開房屋之土地於93年之申報總價為1,854, 433 元(64,700*1598 *29643/0000000 =1,854, 433) (附件29),95年建築物申報總價為501,20 0 (附件30),職是上該房屋每年租金應為23,556 元【(1,854,433+501,200)*0.01=23,556】,故 每月租金應為1,963 元(23,556/12 =1,963) 。 退萬步言,縱原告無權使用該房屋,亦係由95年8 月10日至96年1 月15日(5 個月又10天)期間,則 全部租金總額應為10,469元(1,963*5 +1963*1/3 =10,469)。
綜上,原告爰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 698 元,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辯稱:
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5 號7 樓之房屋 及其基地,價值為12,000,000元。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00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為174,000 元。
㈢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0,000元。 ㈣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 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 元,合 計140,662 元。
㈤銀行存款合計50,191元。
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374,227 元。 ㈦綜上,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12,759,080 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合計為6,671,645元。 ㈠被告於93年8月10日當時尚欠私人借款2,000,000 元。 ㈡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0,000 元 。
㈢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尚欠安泰銀行債務3,671,645 元。 被告之父丁○○於86年間交予被告1,000,000 元,此部分金 額應列為被告之債務,而予以扣除,其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婚後,被告向父親丁○○借款1,000,000 元,然而 該1,000,000 元,長年並未歸還,有丁○○之匯款資料可 供參考。
㈡由於被告之父丁○○長年未索取此一債務,故被告一再陳 稱此係贈與,惟事實上當時係以借款名義取得,丁○○並 未說明係贈與。
㈢兩造離婚後,被告之父丁○○向其表示因被告婚姻不幸, 該1,000,000 元也不必清償,故就事實而言,此應係兩造 婚姻存續間之借貸,再加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債務之免 除,故兩造在計算債務時,此部分應列為被告之債務。 ㈣被告就向丁○○所借之100 萬元,丁○○既未索討,被告 即聲稱係贈與而不列入債務計算,然原告卻聲稱有600 萬 來自其母,並稱此600 萬即應列為其債務,姑且不論該60 0 萬元之事是否屬實,何以來自被告之父上述款項而未返 還,原告婚姻期間即稱不必返還,應認贈與,但若有款項 (若有此款項,依原告所言顯然係與被告之父交付100 萬 元同一年度)來自其母,則是積欠之債務,其不公平之甚 ,令人難以忍受。
被告財產明細中,尚包含婚前財產1,933,389 元,應予以扣 除,其理由如下:
㈠按剩餘財產分配,夫妻須將各自原有財產之聯合財產加以 分離,然後從各自原有財產再劃分出「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與「婚姻存續中增加之原有財產」。依此該見解所示, 顯未在計算剩餘財產時須證明「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以原 來之形式存在。




㈡查被告婚前原有財產1,933,389 元,係以陸續繳納房貸方 式存在,故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計算時,既認房屋係 被告之財產,被告用來支付房貸之婚前財產,亦應加以計 算。
㈢故被告於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為存款1,933,389 元,分別 存放於被告遠東銀行營業部及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 來用於支付房貸之本金,此非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 應加以扣除。
關於剩餘財產計算方式:被告主張應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 取得之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差額方為剩餘財產,換言之,兩造 在離婚時之財產應分別減掉兩造在結婚時即擁有之財產,再 扣除婚姻存續期間之債務,其差額方係剩餘財產,按民法第 1030條之1 所定之「現存之婚後財產」顯係指夫妻在婚姻存 續關係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是以自應扣除夫妻結婚時原即 各自擁有之財產。據以計算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 3,154,046 元。
關於原告主張復華銀行股票專戶存款為414,874 元部分,惟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2,710,000 元,其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及親友於93年3 月1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當時原告 已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並且將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 戶之271 萬元領走,但尚未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告丙 ○○堅稱伊只領走254 萬,沒有領取271 萬,並稱「我跟 你講,這部分我有寫進來(指財產清冊),所以我轉214 萬,我剛剛那張(指財產清冊)我寫254 萬,那40萬我有 寫進來」,當時就是要談離婚財產清冊,商議離婚後財產 如何分配,丙○○表示此等錢財皆會平分,最後證明伊所 領取的不是254 萬,而是271 萬,故此等從被告帳戶領走 之款項,自應計算在原告財產之內,做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基礎。
㈡原告於97年5 月9 日調解時稱其款項係發給其員工當獎金 ,故主張此271 萬元不應計算為剩餘財產,然原告在已決 定離婚之後,趁被告出國將款項領走271 萬,而後對被告 及被告親屬承諾此一款項將來是列在財產清冊平分計算, 隨即拖到93年8 月起訴,如今卻稱該款項是當年7 月做為 員工獎金,此實甚不公平,亦無道理,更與原告先前與被 告之協議及承諾相牴觸,故有關原告此一部分財產應以271 萬元計算,而非以41萬4874元計算。
㈢原告民事準備㈣狀第3 頁至第4 頁主張被告就此已不爭執 ,應受拘束,惟此與事實有所不符。蓋97年4 月11日開庭 時,鈞院筆錄第2 頁記載原告復華銀行帳戶在93年8 月10



日有金額41萬4874元,此係事實,無可爭執,但被告亦當 庭說明金額應該以271 萬元計算(見當日筆錄第4 頁), 更說明存款資料在原告那裡,我方無法知悉對方帳戶,最 後原告未提供帳戶,但被告只好提出以往錄音資料,以證 實原告以往即主張該款項應係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是以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兩造離婚訴訟係原告所提起, 原告將被告帳戶存款領走,並稱將來要做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範圍,但卻在7 月底拿伊從被告帳戶領走的款項發工作 獎金(尤其係伊主張會計師事務所是合夥,但卻用被告帳 戶領走的錢去發獎金,荒謬至極),而後在3 天之後提起 離婚訴訟,並因此主張從被告帳戶領走之款項已不存在, 何能謂公平。
針對於原告之婚後債務方面,被告否認原告婚後有600 萬元 債務,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時而稱向母親借款6,000,000 元,時而稱向母親借款 6,070,000 元 ,所言前後不一。
㈡原告稱其母係83年賣地得到10,000,000元,因怕親友借款 及招會,故其兄弟姊妹向其母借款,惟原告所稱借款時間 係86年,前後相距三年,此等情節顯悖常理,絕非事實。 ㈢原告又稱其母83年間賣地得款「約1 千萬元」,其確切金 額是多少?語焉不詳,此外原告稱係「分階段」且「分別 以家人名義存放」(見原告97年7 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4 頁),為何要分階段?難道其他鉅款都是放在家中而不存 在銀行?為何要分別以家人名義存放?是贈與?還是逃稅 ?亦語焉不詳,足見所言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渠等兄弟姊妹向其母借款是希望減少母親現金存款 ,避免困擾,降低風險,然其母將現金均出借給兄弟姐妹 ,只會更增添風險,並不會降低風險,原告所言誠屬荒謬 。如果要降低風險,原告之母只要對外宣稱所有款項都已 花完或投資失敗,豈不更直接了當,由此可知原告此等理 由實係天方夜譚。
㈤再由原告所稱渠等借款之過程是「兄弟姊妹遂商議各自向 母親借款」(見上揭辯論意旨狀第4 頁),為何不是由渠 等與母親商議,而是兄弟姊妹事先商議,難道是私下謀議 要瓜分其母之財產?借貸合意是存在於借款人與出貸人間 之合意,依原告所言,渠等先將款項存在各家人名義下, 而後根本沒有與其母商議,即由渠等兄弟姊妹私下商議, 如此何能謂借貸?故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㈥原告以往均稱向其母借貸之金額為600萬元,還煞有其事 以此為本金計算每月應付其母之利息,然如今又稱實際借



款為607 萬元(見上揭辯論意旨狀第5 頁),由此即知所 謂利息計算云云,根本係屬謊言,此外原告所言之金額前 後不一,更見所言不實。又借貸通常係借一整數便於記憶 及計算,原告卻稱伊借貸607 萬,顯亦不合常理,足見所 言不實。
㈦原告大哥林清泉確實在86年10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 帳戶,惟該款項根本不是向原告之母所借。
㈧原告稱伊從88年4 月至5 月向其母再借500 萬元乙節,與 事實並不相符,蓋此等款項係身為會計師之原告為了經營 事業幫人設立公司調度資金所需之款項,皆係短期向其家 人借調,而後以其他方式調款清償,因原告設立公司借調 資金之管道甚多,是以被告無法逐一了解,但從此等款項 都是匯到立律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並非匯到原告之帳戶 ,即可證實伊所稱向其母借款乙節,與事實有所出入。 ㈨原告提出原證五存摺資料證明88年5 月3 日曾有一筆150 萬元由林慶隆匯款至原告所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中, 然被告否認此筆款項係原告向其母借款,由伊所提資料中 亦無法證實此係原告所負之債務,此外在原告找來其兄林 清泉做證後,鈞院針對林清泉所證稱之林慶隆帳戶係其母 親人頭戶乙節,諭知須提出林慶隆該板信商銀匯款帳戶之 存摺,以證明原告所稱該帳戶係人頭帳戶,完全由其母親 使用,惟原告迄今拒不提出,足見所言與事實不符。 ㈩原告所稱之資金流向中,有其母在88年8 月21日交付60萬 元而由原告存入其立律會計師事務所帳戶者(見原證七) ,惟原證七乃係原告自己的帳戶,且係存入現金,故原告 稱此一款項係向其母所借,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原告稱88年11月11日伊再向其母借47萬元,並匯至立律會 計師事務所帳戶中,惟原證八之存摺資料顯示係丙○○自 行匯款給自己,完全無法證明與其母間有借貸之合意,更 無法證明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故其所言顯不足採信。 原告提出附件26被告所書立之草稿,並援引其中一句雙方 父母貸款,即謂其有向母親借款600 萬元,然此實係扭曲 事實。蓋單據係離婚前原告對被告聲稱有向其父、母借款 ,但當時沒有講到金額,而被告一再詢問,原告亦無法交 代,故在雙方協商之過程中,原告書立此等草稿,主要之 原因係若原告果真能證明有向其父母借款,當然也應考慮 在雙方財產計算之內,惟原告除在訴訟中相互矛盾聲稱向 其母親借款600 萬或607 萬外,在協商書立草稿當時,卻 稱係向其父親及母親借款,就金額及錢用到何處完全無法 說明,如今以當時之草稿以圖矇混,實不足採信。



原告確實有匯款予其母,然此等款項並非借貸之利息,而 係伊向被告所稱要供養其父母之金錢,此觀諸伊所稱之本 金有607萬元,但利息計算之金額顯然與本金顯不相符之 情形,更足見伊所稱借款607萬元云,與事實不符;至於 原告聲稱以現金交付部分(見上揭辯論意旨狀第7 頁), 被告否認之。
依原告所言其母賣地所得款項,資金皆係流向原告之兄弟 姊妹,若此言屬實,根本不是借款,而係原告之母生前將 財產分配給其繼承人以圖避稅之舉,故所謂借款云云,純 粹係子虛烏有之事。
依原告所言,各兄弟姊妹均向母親借款,是否都付利息? 又依原告所言,伊係付利息給其母,則其母每年收取之利 息顯然皆逾27萬元,然何以從未見到其母有申報利息所得 之事?此外原告每年申報稅捐時均將其母列為受扶養之對 象而減免稅捐,更足見伊所匯給其母之款項確實係扶養費 用而非利息,否則原告及其母豈非皆在違法逃漏稅捐?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言與事實絕不相符。
由前述資料計算可知,原告於起訴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尚有 7,035,146元。
關於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60,000元部分: ㈠原告要求被告離婚後,被告於94年1 月即向原告表示不同 意原告繼續占有該房屋而使用收益,然原告仍繼續霸佔該 屋,被告嗣於95年7 月2 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搬遷,原告 拒不搬遷,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 訟,經該院以95年訴字第9409號民事判決令原告搬遷確定 ,然原告仍以各種手段拖延至96年1 月15日方才搬遷。 ㈡系爭房屋係位於立法院附近,以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資料 顯示,其亦主張每月租金40,000元,每年給付被告之租金 為480,000 元,此有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所提之租約, 證明原告有承租事務所,其租金為每月56,000元,更足證 被告主張每月租金40,000元並不為過。從94年1 月至96 年1 月15日,原告占用該屋實已超過2 年,故被告以2 年 時間計算,自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60,000 元。
㈢原告主張應從兩造婚姻消滅後之95年8 月9 日開始計算此 一金額,惟被告早在94年1 月即發出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遷 ,是自此時原告即無權占有被告房屋,且獲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有關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應從94年1 月起算 ,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㈣原告陳報該屋所在臺北市中正區租金行情分析資料,當地



每坪租金為每月1,276 元,其理由實不足採,蓋原告向國 稅局申報每月支付40,000元之租金,今竟主張該40,000元 租金不實且於法不符,實有違禁反言原則,故其所辯內容 不值採信。
㈤原告自承其占用被告鎮江街之房屋係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業 務使用,以謀取利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不受土 地法第97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原告前於93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 年7 月20日以93年度婚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已於 95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兩造合意以93年8 月10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時點。
原告於93年8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㈠馬自達MPV 自小客車,價值約為840,000 元。 ㈡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000 股,每股價值以10元 計算,合計1,130,000 元。
㈢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0,000元。 ㈣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750股,每股價值以3.5 元計算 ,合計65,625元。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500,000 元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9 股,每股價值以17元計算, 合計39,593元。
㈦建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每股價值以84.5元計算 ,合計422,500 元。
㈧友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每股價值以39.2元計算 ,合計392,000 元。
㈨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之存款,共計337,577 元。
㈩原告名下之復華銀行帳戶,於93年8 月10日當時存款金額 為414,874 元。
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554,767元。 保德信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9,360元。
安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190,204元。 原告為子女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297,086 元。



原告為子女投保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32,910元。 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全字第60號假扣押事件 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300,000 元。
綜上計算,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起訴離婚當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5,546,496 元。
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5 號7 樓之房屋 及其基地,價值為12,000,000元。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00股,每股價值以10元計 算,合計為174,000 元。
㈢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金20,000元。 ㈣保誠高科技基金6,240 單位,每單位價值為21.91 元,合 計140,662 元。
㈤銀行存款合計50,191元。
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份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374,227 元。 ㈦綜上,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婚起訴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12,759,080 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金額:
㈠被告於93年8月10日當時尚欠私人借款2,000,000 元。 ㈡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當時尚欠合作金庫貸款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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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律智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